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二手车经销商隐瞒车辆重大瑕疵而出售,构成欺诈,应当退还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三倍数额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时间:2024-10-08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来源|东方法检索

♢ 案例索引:徐阳与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2023)济民再10号】

♢法官摘要:被诉明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具备专业的检验能力、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经验,能够对比消费者了解其所销售车辆的基本状况。

涉案车辆的车况存在车辆性能、主要结构、安全隐患等重大缺陷,对车辆价值影响较大,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等。承包的根本目的。明达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徐阳透露车辆真实状况,隐瞒车辆重大缺陷,诱使徐阳表达购买车辆的意向根据他收到的不完整的车辆信息介入此案。应当认定,明达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徐阳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协议被撤销后,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根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明达公司应退还徐阳的购车款7.7万元,徐阳将涉案车辆退还给明达公司。明达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二手车市场的经营秩序,还使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面临风险。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主观恶性明显,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此次处罚将进一步遏制和打击欺骗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据此,明达公司应向徐阳支付该车购买价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万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3)济民在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阳,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肖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省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帅,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省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平亿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

再审申请人徐养银与被告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肖帅、一审被告四平亿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本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济民申253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乔勇、被申请人肖帅、被申请人明达公司及肖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意达公司被传唤。其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目前该案已结案。

徐阳申请再审并表示,一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明达公司、肖帅连带退还徐阳购车款7.7万元,并连带处以诈骗罪惩罚性赔偿23.1万元,为购车价的3倍; 2、原审判决书 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达公司的行为是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事实,未履行告知徐阳并说明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辆的法律义务。其行为符合“被动诈骗”的要件。明达公司在购买汽车时,向徐阳介绍了汽车的生产日期以及所有车辆信息。他们称,该车是2017年生产的,只是车龄三年的二手车,并颁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日期和投保日期均为2017年1月6日,但车辆实际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车辆车龄为8年。这导致徐阳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其行为符合民法规定。欺诈的要素。 2、明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公司,依靠收购和销售作为业务收入来源。应该被认为是该领域的专家。在将车辆出售给徐阳时,其知道该车辆属于重大事故,不符合道路标准。并故意隐瞒事实,使徐阳陷入错误认识。此类行为应被视为欺诈行为。 3、二手车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运营商是强信息方,消费者是弱信息方。二手车经营是长期的、有利可图的。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具有隐瞒事实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罪的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该车不符合道路安全条件。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二手车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请再审法院认真审理本案,依法改判。

明达公司、肖帅辩称:1、肖帅是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二手车交易属于公司活动,不属于本案的义务承担人。徐阳要求肖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 2、明达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事实。徐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涉案车辆时,卖家称其为2017年生产,车龄3年。鉴定评估报告中发现的车辆缺陷自然不能转化为卖方应当发现或已经发现的问题。卖家并非专业评估机构。 《鉴定评估报告》是由专业人员经过专业检验和分析后出具的结论。涉案车辆为明达公司向原公司购买。它只是通过肉眼观察外观来做出判断。之前的公司没有告知车辆存在缺陷。因此,明达公司无法发现缺陷。涉案车辆销售时没有强制检验的要求。并审查车辆。二手车公司相对徐阳并无明显优势,不能超越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要求二手车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了解《鉴定评估报告》所述的缺陷。因此,不能认定明达公司应当知道或者明知本案涉及车辆缺陷且明达公司故意隐瞒。 《鉴定评估报告》第五部分“鉴定评估结论”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经鉴定车辆与受损情况相符,但不能断定这是一起重大事故。鉴定结论将车辆损坏情况与事故等级混淆,不符合规定。徐阳没有证据证明明达公司存在被动欺诈和主动欺诈的客观事实。因此,两级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客观事实一致,不存在不当之处。 。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意达没有出庭或提交书面答复。

