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合同法:房屋租赁,有下列5种规定,你知情多少?

时间:2024-10-23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房屋租赁合同法有哪些规定?

一、《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出租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依法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

问:本条仅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其他人有权利出租房子吗?非业主将房屋出租后,承租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进入后取得处分权的”。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因此,该房屋非业主即有效。房屋出租并不会使租赁合同失效,但其效力尚待确定。 《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承租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或者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缴纳租金。”由此可见,出租人无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还是使用权人,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土地权利的裁定、决定;

3、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合用住房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设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抵押的;

8、不遵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问:该法采取禁止性的方式,规定了禁止出租的房屋类型。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法是建设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以上述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无效。

三、第七条住宅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由租赁双方约定。

问:可以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吗?

答:“住宅改商业”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噪音、异味等环境污染。物权法并没有完全禁止“以房代装修”,而是将选择权留给了有兴趣的业主。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为商品房的,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然而,如何确定是否有利益、是否有利益呢?如何确定全体业主的范围、如何计算业主的同意等问题,物权法并未做出规定。再加上客观现实,这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矛盾。我们期待未来司法解释的明确。

四、第十一条:租赁期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租赁期内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

问: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范围是什么?家庭成员的范围是什么?

答: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由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修订。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所有者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所有者通过出售、捐赠或其他合法方式。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法律手段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化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共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变化的;

(三)因企业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所有权发生相应转移;

(四)用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继承法》规定,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这包括合法虚构的家庭成员。

《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承租房屋。

合同法并没有限制那些可以继续租房给家庭成员的人。生前与租客同住的也可以租房,而且没有“同居两年以上”的限制。

五、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_出租房屋合同书_出租房屋平台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法律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如果您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管理房屋的,还必须提交委托出租人的授权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发给《房屋租赁证》。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以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核,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将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证明。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以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丢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明》的,吊销其证明,可以处以罚款;

(二)未按时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罚款;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转租房屋的,租赁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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