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足转让条件,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判例]

时间:2024-10-12 阅读:3 评论:0 作者:admin

我们在撰文中注意到,有的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有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以下5个案例中,4个案例认为其属于有效的强制性规定,1个案例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很多人对于某项规定到底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还是行政强制性规定感到困惑。稍后我们会尝试专门写一篇文章来讨论。

1、有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效力强制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783号】山西忻州盛大花沟煤炭有限公司周士轩、陈玉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能因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方式丧失采矿权与他人共同经营、出售企业资产或发生其他企业资产产权变动。如果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权只有经合法批准才能转让,而周世轩并非原平市千树沟煤矿采矿权人,无权转让采矿权原平市前树沟煤矿。与陈玉顺以原平前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 ”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1077号】太和双力煤炭有限公司与严新春、太和红卫煤矿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及民事裁定申请书。认为,“本案中,严新春与双力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严新春将红卫煤矿全部四口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第六条规定,禁止倒卖探矿权、采矿权营利。本案中,双力公司不仅不具备采矿权资格,而且严新春、双力公司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这种情况下的非法开采,严重扰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煤矿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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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曾向金、陈健、曾世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矿业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批准转让;禁止倒卖探矿权、采矿权营利;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以承包或者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他人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原发矿人改正。采矿许可证机关应当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出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矿业权人不得通过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转让矿业权进行采矿作业”。根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开采的,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未经授权采取承包或者其他方式经营的。强制行为。

“本案中,曾向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资格,也未能证明其与宾阳矿业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采矿协议是合法的。依法批准。因此,双方协议约定宾阳矿贸公司将涉案矿区采矿权转让给曾向金行使。宾阳矿贸公司允许曾向金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采矿权并收取合同费,曾向金独立开采。生产、自筹资金等相关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湘金与宾阳矿业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采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中2036号】刘金成、孙昌龙与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为了使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而停止经营,因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或因出售企业资产或发生其他企业资产产权变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况外,本案采矿权转让依法明显不予转让。无论孙长龙是否有权对本案涉案合同进行分包,从他与刘金成签订的合同来看,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2、有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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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叶朝成与被上诉人甘肃康县信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日期。未经批准出租采矿权,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但这并不导致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被视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一)》

阅读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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