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袁理】个人二手车交易中的“退一赔三”问题探讨

时间:2024-10-01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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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二手车交易“退一赔三”问题的探讨

一、简介

受新车价格战影响,二手车价格暴跌。近年来,二手车交易纠纷数量急剧增加。二手车交易市场存在车辆来历不明、车主状况瑕疵、事故信息隐瞒等问题。很多情况下,购车者要求“退一价赔三元”。那么个人购买二手车是否可以主张“退一赔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大赔偿力度。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金额。”追加补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经营范围。个人(自然人)不属于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商品或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等规定,经营者的范围包括“自然人”。司法判决也没有排除个人(自然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条款。

2、相关案例

案例一[1]

(一)案件简介

2022年9月,王金芳在朋友刘某的陪同下,到郝金家看车。经协商,他以10.2万元购买了豪进的丰田汉兰达(车架号×××6247,发动机号)。 H063202),刘某、王金芳向郝金支付了该车的货款10.2万元。

根据4S店提供的维修记录,涉案车辆2018年11月行驶里程为276843公里,而车辆购买时显示的实际行驶里程仅为15万公里左右。王金芳据此主张,郝进恶意隐瞒汽车状况、进行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王金芳还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橙色二手车交易中心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录屏视频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郝金是坊子区橙色二手车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潍坊市某二手车车主。经营者应当承担三重赔偿责任。

郝进不同意王晋芳的说法,并提供了天天拍车APP的录屏视频。视频显示,郝金于2021年9月从天天拍车APP以8.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显示屏上显示了车辆的行驶里程。这个数字是14.1万公里,证明郝进没有作弊。郝金还提供了与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交强保单、交通违法行为截图等,证明涉案车辆自购买后一直是郝金夫妇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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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附加补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附加补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三倍。追加补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追加补偿金额为五百元。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郝金于2021年9月从天天拍车APP以8.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标明行驶里程为14.1万公里。郝进购买保险并挂牌车辆后使用了一年,标明行驶里程为15公里1万公里左右,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金芳。根据王金芳获得的4S店维修记录,涉案车辆2018年11月的行驶里程已达276843公里,与仪表上显示的里程不一致。但王进芳与郝进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进芳也未能提供证据。事实证明,郝进存在诈骗行为,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进对涉案车辆进行虚假广告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导王进芳购买车辆。因此,王金芳声称郝金出售涉案车辆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然而,虽然涉案车辆交易不构成欺诈,但实际里程影响了车辆的性能和价格。涉案车辆显示里程与实际里程存在较大差异。王进芳判断不当,购买了涉案车辆,造成重大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有权以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王锦芳请求撤销涉案车辆销售合同。法律上有证据,依法有依据。合同解除后,郝进应当返还王进芳的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利息,王进芳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郝进。

案例2[2]

(一)案件简介

2020年5月31日,彭家辉与黄帅在霸州鲁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迅公司”)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合同》。黄帅以23.8万元购买了马雪涛。宝马525小型车,车牌号×××,车架号LBV5S3106ESJ28297。合同规定:“该车已全部售出,黄帅将无条件配合彭家辉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黄帅因彭家辉以外的原因违约,黄帅将支付总价的20%”车价给彭家辉作为违约金,彭家辉保证车子无事故(侧翻、重大碰撞)、无水泡,不符合条件退款,发动机和变速箱保修一年或2万公里,以两者为准。一、购买里程:85604-10564、正时链条、链罩、张紧器因黄帅自行更换设备,如黄帅未到彭家辉进行定期保养,不在彭家辉的保修范围内。在剩余保修期内,将被视为单方违反保修规定,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当天,该车辆已改为黄帅的名字,车牌号也改为×××。

路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雪涛,注册地址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一品千城1号楼1层40号。李金英,现任公司监事。

2020年12月30日,库尔勒万宝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显示,车架号LBV5S3106ESJ28297的车辆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事故维修,行驶里程16832公里; 10月2日进行机油保养,里程80621公里;事故修复于2019年10月4日进行,里程196323公里;事故修复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里程91435公里。黄帅认为巡路公司、马雪涛、彭家辉构成诈骗罪,遂提起诉讼。

(二)裁判员的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的行为。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可以是主动行动,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简单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在有告知义务时不采取行动。路巡公司未告知争议车辆已两次维修的事实,且修改车辆行驶里程的行为侵犯了黄帅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应义务。汽车是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很多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了解有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范围时,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殊保护。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知识和行业惯例对抗消费者权益。知情权。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客观地说,路巡公司是一家销售二手车的公司。交车时,路巡公司保证车辆“无事故(侧翻、重大碰撞)、无水泡”。但从车辆的维修记录来看,涉案车辆于2014年5月8日和2019年10月4日进行过两次事故维修,2016年6月2日行驶里程为80621公里。路巡公司隐匿了事故车辆,并修改了车辆行驶里程。 。

