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合同法》颁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尚未颁布实施。当时的《合同法》只原则上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和书信。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并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的相关规定。但我国《电子签名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在依照《合同法》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有效性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即也就是说,《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也不能忽视。 ,应遵循。
【意见争议】
有人认为,在签订电子合同的过程中,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太快,几乎无法利用合同法撤回要约;还有人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律就会在制度层面上不容忽视;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交付方式和条件制定灵活的规定,不能一刀切。例如,撤回要约并不容易做到,但在电子网络的某些区域无法实现撤回要约。在某些情况下这是可能的,只要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答复之前到达即可。因此,亟待明确电子合同何时成立。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性质也存在争议。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有人认为我国证据类别中没有电子证据,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但也有人认为数据电文应纳入视听资料的范围;还有人认为数据不应该纳入视听资料的范围。电缆被视为视听材料,因为数据需要经过分析和重组才能使用。在审判实践中,电子证据一般作为书证进行审查。明确电子交易合同订立中的上述问题对于确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有效性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有关规定。电子签名法”。
任何合同都必须有一定的表达形式,这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外在表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s)等数据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从而确认了电子合同也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这种无纸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合同的要约、承诺和传输都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上的电子数据交换来进行的。该合同不需要传统的签名。只需各方使用电子密码签名,合同即成立。变更和取消不需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可以完全存储在计算机内存或磁盘上。因此,当电子合同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诉诸证据,因此识别电子数据、再现合同真实面目至关重要。
1.关于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签名是为了利用技术手段确认数据电文发送方的身份,保证传输文件的内容不被篡改,以及解决发送方否认数据被篡改等问题。已发送或已接收。既然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就必须解决电子签名的问题,以使其具有证明力。电子签名是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相互证明身份的机制,《合同法》间接赋予了其合法性。在签订电子合同时,由于当事人使用计算机交换电子数据,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而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 [1] 电子签名的最大障碍是技术不便和缺乏技术安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合同中不能签名。一旦克服了签名的技术障碍,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实用性和证据法的有效性将不会低于纸质合同上的签名。 [2]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初步建立了数据电文[3]、电子签名认证三大体系认证服务建立了电子商务交易最基本的规则框架。根据本法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包含、附加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表明签名人认可其内容的数据;对于民事合同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文件等文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事实上,《合同法》在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了这一客观现实,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做法,即可以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确认函。在电力合同成立之前签署,以便可以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成立比传统的书面合同增加了一层保护。不过,还多了一层要求,即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需要符合《合同法》的规范要求。 《电子签名法》。前者是基础性的,后者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必要补充和细化。
2、电子交易合同的订立
任何合同的成立都需要要约和承诺,只有双方同意才能促成合同的成立。要约是表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图,而接受是表示同意要约内容的意图。电子要约的构成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也需要符合传统要约的构成要件,即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具体合同。它必须发送给要约人希望与其签订合同的受要约人。它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表明一旦接受,即受该意向书的约束,并且要约的内容必须足以满足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针对电子要约的特殊性,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数据电文具有“经发送方授权发送”、“由发送方自动发送”等特点。发送方信息系统”、“如果接收方按照发送方认可的方法验证数据电文且结果一致”等,则视为发送方发出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接收方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作为到达时间;如果没有指定具体系统,系统上以数据电文第一次进入接收方任一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也就是说,利害关系方一旦通过互联网提出报价,电子数据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消息进入系统后收到,即使没有被接收者阅读或使用过,所谓“进入”是用来定义消息的发送和接收的。数据消息。 。 [4] 中国法律允许撤回要约,但要约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按照上述“进入”的观点,要约人撤回要约似乎是不可能的。 “由于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非常快,报价方的报价指令几秒钟之内就会到达对方的系统。因此,在报价指令到达之前,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到达对方的系统。系统,因此在电子商务中,要约一般不能撤回,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发送撤回要约的通知”[5] 换句话说。 ,撤回电子报价。 ,这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很难实现。不过,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关于撤销要约的规定,电子要约可以撤销,但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当然,电子要约的撤销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或者要约未明确表明要约的,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的不可撤销,则电子报价无效。撤消。
对于要建立的电子合同来说,仅靠电子报价是不够的。它还必须经过电子承兑,受要约人必须使用计算机或网络来制作。但它也必须满足传统合同形式承诺成立的条件,例如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必须向要约人提出;承诺内容必须与要约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承诺生效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电子交易,电子承诺的发送时间与电子报价相同。发送时间标准相同,也是以进入发送方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对于不需要通知的承诺,当承诺人按照交易习惯对要约作出承诺时,该承诺自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悉的,必须确认收悉。只有当发送方收到接收方的回执确认后,才视为已收到该数据电文。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当电子承兑汇票到达要约人时,电子合同即成立。如果当事人在电子合同成立前要求签署确认书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承诺后合同并未真正成立。双方签署确认函后,电子合同即成立。小时。
三、电子签名和电子证据的有效性
在网络环境中,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签名要求,就必须有相应的替代方案。数据电文的形式特征引发的首要法律问题是合法性和安全问题,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法律措施是电子签名和认证。电子认证是认证机构向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提供身份确认、确认电子文件真实性、完整性等服务的活动。其目的是降低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一是防止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侵入,防止欺诈;第二,防止交易双方之间的抵赖、否认或误解,防止交易双方之间发生纠纷。 [6]电子认证是电子合同的组织保障,需要一定的规范性、中立性和独立的法人实体与之相匹配。
我国《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通过有形、可供查阅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符合传统书面形式规则的要求。这总体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消除了数据电文最大的法律障碍。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达其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检索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书、文书等文书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文书采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的,不因其采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确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时,还应当参照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与传统合同中所要求的签名或盖章相比,电子签名虽然在生成、使用、证明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能实现相同的法律功能,不能使用,因为它们是以上两种” 《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选择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权利,而且明确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合同形式并否定其法律效力。
当然,与传统合同中的书面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修改、难留下痕迹、复制后与原件几乎无法区分、占用空间小、可复制性强、易于发送和发送等特点。收到。 、表现形式多样等特点,因此,它与证据法中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一致,视听资料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据效力。 [8]只有本身不矛盾并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视听材料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电子证据经过检索检索后也可见,但大多数情况下仍以语言、文本的形式表现。从这一点来说,它更类似于书证。英美法系国家将数据电文视为广义的文件类型,法院可以按照文件调查的方法调查证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数据电文作为书证或准书证。 [9]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能够有形地表达其所载内容的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数据电文是通过电子、光、磁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而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该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也对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材料的使用作出了规定。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将数据电文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因此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应有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时,除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外,还应考虑电子签名的生成和存储。与《电子签名法》第八条或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识别发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等相关因素,[ 10]并根据《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注解: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2]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3]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磁或者类似方式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6]唐一虎:《网络技术条件下的合同法问题研究》,《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1期(总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并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9] 参见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289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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