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业权承包与“变相转让矿业权”辨析

时间:2024-10-05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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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采矿权承包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方式,一般不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

关键词:矿业权合同有效变相转让矿业权

类别:民事诉讼

作者:罗克斌

案件简介

(2018)赣民总决赛第391号

蔡先生自2006年8月起担任阜宁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阜宁公司矿山日常事务。自2007年3月起,蔡某负责矿石开采、爆破作业、剥土、矿石运输、运输道路维护,矿石清理加工均由徐某承包。阜宁公司与徐某还就上述事项签订了《承包采矿合同》、《承包采矿运输协议》等合同。协议签订后,徐某投资购买了原矿开采、爆破、运输等设备、车辆等。六顺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石英原材料收购、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2014年5月29日,甲方阜宁公司与乙方徐某签订了《合同开采协议》,其中规定:“1、合同开采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仍有可用矿石, 2、开采矿石数量: 1、乙方每年向甲方采购矿石2万吨以上。 2、甲方现有矿石生产线。 3、乙方须利用现有设备协助甲方对外销售矿石,年产量需达到25000吨左右,清理、加工、筛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联系客户对外销售矿石,与乙方无关。 3、开采及运输费用:按实际生产矿石数量计算,单价设定为。每吨55元(全部采矿费)... 4、矿用爆破:乙方按非煤矿爆破支付安全生产规定要求雷管、炸药从公安机关获取及爆破技术要求采矿时应严格遵守。 5、炸药、雷管的管理由乙方全面管理,任何安全问题及其他问题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 8.乙方责任: 1、采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非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公安部门颁布的有关爆炸物使用的规定进行。安全第一。一旦发生矿山事故或造成当地人员伤亡的事故,将产生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严禁炸药雷管管理和外人进入矿产储存区。因乙方管理不善而造成雷管、炸药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采矿人员必须承担一切责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所有采矿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特殊人员必须佩戴防尘口罩。如发生职业病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加盖阜宁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处蔡签字,乙方代表处徐签字。

2015年3月17日,甲方阜宁公司与乙方徐某签署的《补充协议》规定:“一、协议补充内容为:1、该矿矿石储量较小,土石方量巨大,巨额预付款、开采风险等在成本增加等实际情况下,乙方没有利润甚至亏损,但由于乙方是六顺公司法人,需要采购甲方原矿,因此乙方无法获得利润。甲方同意以每吨1111元的销售价格出售给六顺公司原矿,五年内保持不变,直至六顺公司停止采购原矿,以补偿乙方开采价差和风险。保证石英原矿仅供应给甲方原有引进的现有球磨机生产。乙方六顺公司不得向山口镇以外的公司和个人出售原矿。 3、甲、乙双方应遵守。共同达成此协议。若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2、本协议生效后,将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具有完全的效力。若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各执一份,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 协议加盖阜宁公司公章。蔡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1年至2016年,阜宁公司将其原矿全部出售给六顺公司。阜宁公司并未直接向徐某支付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相关费用。阜宁公司应付徐某的上述费用由六顺公司向阜宁公司支付的原矿销售款抵销。六顺公司在扣除徐某应收的上述费用后,向阜宁公司支付了原矿价款。六顺公司向阜宁公司采购矿石,单价为93.6元。

阜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阜宁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2、判决六顺公司、蔡某共同赔偿阜宁公司2011-2016年度矿价xx元。

裁判要点

(一)一审裁判员

1、关于《合同采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六顺公司印章,但结合《承包采矿协议》的具体内容,徐某于2007年开始承包阜宁公司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事宜,以及六顺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可以认定《承包采矿协议》中的对方为阜宁公司和徐某。 《补充协议》约定将矿石出售给六顺公司,结合六顺公司向阜宁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的对方为阜宁公司和六顺公司。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结合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执行的具体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29日的《合同采矿协议》实际上隐瞒了公司的采矿权。富宁公司.该转让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由于涉案《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其“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述《补充协议》也应无效。因此,阜宁公司请求确认《采矿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阜宁公司主张六顺公司对其2011年至2016年低价获取矿石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共计xx元。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货或无需退货的,予以折扣补偿。由于《合同开采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徐某完成了矿石的开采、爆破、运输等工作,六顺公司也低价收购了阜宁公司的原矿,故双方实际获得的利益无需返还。同时,虽然《承包开采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0元/吨原矿单价仍可作为此前销售的依据阜宁公司与六顺公司之间的原矿交易。单价参考。六顺公司承认,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其以93.6元/吨的价格向阜宁公司购买原矿46121吨,由于阜宁公司低价将原矿出售给六顺公司,六顺公司肯定遭受了损失。公司将通过低价收购阜宁公司矿石来获取利润。因此,六顺公司应赔偿阜宁公司一定的损失。确定六顺公司应赔偿阜宁公司2011年至2016年低价收购的价格xx元(xx吨×(110-93.6)元/吨)。故对富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1、确认阜宁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及《承包采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2、六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阜宁公司支付xx元。 ;

