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案例】连环买卖的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的理赔——尹某诉融资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时间:2024-10-19 阅读:2 评论:0 作者:admin

A6工作室 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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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中国法院案例”系列销售车辆财产损失保险索赔——尹某诉金融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件

来源 | 2022 年中国法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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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交易车辆的财产损失保险索赔

——尹某诉金融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情况】

1.字体大小的判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第02号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派对

原告(被上诉人):殷某

被告(上诉人):金融租赁公司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金融保险无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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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二手车公司、二手车无锡分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关于车辆购买,尹某提供了2018年1月22日签署的《汽车购买协议》复印件。协议称:尹某向无锡市二手车分公司购买涉案华侨汽车,总价190575元。元,首付款48180元,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余款。该车变更登记显示,2018年1月22日,吴某将该车出售给无锡二手车分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打包合同》复印件称:该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南沙区,融资租赁公司向殷某购买涉案车辆, 《融资租赁销售合同》正式生效。当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产权变更的方式将其出租给尹某。乙方的签名是尹某的签名,但该签名与尹某在诉状和法庭笔录上的签名完全不同。附《融资租赁销售合同》上无尹某签字;附件《融资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明细表》确定承租人殷某,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至2021年1月21日止,合同总金额175119元,首付款32724元,已支付截至2018年1月22日,融资总额142395元,车辆价格154600元,每期租金3955.42元。 (乙方)承租人指定收款人为吴某。尹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额为3955.42元。

尹某在庭审中表示:“该车是从无锡二手车分公司购买的,价格为12.8万元,首付4.8万元。无锡二手车分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余下的8万元可以向无锡二手车分公司借。”然后二手车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给我申请了贷款,当时我以为是银行,后来我打官司,找到律师后才知道是金融。这8万元是金融租赁公司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我没有拿到钱,当时我也打了几个电话也不知道钱给了谁。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贷款合同已经准备好了,然后在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办公室签合同,有两名工作人员,一名是会计,一名是贷款人。另一个是销售人员,他们告诉我,签订合同后,我每个月都可以正常支付月费。我说提前还清就没有利息了。会后,他表示不会扣除利息,提前还款也不会收取利息。对方同意了。后来,我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二手车无锡分行,从2018年开始,每个月从我的银行账户上扣除了3955.42元。2019年2月到2019年4月,我每月支付了3955.42元。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18日晚,此后一直在与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沟通,配合保险理赔。沟通无效后,我开始每月缴纳3955.42元。从那以后我就没还过钱。”

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尹某的陈述以及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书面答辩书,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购销流程为:2018年1月22日,尹某以190575元的价格将一辆二手车卖给了一辆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同意将购买价款支付给指定收款人金融租赁公司;当日,金融租赁公司向殷某购买车辆,并以过户方式出租给殷某,融资总额142395元,按约定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吴某;当日,无锡二手车分公司向吴某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可见,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并未依据其与尹某及金融租赁公司的协议取得车辆登记,而是利用尹某的需求购买涉案车辆并进行系列交易。

2019年2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尹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保无锡分公司对受损情况进行了认定,推定车辆全损。涉案车辆在中国金融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无免赔额。具体情况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保险人为尹某,保单在专项协议中注明。车主为无锡二手车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金融租赁公司; 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119340元,被保险人为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保险单明确规定第一受益人为金融租赁公司,原保单由尹持有。

尹多次联系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请求配合处理保险理赔,但无果。现起诉要求:财宝五佛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19340元;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二手车上海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配合完成理赔手续。

【案例聚焦】

尹某是否有权要求金融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其保险金。

【法院判决要点】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殷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直接请求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从购买汽车开始 根据流程,尹某为了购买涉案车辆,需要向指定收款人的金融租赁公司付款。这不属于收购涉案车辆时的融资行为。约定的融资金额也指定支付给车辆原卖方吴某。因此,它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它被称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一种贷款。殷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权属、权属变更、保险理赔等条款均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基础,殷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该关系处理。因该借款合同不适用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尹不适用,不生效。第三,由于尹某持有原保险单,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有权直接向金保无锡分公司索取保险利益。四是保险单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受益人适用《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规定,本案保险为财产保险。本协议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无效。综上,尹某可以根据车辆损失向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索赔保险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由金融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无锡市金融保险公司推定该车辆为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交纳保险金后,无锡市财产保险公司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残值。尹某要求相应被告配合赔偿的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金融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某保险金119340元。无锡市金融保险公司在缴纳保险金后取得汽车残值;

2、驳回尹某的其他主张。

金融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以上诉人金融租赁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为由办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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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销售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从购销过程、资金流向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权利和义务。如果构成贷款合同关系,买方应被认定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有权利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1、涉案车辆车主身份证明

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声称其与尹某构成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尹某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那么,这个说法成立吗?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来看,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融资与财产融资相结合,即有实际租赁财产;二是涉及两份合同,即销售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出租人享有所有权。首先,从车辆买卖流程来看,2018年1月22日,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向吴某处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当日,尹某向无锡二手车分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首付48180元,并指定金融租赁公司收取余款。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当天与尹某签订的《融资租赁打包合同》复印件。声明称:金融租赁公司向尹某购买了涉案车辆。 《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生效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过户方式出租给殷某,但乙方的签名“殷”与乙方签字的“殷”完全不同。尹在起诉书和法庭笔录上的签名。附件《融资租赁销售合同》中未见尹某的签名。这个证据有明显的缺陷。融资租赁公司未能完成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第二个特点需要证据,该说法不能成立。其次,从资金流向来看,尹某所支付的购车余额由京子租赁公司收取,最终余额也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并支付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而殷某随后向金融租赁公司付款,公司每月还款。显然,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是想利用尹某购买涉案车辆的需求,进行连锁销售。通过指定收款人,不仅达到了赚取货款差价的目的,还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融资利润。机会。殷某与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关系,而非金融租赁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尹某已向无锡市二手车分局支付了车款,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他应该被视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

2、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有效性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述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的情况。第三方通常是借钱购买汽车的贷方。目的是让贷方获得保险索赔。这保护了贷款人的权利。但受益人属于《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本协议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无效。被保险人有权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无需所谓“受益人”进行权利转让°

编制:刘刚,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结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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