2020年5月30日,黄帅前往路巡公司住处,与路巡公司员工彭家辉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合同》,并就二手车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车辆销售。该合同应于当日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完全的。路巡公司在向黄帅出售争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黄帅表达的意图与真实意图相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增加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成本。三次。从立法目的来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赔偿和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是为了惩罚经营者,使其对其欺诈性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并付出更大的代价。也对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法律角度看,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就必须按照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成本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律没有区分消费者遭受损失的程度。路巡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黄帅的要求加大赔偿力度。增加的补偿金额为车辆购买价格23.8万元的三倍,即71.4万元。因此,黄帅提出的三倍赔偿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黄帅提供的4S店调取的涉案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2019年10月4日行驶里程为196323公里,与原告相符。涉案车辆交付黄帅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 85604公里数不符,且涉案车辆曾因事故修理过。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中约定的公里数远低于4S店保存的车辆信息中的里程数据。根据黄帅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其向其陈述的车辆状况与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不符,但不足以证明巴讯公司、马雪涛知情为销售车辆的目的,故意隐瞒或者实际篡改车辆的实际状况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八讯公司、马雪涛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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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为,诈骗罪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目前的二手车市场,经常出现交易混乱的情况。让消费者承担证明卖家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这不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矛盾,也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经营、敬业奉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合格”商品时,“销售附有虚假产品说明、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的商品”。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知晓该缺陷,或者经营者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能证明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商品或服务的缺陷。卖家对产品作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产品有缺陷且与卖家的承诺不符。此时卖家仅表示不知道该缺陷,并不能断定卖家没有欺诈。卖方是否故意作出虚假承诺,卖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缺陷,应当以该缺陷是否属于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为依据,例如缺陷的隐匿性、缺陷的难度等。发现、重要性和其他因素。根据整个案件事实综合作出认定。如果属于卖家应当知晓的情况,且卖家做出虚假承诺的,应当推定卖家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

具体来说,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帅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表示,“甲方保证该车无事故(侧翻、重大碰撞)。” .购买的公里数为85604-105604。” 。根据原审查查明的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和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修复,2019年10月4日事故修复时的里程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尤其是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存在巨大差异。这可不是小毛病,必然会影响黄帅的签约。涉及合同真实意图,鲁迅公司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通过虚假产品说明销售商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销售者应当提供买方如因卖方隐瞒、欺诈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是否申请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卖方应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货款及其他费用。”上述两起事故的维修均在4S店进行,且路巡公司在出售涉事车辆前已授权任何品牌。所有4S店都可以核实车辆的行驶里程和保养记录,这是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尤其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做出了专门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买卖资质或者是否超范围经营,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其作为二手车销售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理由,并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作为卖家的理由。黄香帅有义务披露其销售的二手车的保养记录、行驶里程等重要车辆参数的真实信息。

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处购买的,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时不知道实际行驶里程。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黄帅。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经过对车辆承诺里程等进行合理检测后,没有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里程的情况。涉案车辆的情况。健康)状况。

综上,黄帅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与路巡公司承诺的行驶里程严重不符,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路巡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或黄帅知晓上述缺陷的,应认定路巡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缺陷,属于诈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路巡公司构成诈骗罪。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为,黄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了解车辆的实际情况,以出售车辆为目的而故意隐瞒或者实际实施了篡改里程的行为。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驳回。正确的。

三、总结

上述两起案件中,卖方均为自然人,且从事二手车领域。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与仪表上显示的里程不一致,但结果却完全不同。无论是“退一赔三”,根本原因在于卖方在销售车辆时是否为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如上所述,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们一般具有固定营业场所、专门从事某些商业活动的特点。如果销售车辆是单一的、偶然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谓的经营者。如果卖方是经营者,卖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卖方非经营者的,买方应当承担欺诈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也会留下痕迹。经营者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销售商品的频率、价格、性质、交易地点、价格归属、销售者职业等因素。案例1中,二手车行业的人员将自己家里使用的车辆出售给他人,这不属于商业活动。然而,如果一个人每隔一段时间就卖掉自己的汽车,经常购买汽车并以更高的价格出售,并从中获利,那么他就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

脚注:

[1]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227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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