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时间:2024-10-12 阅读:3 评论:0 作者:admin

【案件】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江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民民裁定第2285号

1. 事实概要

2012年12月13日,付光华、聂江斌成立中以光通信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聂江斌认购1000万元,缴纳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聂江斌认购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清。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付爱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1月29日。

2014年11月18日,中格公司与中以光通信公司签署协议,规定中格公司承揽“第二代光纤生产基地工厂配套建设项目”。中格公司按照约定向中以光通信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的项目预留费后,中以光通信公司并未将该项目移交给中格公司建设。据此,中格公司要求中以光通信公司退还项目预留费1300万元。经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9月,中以光通信公司向中格公司返还635万元,余款665万元。

中格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以光通信公司返还剩余预订押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聂江斌、付爱文在未缴出资额800万元以内对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通信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债务的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中格公司的诉讼请求。聂江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聂江斌未在认缴期限前缴纳该部分出资,不构成违法,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及裁判思路分析

(一)判决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聂江斌是否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债权人中格公司能否以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其主张索赔?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解除。聂江斌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出资的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中格鲁吉亚公司有权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聂江斌未在认缴期限前缴纳该部分出资,不构成违法。其在认购期限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出资义务相应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因此,聂江斌不承担出资责任。义务期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滨不应当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判断思路分析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各级法院判决要点可以发现,各级法院主要在以下问题上存在分歧:(1)股权到期前是否转让股权。出资期限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对此,一审法院同意了这一观点,但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由予以驳回。 (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在认购期限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其出资义务也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人。

转让是指_转让意思_转让是什么意思

三、规范、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后未满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转让后,转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是否仍需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包括:转让方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经公司或股东大会同意由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根据出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出让方是否具有逃避出资责任的故意来确定出让方的责任,受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 [1]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到期的股权的, ,出资期限为受让方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方应对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文中转让方承担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需要了解。进一步探索。

(一)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依据

确定转让方是否对股权转让未到期后未按时缴纳的出资承担责任,以及该责任的性质是什么,首先需要明确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股权转让后尚未到期。新《公司法》颁布前,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确认债务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确认债务后,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确认债务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方与受让方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就谁承担出资义务的约定不得与公司、债权人发生冲突;有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确定其最终是否承担基于主观认识的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转让前后根据债权形成时间确定。 [2]

从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关系来看,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已经内化于股权概念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具有转让股东义务乃至股东全部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 [3] 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与公司股权挂钩。谁享有股权,谁就负有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只能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提出要求。 [4]因此,股权转让具有一般权利和义务转让的效果,或者说股东资格和出资义务同时转让的效果。 [5]转让人作为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即同意公司的。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同意。 [6]如果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单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也可视为公司以行为暗示“同意”。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份转让不受限制,应给予特别同意权。即,除非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转让方的出资义务不得免除。 [7]作为公司出资义务的债权人,经股权受让方同意,出资义务可以与股东权利一并转让给股权受让方。据此,投资期未满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承担按时缴纳出资的义务。

然而,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股东投资是公司重要的资本形成来源之一,是公司形成独立人格的重要物质因素。 [8]未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能否承担出资责任存在不确定性,加剧了公司资本金不足的风险。 [9] 司法实践中,一些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故意将出资转让给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但无财产可执行的受让人[10],以求达到“逃”的目的。此时,只有对转让方规定一定的责任,才能从制度层面对其认购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降低因公司出资不实支付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11] 也就是说,由谁承担出资义务,不仅影响公司资本能否通过股东出资充实,而且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以公司资产实现。如果转让未到期股权,公司同意不足以成为转让方免除出资义务的正当理由。因此,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责任并不适宜。

