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撷萃010】汽车销售商隐瞒车辆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对属于生活消费的购车人构成欺诈,购车人获得3倍销售价款的赔偿

时间:2024-10-01 阅读:2 评论:0 作者:admin

【丹朱笔记】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一书的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于对时代需求的感知,在于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不,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时所起的作用比三段论要大得多。”这段话让我们感触颇深,也让我们认识到“偏见”和“傲慢”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因。

美国著名法官、法学理论家本杰明·卡多佐曾指出:“如果存在一组涉及相同要点的案件,那么当事人就会期待相同的判决。如果这些案件根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判决,那么这就是如果昨天的判决对我作为被告不利,如果今天的判决不同,我会感到愤怒和不公正。”

“同等情况、平等对待”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同案同判”不仅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同案不同判”很容易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基,羞辱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极大伤害公众感情,挫伤舆论,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法制建设。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该包含两层含义:既定的法律受到普遍遵守,而每个人遵守的法律本身也应该是既定的法律。”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规范司法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呼声持续高涨。但毫无疑问,在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只是保证了实质性的公平。 。但如果任由“同案不同判”发展,势必动摇我国司法建设的根基。我们还应该看到,无论是区分“同案”,还是完善立法、建立法律意见协调沟通机制、案例指导制度,都需要运用基本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法官作为载体和保证。如果法官不能高度树立对同一案件一视同仁的思想,不能运用法律思维方法准确认定法律事实,不能坚守公平、平等的司法良知和道德底线依法作出裁判,那么,制度再完美,也只是空中楼阁,注定是无效的。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乃至基层人民法院在每个司法判决案件中提出的意见和理据。虽然我国大陆还有很多案件没有判例法,但毕竟司法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往往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大放异彩,还有上至上至下等人物的人生故事。 - 给人口贩子排名官员。接下来,我们将从海量的司法案例中挑选典型案例,供读者欣赏,不论其真假。由于所选信息均来自互联网或第三方信息,编译过程中难免存在错误和遗漏,仅供用户参考。如有涉嫌侵权行为,请告知我们,我们将及时进行相应处理。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对推荐典型案例中的裁判意见有讨论,欢迎读者参与讨论。如需向当事人或相关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请进一步查找核实。特此说明。

裁判总结:

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来看,购买进口新车是指进口原厂、全新、未经改装和修理的车辆,如果更换过零部件,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

中盛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更换涉案车辆原配车轮、轮胎,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披露更换事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会让消费者陷入误区。明知与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仍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欺诈行为。其是否从中获取了多少经济利益,不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升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客观上有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的行为。王亚军根据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做出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星公司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杭州众盛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军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7)浙01闽中8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盛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XX号楼1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3009607D。

法定代表人:于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佘,浙江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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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英,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盛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智行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0108民初民443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结案。

中盛兴公司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中盛兴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心要点是中盛兴公司未告知、隐瞒车轮、轮胎尺寸,但没有证据表明中盛兴公司有此行为。相反,轮毂和轮胎的尺寸标注清晰,一目了然,无法隐藏。中盛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告知了王亚军,王亚军在提车时也核对了车轮和轮胎型号,合同和提货单为证。 (二)一审判决认为,中盛兴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和汽车销售人员,对店内每辆车的具体情况,包括车轮、轮胎等了解不够,缺陷明显,但这只能说明中盛兴公司管理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在主观上属于消极不作为,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符。一审判决还认为,中盛兴公司隐瞒了车轮、轮胎的尺寸,但实际上车轮、轮胎外观可见,无法隐瞒,王亚军对此并无误解,有任何错误意图。 (三)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升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能仅仅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判断。必须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分析: 1、中升星公司不存在诈骗故意。新车登记需要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检验。轮胎不合格的车辆不能注册。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中升星公司深知这一点。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一致的车辆而造成麻烦。中升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和车辆合格证交给王亚军。上面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且,18英寸和19英寸轮毂和轮胎的价格差异很小。中升星公司没有必要去冒险,去做无利可图的事情。事物。

