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归属、转让与意思自治——从“小作文”著作权归谁说起

时间:2024-10-12 阅读:3 评论:0 作者:admin

请回答以下问题:

如果这些“小作品”构成法人作品,且董宇辉或其他员工与“东方精选”约定该“小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董宇辉或其他员工,该协议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法”或“东方选择”? 《精选》合法转让其享有的版权?

如果这些“小作品”构成“主要利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并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的专业作品”,经董宇辉或者其他人同意员工与“东方精选”表示,“《小作文》的版权属于董宇辉或其他员工。这样的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法”,或者说“东方精选”是否合法转让了其享有的版权?

如果这些“小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服务性作品,董宇辉或者其他员工以及“东方精选”是否可以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约定版权归“东方精选”公司享有?该协议的性质是否是董宇辉或其他员工将版权转让给“东方精选”?

我对上述问题给出的答案其实是一样的:这种协议并不违反“强行法”,而是合法的版权转让。换言之,无论著作权法是否规定作品著作权的法定原始所有权属于作者或者作者以外的主体,这并不妨碍合同自由约定作品的后续转让。版权——当然,你也可以称之为“约定所有权”。这也算是曾博士在文章中强调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吧!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业内还存在很多模糊之处。

转让是指_转让怎么理解_转让是什么意思

例如,通过合同约定确立的著作权权属属于著作权的“原始所有权(原始取得)”还是“继承所有权(相继取得)”?我国大量知识产权法教材对此往往表述不清,有的解释甚至令人困惑。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通过著作权转让等“合同”,“作者以外的人也将成为著作权的继承人”,属于“继承所有权”,但在分析“原著作权”时,其还认为,“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虽然委托人不参与创作,但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仍可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显然,这意味着“非作者”客户通过合同享有版权。一种“最初的归属感”。

同样,有学者在分析“著作权的原创主体和继承主体”时,认为“作品创作完成后按照合同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人”也属于“原创主体”,也被视为“原始主题”。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规定属于委托人。另一方面,认为“通过转让从著作权原主体获得著作权的人”是“继承人”。那么,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受托人(作者)创作作品后,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还是通过合同获得著作权的委托人是原始主体呢?这是相当令人费解的。

事实上,版权的原始归属只能是合法的,不能是约定的。无论是委托作品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还是一般劳务作品约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实际上都是基于本条规定的法律原则。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前提是确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作为版权的原始主体,仅通过合同协议将版权转让给委托人或实体。因该协议而将著作权转让给作者以外的主体,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合法的著作权属于非作者。例外情况。

如果按照有学者的说法:“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成为著作权的原创主体”,那么一般劳务作品就会有两种“原创归属”或“原创主体”:一一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另一条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确定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或由非法人组织享有。”如果这两种完全不同的版权归属场景都可以称为“原创所有权”,那么结论就是:一般专业作品的作者是原创主体,同意享有版权的单位也是原创主体。作品的版权。这样的结论显然很难自圆其说。

简而言之,在《著作权法》明确著作权(指财产权)可以转让的情况下,《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合同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享有的劳务作品”,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无非是允许一般劳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作品被合法转让 这是一个同义反复,没有进一步的规范价值。

版权的合法所有权仅确定作品的原始版权所有者。不过,只要允许版权转让,这种法定所有权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改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因此这种法定所有权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

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合同约定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者也不太可能享有著作权。但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在影视作品创作中做出决定性贡献的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自己拥有著作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作者以制作者的名义独立享有著作权,也可以约定作者与制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因此,只要尊重合同约定,就不能简单地从影视作品“著作权属于制作者”的字面含义出发,认为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在一定情况下,只要编剧、导演等作者在影视制作中拥有足够的谈判地位和博弈力,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议扩大“制片人”的范围,将作者纳入其中并享有影片的版权。和电视作品。

因此,“电影著作权人是根据电影参与各方协议创建的,可以是投资方、制作单位,甚至是编剧、导演等”。 【】这个观点是现实的。当然,具有这样身份的作者不可能具有普遍性,我们也不用担心因为协议而出现影视作品的版权被众多作者享有的情况。

排版/张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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