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担责吗?

时间:2024-10-02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购买的系列汽车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由于车辆原所有人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因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不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和过户属于行政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发生。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实际控制车辆经营或者获得经营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让或者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属于动产范畴,需要对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进行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当事人同意。合同法还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有以下几种方式: (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交付是动产占有权的转移。 (二)属于不动产等法律规定需要特定手续的,必须在办理特定手续后转让。 (三)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其中,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具体要求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那么,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而转移的,该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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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车辆本质上是可移动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交付时,占有的转移应当视为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登记转移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汽车所有人变更、车辆登记过户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这只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交付、转让行为。将车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转让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责任即转移。当车辆未经登记买卖但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占有人对该机动车辆已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经营利益也归占有者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是一致的。对于登记车主来说,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效益已经因车辆交付而丧失,不存在管理的可能。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标的物的动产产权公示的方式。但对于这些动物产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普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是这些动物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其意义在于“对抗性要求”,即在多次销售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用来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方。

因此,并不意味着转让登记的相关规定毫无意义。但车辆出售、所有权转让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转让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范畴,而车辆购销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由车辆购销人转移。转让买卖标的物占有,未登记而转让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责管理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违法的。原车主与车辆购买者达成车辆销售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车主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不公平的,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归属原则。首先,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重要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理念审理案件。当车辆未经登记买卖但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买受人对该机动车辆已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经营利益也归买方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是一致的。持续的。

买受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车辆,其享有占有、使用和赚取利润的权利,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对于原车主来说,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车辆交付而丧失了对车辆经营权和经营利益的控制权。车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他的控制,根本没有管理的可能。当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时,原车主不再承担风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未实际控制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控制车辆的买受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决定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购买者的某种需求或者让购买者获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当然,买方在享有这些权利后也应当承担义务。其次,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是以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 ,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

未转让所有权的机动车转售时,原车主将车辆交付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买受人享有实际控制该车辆经营并获取经营利益的权利,而原主人却不能再这么做了。机动车辆在那里获得任何好处。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享有权利的买受人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承担这一义务。坚持这一点,不仅有利于在法律上体现正义精神,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间流通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就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危害。命令。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仍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车主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但真正的过错是车辆经营者,即购买者。虽然原车主是名义上的车主,但这个身份与损坏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和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来源/法律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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