徐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徐阳与肖帅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徐阳的货款77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31000元。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为5000元。共计31.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3月23日,徐阳在明达公司营业场所看中了一辆大众速腾小型车,与肖帅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了购买价款7.7万元。后来,他得知肖帅帅是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代表明达公司与徐阳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机动车登记证上记载的车辆车主却是郑岩松。支付购车款后,意达开具统一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后来,徐阳驾驶购买的车辆不到半年,车辆就经常出现故障,需要多次维修。因此怀疑所购车辆的质量和产地有问题。与肖帅协商未果后,徐阳委托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部分配件与车型年份、型号不符,车辆识别码(底盘号)区域存在两处错误。有重新喷漆的痕迹,字体生锈,字体边缘有抛光痕迹。与同年生产的速腾车对比后发现,该车铭牌上的字体异常。确认该车无4S店销售记录、无STD日期(车辆数字统计方式,即厂家向经销商发货的日期)、无AAK日期(车辆数字统计方式,即出厂日期)实际交付给消费者的日期),无质量保修开始日期,无车辆保养历史,无三包历史。

经确认,该车为厂家测试用车,行驶安全风险巨大,原则上属于不能流通的车辆。综上,明达公司、肖帅、郑岩松在提供车辆时,以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不正当手段误导徐阳,导致徐阳购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构成诈骗,侵犯了徐阳的权利。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汽车购买价三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23日,徐阳与肖帅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徐阳花7.7万元购买了一辆速腾轿车,车牌号为吉CZQ5**。注:甲方(小帅)保证无水浸、无重大事故、无火灾、保证工时。意达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登记在徐阳名下,车牌号为吉CRM9**。 2021年7月18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林省法正[2021]技鉴定第072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价结论为:“被鉴定车辆识别码(钢印)在徐阳购买前曾被焊接、篡改;车辆经鉴定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辆;技术状况该车经鉴定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相关要求,不建议继续使用。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阳退还货款77000元。 2、原告徐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并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明达二手车有限公司承担。 3.驳回原告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判令明达公司返还徐阳购车款7.7万元,并处以对明达公司的欺诈行为给予汽车购买价三倍(即23.1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元);二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明达公司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告知徐阳并说明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辆的法律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被动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审理。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明达公司以诈骗方式销售汽车。明达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公司,依靠收购和销售作为业务收入来源,应该算是该领域的专家。其在向徐阳出售车辆时,明知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且不符合道路标准,并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徐阳陷入错误认识。此类行为应被视为欺诈行为。 3、徐阳买了不到半年,几乎每天都修车。它在行驶过程中多次抛锚,停在高架桥中间。这辆车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迄今为止,该车辆仍被扣留在DMV,且不符合道路使用的安全条件。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法律事实发生民事纠纷的适用民法典、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即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明达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虚假陈述的”。错误表达意图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根据《行为规范》的规定,构成可撤销的诈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诈骗方必须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具有诈骗意图;第三,被诈骗方因诈骗行为而陷入误会;第四,被诈骗方的表述与其真实意图相违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指明达公司在向徐阳出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状况。明达公司作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有义务对交易车辆的状况进行检测和审核。根据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情况。 、维修、事故、检查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但没有规定卖方在交易车辆前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强制测试和审查。卖方告知卖方的义务应当限于其实际所知的信息。实际车辆状况和信息。