2、中盛兴公司不存在舞弊行为。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轮毂、轮胎均出现划痕。到店后发现19寸轮胎已经缺货了。暂时更换了18英寸轮胎,作为4S店展厅的展示车。后来由于中升星公司管理疏忽,并没有及时更换。王亚军来买车的时候,奔驰CLS320目前唯一的车型就是这辆展车。经双方协商和价格协商,中升之星公司同意将展车降价12.5万元出售给王亚军。整个交易过程是双方平等、自愿的。中升星公司没有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亚军的行为。 3、王亚军未因诈骗而陷入误会。所有机动车轮胎的外侧都有明显的标记,用阿拉伯数字标记,数字大而醒目,有常识的人都可以区分。王亚军选车提车时,就知道自己购买的展车的轮毂和轮胎都是18英寸,并没有陷入误会。 4、王亚军因失误未表达意愿。当时,中升星公司的陈列室里就只有这辆车。在王亚军来买车之前,中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轮毂和轮胎更换为18英寸的。这就是王亚军决定购买并随后签字验收交付的车。这是一辆18英寸轮胎的展示车,所以购买这辆车并没有错。综合以上四个要素,中盛智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因中盛智行公司管理疏忽所致。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应与过失和损坏成正比。如上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的车轮、轮胎与标准配置不符,不属于以次充好,也不影响车辆的性能和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补偿金额。

被上诉人王亚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首先,中胜兴公司擅自更换涉案车辆的车轮、轮胎,破坏了车辆的一致性,导致车辆无法登记,损害了车辆的安全。事实很清楚。其次,中升星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并交付车辆时,故意隐瞒更换车轮、轮胎的事实。其并未告知王亚军这一事实。王亚军直到前往车辆管理所领取车牌并检查车辆后才知道涉案车辆。车轮和轮胎已被更换,因此无法注册。而且,事发后,王亚军还向媒体抱怨。当浙江电视台18台黄金眼栏目派人采访他时,中升星公司也多次找借口。原因不断变化。一次是销售人员辞职,另一次是销售人员辞职。会说新旧车型更换,下一刻又会说轮毂轮胎磨损了才更换等等,简直难以置信。最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不会识别或比较车轮和轮胎的尺寸。更何况,王亚军本人对汽车并不了解,所以很难注意到车轮和轮胎的型号和尺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作出明确、正确的认定。 2、中盛兴公司构成欺诈。首先,两种尺寸的轮胎存在价格差异。更重要的是,中升星公司更换的轮胎都是旧轮胎,新旧轮胎之间存在价格差异。此外,中升星公司曾建议王亚军加钱加装轮胎。综合以上各项,中升星公司已实现盈利。其次,诈骗行为与后果的实现并不完全相同。中盛兴公司上诉称,更换轮胎后,会在车辆检验时被车管所发现,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但这仅涉及欺诈后果是否能够实现。问题是,即使没有意识到欺诈的后果,也不能推断欺诈不存在。

