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全面告知车辆信息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时间:2024-08-01 阅读:11 评论:0 作者:admin

【案号】(2015)台城民初00083号

【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5年8月28日

【权威公告】2015年12月24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

【部门系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检索码】 B0304+74++JSSZTC0315C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程序

【审判员】赵新华、王勇、唐建荣

【原告】顾某某

【被告】太仓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方】 太仓市裕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曹伟(江苏新中源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需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文)

“民事判决”

原告:顾某某。

被告:太仓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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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信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方:太仓市裕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顾丽琴诉被告太仓市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受理。王法官杨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13日公开审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8月13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通知第三人太仓市裕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顾丽琴(亦为第三人裕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太仓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结束。

原告顾丽琴诉称,其于2015年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购买时明确要求购买带一键启动功能的尊贵版,并安装原厂导航系统。双方当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支付全款26.1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提车。 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车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之前约定的尊贵版车型,而是在一款没有配备启动装置的车型上改装了一键启动装置。一键启动功能,车辆交付时甚至还没有组装完成,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被告一方面未尽到格式条款的说明、提醒义务,另一方面又实施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低端改装车更换为原装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贵版轿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原换车请求的时间成本过高、对被告的产品及信誉极为失望等理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6.18万元及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548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丰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丰田车并非起诉状中所述的丰田森瑞版,而是丰田森瑞导航版。销售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但可以从厂家提供的车辆指导价目录中对应的车型判断。我方已全面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已履行合同标的货物已交付原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汽车名称为锐志,车价25.18万元,应付总金额26.18万元;2.购买附加费用明细栏中写明上牌及检验费用3250元,其他PDS费用800元;3.需缴纳定金5000元;4.选配购买明细栏写着“一键启动、原厂导航”;5.抵押使用明细写着签约金融机构为一汽财务,贷款金额14万元,期限24个月。 上述内容中,“锐志”、“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一汽金融”等数字均为手工填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至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26.18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8.5万元(含定金5000元、贷款14万元),第三人支付7.68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登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苏E×××××,登记车主为第三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发票等资料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个人购买。 此外,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原告想要购买的车型,因此拒绝办理车辆交付手续,而是将车辆带走以保存证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被告所出售的货物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关于汽车销售合同。空白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提供,手写内容也是被告的员工填写的。被告称,由于被告销售人员的疏忽,导致汽车的具体型号没有写在销售合同中,但合同上制造商的建议价格可以表明它是哪种型号。

关于26.18万元购车款的构成,原告称不清楚购车款的具体构成,被告称购车款的具体构成为车架22.18万元,购置税18957元、保险费8609元、服务费6210元(含车牌费1660元、贷款费3750元、检验费800元)、一键启动费6224元被告还称,汽车生产厂家的车辆指导价都是一样的,但汽车经销商的利润率却不一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利润率为3万元,即实际售价为22.18万元。

关于涉案车型,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带一键启动),车辆指导价为人民币25.18万元。该车型内置导航,无一键启动。原告称其实际想购买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锐版(带导航),车辆指导价25.98万元该款车型内置一键启动,但是没有导航。另外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锐导航版同时配备了一键启动和导航。

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件于庭审后提供)。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8.325‰;​​抵押车辆品牌为丰田、车牌号为苏E×××××。2.原告名下银行卡账户详细清单。 清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16日向一汽公司支付6141.37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汽公司支付114732.03元,共计145438.88元。

此外,车牌号苏E×××××车辆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

经审理,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26.18万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购车发票、存款单、完税单、保单、微信截图、照片、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价目表、销售说明书、被告提供的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否为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是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服,理由是:案中的汽车买卖空白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亦为被告所写,但并未对所购车辆的具体车型未作明确,未明确与合同标的相关的重大条款;同时,汽车买卖合同中的选配购买栏中列明了两项内容,“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说明书及双方的陈述,具体车型可以有这两项选项的有多种。 因此,在涉案合同内容未明确、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和撰写方,应当被作不利解释。结合具体符合合同约定的选装项内容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车型,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贵版(带导航),而非丰田锐志2013款 2.5V 尚锐导航版(带一键启动)。对于被告辩称该车型可以用合同中的厂家建议价来解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应付款项栏只写明了车辆售价25.18万元、总价26.18万元,但没有明确写明厂商建议售价。 此外,根据被告陈述的汽车经销商实际销售车辆的利润程度不同以及涉案车辆价格的具体构成情况,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售价,总金额中包含的其他费用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无法以合同中的车辆价格确定具体车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一辆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贵版汽车,但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车型。同时,本案纠纷发生在汽车经营者与个人消费者之间。被告作为汽车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全面、透明、明确的书面合同条款,不应仅仅提供对合同标的的型号、价格等重要内容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同时还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合同的本意,以显著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足够的注意,以便消费者可以做出合理的选择。 现因被告未尽该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请求。 2015年。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6.18万元。同时,原告应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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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8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向一汽财务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自2015年2月17日至7月15日同年,原告向一汽财务支付款项共计145438.88元,上述两项金额抵扣后,原告应支付利息为5438.88元,该利息为原告购买该款车辆产生的合理损失。车辆,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5438.8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购价26.18万元利息的请求,此举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太仓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2、被告太仓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顾某某返还货款26.18万元;原告顾某某退还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轿车。被告太仓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被告太仓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XX贷款利息损失5438.88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给原告。影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及上诉书副本,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规定》,您必须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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