(二)二审判决

1、关于《合同挖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合同采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均为阜宁公司和徐某。其次,《合同采矿协议》规定“炸药、雷管的管理由乙方(徐)全权管理。任何安全问题等问题均由乙方全权管理,与甲方无关。” ” “发生矿山事故或造成当地群众伤害的,乙方应对事故、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严禁炸药雷管管理和外人进入矿产储存区。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雷管、炸药被盗,发生其他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内容直接排除了阜宁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定责任,违反了《补充协议》作为《承包采矿协议》的补充,明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六顺公司应向阜宁公司赔偿矿款xx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货或不需要的,予以折扣补偿。本案中,《承包采矿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徐某完成了矿石的开采、爆破、运输等工作,六顺公司也收购了阜宁公司的原矿。因此,双方无需返还实际收入。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原矿单价110元/吨为参考,六顺公司承认其2011年期间以93.6元/吨的价格向阜宁公司采购了xx吨原矿。据此,认定六顺公司就2011年至2016年原矿收购价款向阜宁公司补偿x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_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_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律师评论

《合同采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徐某以自己的名义、个人行为从事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活动。因此,徐某的采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矿产储量规模与矿山相适应”的规定。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和《小型露天矿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露天矿场》》第十八条“承包采矿、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次,《合同采矿协议》规定“合同采矿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矿场仍有可用矿石,则必须继续采矿,直至采矿完毕”。 ——上述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当阜宁公司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时间有限制时,上述合同期限将同时超过许可证允许的期限; 《合同采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采矿事故或发生损害当地群众的事故,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炸药雷管的管理及外来人员的进入”严禁进入矿产储存区后。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雷管、炸药被盗,造成其他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内容不包括阜宁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乙方(徐某)报销成品矿石费用,即阜宁公司不会直接向徐某支付矿石开采、爆破等相关费用,而是冲抵其原矿成本。出售给六顺公司的原矿在扣除上述费用并同意补偿乙方(徐某)采矿价差和风险后,确定出售给六顺公司的原矿价格为每吨110元,直至六顺公司停止采购。综合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采矿合同协议》实际上变相转让了采矿权。阜宁公司放弃协议中对该矿的管理,不再履行安全生产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矿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法定义务无效。

实用要点

(一)矿业权承包是矿业资源的合法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仅详细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必须提交的材料,而且在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生效。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设定了如此严格的条件,许多矿业权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进行非法转让。其中,以合同名义实质性转让就是其中一种方式。 《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此均有相应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属于违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用于谋取利益的擅自承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开采的,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合同无效的情况,《物权法》第十五条还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权利变动作了区分;而根据字面解释的规则,上述法律法规的监管重点是对采矿权租赁、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并没有严格禁止。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庭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法庭日报》,第 3 页,2017 年 7 月 28 日。]

《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通过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转让采矿权进行采矿作业”。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只是禁止以承包形式进行非法转让,真正的承包应该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所谓承包,是一种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承包方与承包方的责、权、利,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采矿权承包主要包括劳务承包和经营承包,但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化。这是与矿业权出让的根本区别。

采矿权承包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和强制性规定。 《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即使提到承包,也是指一种叫承包但实际上是转让的情况,而不是典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其次,如上所述,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批准之前,只是确定其有效性(编者:目前主流观点是成立但不生效),而不是无效。更简单的是,采矿权合同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无效。矿业权合同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于萌:《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西乌珠穆沁旗仪龙煤炭有限公司与温州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发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184页。 ] 既照顾了矿山作业中劳动承包等分工的实际需要,又体现了裁判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护,对合同期限内合同的效力采取和解的态度。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界限。这使得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得到更大程度的体现。

(二)矿业权承包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区别

双方是否同意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和合同费,放弃矿山经营,不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且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二条列出了采矿权人合同中约定的四种情况: 1.仅收取租金和合同费; 2、放弃矿山管理; 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的; 4、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种情况,才能认定构成以租赁、承包方式实质性转让采矿权。不能仅凭其中一两种情况就认定其构成“记名租赁”。这种处理本质上是对实质性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标准,避免合同无效的频繁认定干扰和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这也符合市场交易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合同效力的司法理念。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由于矿业权具有民事权利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矿业权纠纷的审理不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司法权力合理尊重行政权利的问题。采矿权租赁、承包和采矿权转让是不同的转让方式。最重要的区别是采矿权租赁和承包不改变采矿权的主体。采矿权无需申请变更登记,但采矿权人仍负责监管。公司有义务合法经营矿山,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租赁期和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收回采矿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选择直接转让还是租赁、承包等转让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不宜将采矿权租赁、承包直接认定为采矿权出让。但当事人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时,在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或承包费,放弃矿山经营管理,不再履行法律义务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其意图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审批、逃避缴纳国家相关税费。为体现司法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尊重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隐瞒违法目的”和第五条的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合规的矿业权转让方式,维护矿业权转让正常秩序,确保矿业权交易安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政府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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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骆克斌律师是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服务过的客户有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政府管理局、四川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冶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等。责任企业:云南天利煤化工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星矿业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和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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