由于中升之星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汽车经销公司,有手段、有能力完成车辆检验、登记手续。而且,王亚军原本是委托中升星公司代为办理登记的。中升星公司完全有可能先更换原厂轮胎。回去过车检、上牌,再把车还给王亚军,都在中盛兴公司的掌控之中。但本案中,因发生事故,王亚军自行前往车管所登记车牌,因此更换轮胎的事实被曝光,不能推断中盛兴公司的造假行为不成立。 。中盛兴公司主动更换涉案车辆的车轮、轮胎,后隐瞒这一事实,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这导致消费者陷入了错误的陷阱。该意思表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要件。 3、中胜星公司更换涉案车辆车轮、轮胎,不仅导致车辆无法登记,而且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车辆所使用的车轮、轮胎的类型和尺寸是经过科学论证、评估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用尺寸不匹配的车轮、轮胎,将会影响车辆的安全,甚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 。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亚军因日常需要购买了涉案车辆。它供家庭和个人使用,属于消费者。中胜星公司自行更换了涉案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并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隐瞒,导致王亚军作出错误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王亚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王亚军将涉案车辆退还给中升星公司,中升星公司退还王亚军购车款售价67.2万元; 2、中升星公司按照王亚军购买汽车的情况,赔偿汽车金额的三倍,201.6万元; 3、中升星公司购车后赔偿王亚军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14000元、公证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升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6日,王亚军向中升之星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CLS320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同意以65.8万元的价格购买。 2017年3月15日,王亚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购车款65.8万元、服务费1.4万元,共计67.2万元。此外,王亚军还向中盛星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4000元,王亚军缴纳了车辆保险费22506.27元。同日,中盛智行公司向王亚军交付了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车辆交付时的轮毂和轮胎型号为18英寸。中升星公司交给王亚军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和《车辆合格证》显示,车轮、轮胎适应于涉案车辆应该是19英寸。中盛兴公司承认已更换了涉案车辆的轮胎。双方发生纠纷,王亚军提起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亚军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亚军购买汽车属于日常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首先,涉案车辆的车轮、轮胎均被更换,且更换后的车型与原车不一致。本案中,盛智兴公司并未告知王亚军。这种行为侵犯了王亚军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权利受到侵犯。消费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和汽车销售人员,应该充分了解店内每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在销售合同期间,涉案车辆是唯一的同型号车辆。车轮和轮胎作为车辆很重要。而且显而易见的组件,它们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可见,中盛兴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中升星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寻求或允许王亚军与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销售欺诈。因此,王亚军有权请求解除与中升星公司的销售合同,并要求中升星公司返还购车款65.8万元及服务费1.4万元。法院支持了该诉讼。合同终止后,王亚军应将涉案车辆归还中升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三倍。

