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鹦鹉公司)、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同欣公司)提起诉讼。 、天津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森德)。公司)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再审判决驳回了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同鑫公司、森德公司没有侵犯鹦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0540号“PARROT及图画”商标(以下简称“PARROT”商标,见下图)于1962年1月22日由中国轻工产品进出口总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并经核准用于第65类“西洋乐器、口琴、调音器、琴盒、乐谱架、电子琴”产品归入国际分类第15类,主要用于天津乐器厂生产的出口手风琴。后来该商标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14日划转北方同心公司,是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通过企业改制设立的企业。 2017年1月13日,北方同心公司与森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方同心公司将“PARROT”商标授权给森德公司在15类手风琴产品上使用。
第119207号“鹦鹉英武及图画”商标(以下简称“鹦鹉英武”商标,见上图)于1979年10月31日由天津乐器厂注册,批准使用在第65类“手风琴及图画”上。小提琴”产品。国际分类第15级,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乐器厂转让给鹦鹉公司。
据了解,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与天津乐器厂因两个“鹦鹉”商标的使用纠纷不断。经国家有关部委、协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反复协调,2000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了《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规定天津市文化局教体用品进出口公司将授权天津乐器厂在手风琴等产品上无偿使用“鹦鹉”商标。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鹦鹉”牌手风琴原则上不内销。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天津乐器厂手风琴产品出口。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止,但双方均未续签合同。
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鹦鹉公司申请第40540号“鹦鹉+PARROT+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的《撤回第200900784号》》。 40540“鹦鹉”《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鹦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第40540号“鹦鹉”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继续有效。
一审认定侵权
北同心公司认为,北同心公司在中国销售带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侵犯了“YINGWU”注册商标的专有权,遂许可森德公司在中国销售带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中国。鹦鹉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方同心公司不得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并责令发件人不得在国内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在国内销售“Parrot”牌手风琴。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并共同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个“鹦鹉”商标均为有效注册,这是基于早期制度条件下形成的情况,即外贸公司注册“鹦鹉”商标用于生产出口使用。企业、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Parrot YINGWU”商标,并在国内销售产品。尽管两个商标的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存在差异,但商标的主要鹦鹉图案、汉字和整体构成完全相同。基于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商标的一般命名习惯,两个商标也被称为一模一样,因此两个商标是一模一样的。商标是极其相似且容易混淆的标志。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由于两个商标的产品载体均来自天津乐器厂,社会各阶层也将其视为同一商标、同一质量的产品。但由于国内外销售地区不同,所体现的所附商标标识有所不同。北方同心公司在国内销售手风琴或者许可他人销售手风琴的行为,应当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和商标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其他足以使人产生混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行为”,侵犯了鹦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8)津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责令北方同心公司停止国内销售并停止许可他人在中国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产品,责令森德公司停止在中国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产品。森德公司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北方同心公司对森德公司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
北方同心公司、森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北方同心公司辩称,“PARROT”商标在国内外市场广泛使用,并非仅用于出口销售。涉案两个“鹦鹉”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北方同心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是商标法赋予其商标专用权的体现,符合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发件人 本公司在许可范围内使用“PARROT”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鹦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北方同心公司、森德公司内销“鹦鹉”牌手风琴是否构成对鹦鹉公司“鹦鹉英屋”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次,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会判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方同心公司、英物公司在使用“鹦鹉”、“英物”商标时,应当尊重和考虑两个商标的历史发展和背景。涉案的两个商标属于高度近似、容易混淆的标志。在“鹦鹉鹰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商标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北同心公司自行或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其生产的“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具体情况和历史背景、北方同心公司、森德公司的侵权情况以及鹦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北方同心公司、森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断。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方同心公司、森德公司承担。
依法再审改判
北方同心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第119207号“鹦鹉英武”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获准由天津乐器厂转让给鹦鹉公司,鹦鹉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北方同心公司也依法取得了第40540号“PARROT”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也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处理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历史背景,全面审慎地决定是否支持鹦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PARROT”商标与“YINGWU”商标在商标构成、名称、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商标”或“同一商标”。各自专有权的范围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以出口商品和内销商品为标准划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结果,不是商标注册人造成的。这也与商标法仅根据商品和服务类别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规定相冲突。因此,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恢复到令人满意的状态后,如果继续人为划分同时有效的两个注册商标的出口和内销区域,将要求一方商标注册人继续承担负担。本来就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不符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因此,Parrot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限制“PARROT”商标专用权用于出口商品,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这应该得到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鹦鹉公司承担。 (高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