明达公司虽然是二手车经销商,但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当买卖双方获取真实车辆信息的渠道基本平等时,对于未评估的二手车,与买方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优势,并不能自动推定卖方应该知道该车的所有维修情况和事故情况。交易的车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达公司在向徐阳出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明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自行就专门问题发表意见,另一方有充分证据或者理由的,反驳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许可》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专业机构自行出具专业意见,尽管吉林省法正汽车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徐阳提交的车辆鉴定鉴定有限公司是徐阳单方面委托进行鉴定的,经审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鉴定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未发现问题。机构资质、资质和专业意见,与徐阳提交的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报告》进行比对,未发现矛盾。鉴于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鉴定鉴定报告》中内容(即涉案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且涉案车辆整体技术状况达不到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明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明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驳回徐阳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明达公司向徐阳提供的涉案车辆不符合行驶标准,报告不建议继续使用。因此,徐阳与明达公司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虽然徐阳没有明确表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但其请求返还涉案合同。汽车购买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执行。 “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性质,请求恢复履行合同。”故应认定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已终止,一审法院判决明达公司应归还徐某 杨某购买汽车及徐某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明达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不当行为,应予维持。鉴于明达公司出售涉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应予维持。请求解除涉案二手车销售合同并支付三倍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确认了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达公司在涉案二手车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徐阳提出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但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徐阳主张明达公司构成消费者欺诈,故要求明达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帅连带返还徐阳购车款7.7万元,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3.1万元。汽车购买价格。所谓欺诈消费者,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应当进行检查。并在将车辆出售给买家之前对其进行维护。”根据上述规定,二手车必须进行检查和保养。车辆经营者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车辆的使用、保养、事故、检验等真实信息。明达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应当履行尽职检查和审查义务,并如实告知消费者重要的车辆信息。其次,汽车是大宗商品,专业性很强。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不具备识别和判断车辆使用状况的能力。由于交易信息不对称,他们处于弱势地位。

本案被诉人明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应具备专业的检测能力、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经验,有能力对比消费者了解其所销售车辆的基本状况。并且从一般二手车交易流程和基本了解来看,明达公司购买车辆时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徐阳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已被列为重大事故车辆,不能满足相关安全运营要求。标准。结合鉴定时的车辆损坏记录,虽然不要求明达公司全面了解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坏细节,但明达公司应该意识到车辆存在重大缺陷。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明达公司应认定明达公司充分了解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明达公司、肖帅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再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鉴定评估结论不符合规定,不能获得重大事故抗辩。本院不支持该意见。第三,涉案车辆的车况在车辆性能、主体结构、安全隐患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对车辆价值影响较大,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等。承包的根本目的。明达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徐阳透露车辆真实状况,隐瞒车辆重大缺陷,诱使徐阳表达购买车辆的意向根据他收到的不完整的车辆信息介入此案。应当认定,明达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便利,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徐阳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被撤销后,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根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明达公司应退还徐阳的购车款7.7万元,徐阳将涉案车辆退还给明达公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对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增加赔偿。”他们的要求是消费者购买的货物价格的三倍,如果额外的赔偿金额少于五百元法律提供了否则,MINGDA公司的规定应适用。核心的社会主义价值观。 。因此,Mingda公司应以231,000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Xu Yang的三倍。小舒伊是Mingda Company的法律代表。代表Mingda Company签署的“车辆转移协议”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Xu Yang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iao Shuai应该负责Mingda Company对债务的共同责任。 Itema仅发行发票,而不是销售合同的对手。因此,徐阳要求Itema和Xiao Shuai Bear联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徐阳要求的评估费,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并且该法院不支持它。

总而言之,建立了徐阳的一部分重审请求,并且最初的判决在申请法律时是错误的。根据第214条第1款,第17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2项和第405条,关于申请第2段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段规定该判决是如下:

1。撤销民事判决(2022)JI 03 Min hong of Jilin Province的siping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民事判决(2021)JI 0303 Min Chu 3070号Chu第3070号法庭,吉林省;

2。取消Xu Yang和Xiao Shuai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

3。SipingMingda二手车公司有限公司将在此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将Xu Yang的汽车购买价格返还77,000元人民币23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

4。Xu Yang将在此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将涉及该案的车辆返还给Mingda二手车有限公司。

5。驳回徐阳的其他主张。

如果在本判决中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货币付款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260条支付债务期间的双重利息。

第一份案件的接受费为5,994元,二stance案件的接受费为5,994元,应通过iping mingda二手车有限公司来承担。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主持法官李娜

法官张大林

法官王

2023 年 1 月 30 日

店员Jin 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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