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10-05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矿产资源使用费制度改革方案》发布后,探矿权、采矿权价格统一调整为采矿权出让收入。如何缴纳相关费用成为不少企业关注的焦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几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发行矿产资源股权基金的通知》《关于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 一般规定

(一)实施范围

采矿权出让收入是指国家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采矿权)转让给探矿权企业时依法征收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采矿权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采矿权出让收入包括探矿权出让收入和采矿权出让收入。

(二)基本原则

采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入由中央与地方共享,中央与地方按4:6的比例分配。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划分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部门负责,支付监督由部属地方金融监察机构负责。金融。

2. 征收规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采矿权出让收入。

(二)协议转让采矿权的,按照评估值与市场基准价较高者确定采矿权出让收入。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市场情况定期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探矿权增加矿种、采矿权增加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加和增加的部分按照采矿权阶段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征收约定的转移方式。国家鼓励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于资源储量大、矿山使用寿命长、市场风险高的采矿权,可以探索通过采矿权出让收益率来收取采矿权。具体征收方式由采矿权出让机构根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选择。前款所称转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入与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五)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以出让金额为目标,矿业权出让收入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目标,出让收入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入基准率确定。

(六)第十一条所称采矿权出让收入基准率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和经济形势变化及时调整。根据发展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七)以出让金形式收取的采矿权出让收入。低于规定数额的,可一次性领取;高于规定数额的,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许可证前,首期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收益的20%。探矿权转让;剩余部分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缴纳。 2、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期付款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缴纳。一次性缴费标准、首次缴费比例和分期缴费期限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八)按照出让收益率确定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征收。计算公式为:矿业权出让年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销售收入。

(九)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时,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探矿权转让未付价款的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支付转让收入。采矿权人需清偿到期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入由受让方继续支付。

(十)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额外支付采矿权出让收入。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不再支付探矿权转让剩余收益。

(十一)对国土资源部登记的石油、天然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以制定统一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市场基准价、出让收入基准率、分期付款标准支付。

(十二)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缴清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破产清算等原因取消采矿许可证的,按照采矿权实际使用的资源储量核定采矿权转让收入,超出部分的予以退还,并减少补偿。

3. 支付规定

(一)征收机关根据转让合同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采矿权人缴款。采矿权人应当在收到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付款通知及时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人分期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应当按照付款通知支付第一期价款,其余部分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

(二)政府收支中103“非税收入”第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第1,030,714项)​​第07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分类账户,增加“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入”(103071404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账户,反映按照《通知》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入《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特许权使用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反映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项目103071403)。

(三)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封堵等原因需要提取国库的,按照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四、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采矿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对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进行检查。

(二)采矿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二元滞纳金。自延误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并应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体系。额外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所欠本金。

矿业权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级财政部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预算级别和份额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有关中介机构、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导致采矿权人少缴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为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尾

编辑/杨通天

排版/陈淑慧

点评/王前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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