本案中,王亚军购买的商品价格为65.8万元,汽车的三倍购买价格应为197.4万元。因此,法院支持王亚军向中胜星公司赔偿购车款三倍197.4万元的请求;超出的金额不受支持。王亚军购买涉案车辆缴纳的保险费和押金均为涉案车辆的专属费用。中升星公司应赔偿该公司,并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至于公证费,那是王亚军自己的证据。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王亚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法院不会支持该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四条规定,判决: 1、撤销王亚军与中胜星公司就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 2、中升星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亚军购车款65.8万元及服务费。 14000元; 3、中升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军197.4万元;四、中升星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军购车后发生的保险费22506.27元。 、押金14000元; 5、驳回王亚军的其他主张。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4元,半收19302元,王亚军承担5172元,中盛智行公司承担1413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盛兴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电视台小强实验室栏目视频,证明18英寸轮胎轮毂和19英寸轮胎轮胎轮毂是通用的,即使是18英寸的轮胎和轮毂也比19英寸的轮胎和轮毂更安全,所以中盛兴公司不销售劣质产品。 2、经公证的18英寸轮胎及轮圈与19英寸轮胎及轮圈价格差异证明。 3、多份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中升之星公司同期销售的同款车辆销售价格为68.3万元,比本案出售给王亚军的价格高出2.5万元。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涉案18英寸轮胎、轮毂与19英寸轮胎、轮毂的实际销售价格以及更换轮胎、轮毂的价格相差2万余元。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王亚军明知涉案车辆使用的是18英寸轮胎和车轮。 6、陈证人的证言证明,客户向中升星公司支付了登记费,该公司在登记车辆时将18英寸轮胎和车轮更换为19英寸轮胎和车轮。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其经验,车辆轮胎、轮毂更换不当,大概率是4S店的操作失误。 18英寸轮胎轮毂和19英寸轮胎轮毂可以互换。对于上述证据,王亚军认为其真实性和证据来源1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中升星公司需证明的事实;公证证据2来自中升星公司自身网站。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轮胎和车轮的真实价格差异。而且,中胜兴星公司在涉案车辆上更换的轮胎不仅尺寸不同,而且是旧轮胎。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 ,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中的证人韩某、姚某、陈某均系中盛智行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作用。王某不是本案事实的证人,也不具备担任证人的资格。他的说法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盛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的内容不具体针对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关于18英寸和19英寸轮胎及车轮的价格,与本案纠纷无关,因为本案双方买卖标的物均为涉案车辆;证据三,中升星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车辆销售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不同销售合同下价格的确定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证据4中,韩某、姚某、陈某均系中盛智行公司员工,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姚某也是涉案车辆的销售人员,不属于客观中立的第三人,韩某、陈某均系中盛智行公司员工。陈先生并不清楚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至于王某,他并非本案事实的见证人。其陈述内容及发表情况 主观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本院认为,中升星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更换涉案车辆轮胎、轮毂的正当理由,且其已将事实告知王亚军。它已经更换了轮胎和轮毂,并且没有任何故障。本院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王亚军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一审有效证据以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状,双方争议焦点为:1、众盛智行公司在涉案车辆购销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 2、中盛智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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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中胜星公司是否告知王亚军涉案车辆车轮、轮胎被更换的事实。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来看,购买进口新车是指进口原厂、全新、未经改装和修理的车辆,如果更换过零部件,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星公司擅自将涉案车辆原车轮、轮胎更换为尺寸不符的旧轮胎。无论更换原因如何,在向王亚军出售车辆时,均应明确、具体告知王亚军更换事宜。事实上,但中升星公司无法证明其以消费者清楚知晓和理解的方式告知了王亚军。中盛智行公司声称车辆降价销售,可以证明其已告知并说明情况,王亚军了解真实情况。该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升星公司未告知王亚军更换涉案车辆车轮、轮胎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做出错误表述的,故意的,可能会被视为欺诈。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告知虚假信息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Shengzhixing Company的行为属于后一种类别。作为操作员,中东星公司应主动地和真实地告知消费者产品信息,这些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案件中涉及的车辆的车轮和轮胎本身被中国星公司所取代。但是,中央星公司并未告知王Yajun这一事实。它应该告诉王Yajun,但没有这样做,那就是掩盖真实情况。关于中央公司的说法,该公司替换了轮胎,因为原始轮胎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了,这两种轮胎尺寸之间的价格差异并不显着,而中国山的公司没有动机来获利,该法院认为它是人们认为,钟申星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它有合理的理由来替换案件所涉及的车辆的原始车轮和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它有合理的理由不披露事实替代品。它有意地掩盖了真实情况将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的理解并签订销售合同,但仍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也就是说,有欺诈的意图。是否从中获得很大的经济利益不是欺诈的构成要素。从上面可以看出,中东星公司有意地主观地隐藏了真理,并客观地执行未能真实地告知真相的行为。 Wang Yajun基于不真实和不完整的信息制作了消费者行为。宗申星公司应确定构成欺诈行为。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重点,该法院的分析如下:王Yajun以个人生活需求购买了涉及的车辆,并与中央星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要求人民法院更改或取消合同。如上所述,Wang Yajun撤销与中东星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应由中央星公司欺诈行为支持。撤销合同后,应退还合同后获得的财产,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应支持Wang Yajun对中东星公司退还整个汽车购买价格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关于王Yajun的损失赔偿要求,运营商已承诺欺诈以提供商品或服务。 ,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金,并且增加的薪酬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是涉及的车辆,因此Wang Yajun要求中东Star Company以涉及车辆价格的3倍支付赔偿金是合法且有根据的,应得到支持。

总而言之,中东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Wang Yajun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取消销售合同,并可以要求中东星公司。中风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建立,应被驳回。第一定义的判决清楚地发现了事实并正确地应用了法律,应维持。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0条第1款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302元的二stance案件接受费由Hangzhou Zhongshengzhixing Automobile Sales and Service Co.,Ltd。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沉菲

法官张·鲍恩(Zhang Baojun)

法官李·杰尤(Li Jieyu)

201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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