对于转让方责任的承担形式,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2]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转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额外责任。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转让方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鼓励交易和维持公司资本之间的价值考虑。具体而言,股权未转让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资产为原股东财产;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转让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且保证出资义务实现的责任资产还包括转让方(原股东)的财产不投入公司及其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足以保护后者的利益。如果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仍无法减少其出资相关责任,不利于股权作为财产转让,限制其经济效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仍负有出资义务,且未按期缴纳出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认购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所拥有的期限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未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13]二审法院认为,转让方未在认缴期限前缴纳该部分出资的,不构成违法。在认购期限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将出资义务相应转让给受让方更为合适。但由于判决时,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尚未到期后承担出资相关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转让方不承担责任。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

(二)转让方补充责任的限制

在任何情况下,转让方是否都应对受让方未缴出资承担额外责任?换句话说,转让方的补充责任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本文认为,并非所有情况下,当受让方无法认缴出资时,转让方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股权转让成本将大幅增加。具体而言,为了避免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方需要在股权转让前充分了解受让方股东的财产状况,并在股权转让后必须持续监督受让方的出资能力。转让方想要尽快退出是不可能的。公司成立的初衷。此外,即使受让股东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了资信状况较好的受让方,也不能保证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能够保持这种状态。只要股权转让,风险就永远存在。此时,转让股东不能因为曾经持有股权而长期面临风险,否则可能会过分影响人们的投资积极性。 [14]因此,有必要限制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对于转让方补充责任的限制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包括:转让股东仅对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15],转让股东仅在股权转让后一定期限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转让[16]中,只有股权转让具有逃避债权的非法目的[17]时,原股东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应以什么标准对补充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尚需进一步研究。

4. 总结

认购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股权转让瑕疵。转让后,受让股东不再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人,不能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任。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出资义务一般随股权转让,受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值得肯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完全免除了转让方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不足。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和受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平衡了公司资本维持、公司债权人保护和受让股东负担之间的关系。但不可解除的附加负债仍可能给转让股东带来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股权转让。应考虑本款中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的某些限制。对于限制股东补充责任转移的具体情形,还需进一步明确。

本次活动由“民法鉴定案例课程虚拟教研室”主办

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读)

[1]关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未到期后如何承担责任的观点综述,请参见林毅英:《未缴出资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构建》,发表载于《全球法律评论》2024 年第 1 期,第 43-44 页。

转让意思_转让是什么意思_转让是指

[2] 对上述理论观点的讨论,参见李志刚等:《认购资本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13期,第109页-111。

[3]参见林宜英:《无偿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构建》,《全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45页。

[4]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践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20页。

[5]参见王瑞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6]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公司遗嘱的形成需要由股东大会作出。但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并不等于同意出资义务转让。有限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资本时,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可以参照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应当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引入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转让股东不得参与决议。对事项进行投票。参见罗坤、刘伟:《未到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研究》,发表于《南大法》2023年第4期,第23-24页。

[7]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到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第88页。

[8]参见徐强生:《重建我国企业人格基本制度——以公司资本制度和董事会地位为中心》,《全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57页。

[9]参见林宜英:《无偿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构建》,《全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48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11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闽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中9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林宜英:《无偿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构建》,《全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49页。

[12]支持连带责任的观点,参见薛波:《未到期股权转让受让人出资责任规则缺陷的构成与填补——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评述》,发表于《 《法治研究》2023年第5期,第133页。支持补充责任的观点,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和法律)”2020 年,第 2 期,第 188-189 页;林毅英:《未付“资本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构建》,《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50-51页。判决案例回顾,参见薛波:《论资本主体》 《转让未到期股权出资后的出资责任》,发表于《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第25-26页。

[13]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到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第81页。

[14]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9页。

[15]参见罗坤、刘伟:《未到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研究》,发表于《南大法》2023年第4期,第29页。

[16] 参见泽君如:《新形式出资责任的适用困境及其解决——兼论未到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发表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年第 1 期,第 10 页;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9页。

[17]参见陈群峰、张恒:《论未到期股权出资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发表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48页。

本文链接: http://01280.cn/2024/10/4452/ 转载请注明出处!

评论区 交流一下吧!

共有0条评论来说两句吧...

欢迎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