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签订《车辆指标转让协议》的出借方不能因其名下购车指标被他人实际占用而获得相对应的使用对价

时间:2024-09-30 阅读:3 评论:0 作者:admin

【合议庭组成】:张永刚、陈伟、丁绍鹏

【秘书】:杜红艳、郭梦玲

【当事人及授权诉讼代理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彦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甲方鞠丽英与乙方赵延龙签署了《车辆指标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拥有北京客车个人配置指标,甲方购买 车辆使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方与甲方友好协商B、乙方愿意将其北京客车个人更新指标(指标号2015683200)转让给甲方用于购车(具体车况描述以实际购买车辆为准)等。 1、甲方购车后、登记、保险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该价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使用期间,如甲方需要更换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转让车辆及其指标,且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及期间发生的一切转让相关费用。转移。甲方承担责任。 2、车辆购买后虽在乙方名下,但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及车牌号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甲方。乙方保证其及其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得对车辆和车牌号码主张任何权利并附加任何义务。三、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35年12月2日。”

协议签订当天,鞠丽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期(5万元、1.4万元)向赵彦龙汇出了共计6.4万元。当天,赵彦龙向鞠丽英开具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今天,我收到鞠丽英的车辆指标转让费人民币64000.00元,收款人是赵彦龙。”协议签订后,鞠丽英使用了赵彦龙的购车指标。她申请领取了一辆别克轿车的车牌号×××。鞠丽英继续使用该车辆和车牌号,直至2018年6月左右。2018年6月左右,鞠丽英更换车辆时,赵艳龙未充分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发生纠纷。鞠丽英于2019年8月21日上庭,坚持自己的诉求。

鞠丽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鞠丽英与赵彦龙签署的《车辆指数转让协议》无效; 2、责令赵彦龙退还鞠丽英购车指标费64000元。

一审裁判意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实现本市客车保有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客车保有量管理暂行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发布,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方式免费发放。该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可转让。赵彦龙、鞠丽英签订的《车辆指数转让协议》损害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一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返还。”退回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赵彦龙应退还鞠丽英购车指标6.4万元。此外,法院还需指出,鞠丽英、赵彦龙买卖车辆指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法院已向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确认鞠丽英、赵彦龙于2015年12月3日《协议书》无效;2、赵彦龙退还鞠丽英购车款6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赵彦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鞠丽英的一审诉讼。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彦龙拥有一辆夏利汽车。由于原车已报废,车辆指标处于闲置状态。 2015年11月左右,赵彦龙将夏利汽车及车辆索引出租给回龙观汽配城某机构。该机构将车辆报废,并赔偿赵彦龙5万元。该机构后来以6.4万元的价格将该指数出租给鞠丽英。而赵彦龙已经向中介公司支付了6.4万元。 2、本案,赵彦龙、鞠丽英均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2015年12月3日。起诉时,鞠丽英还使用了涉案车辆指标四年。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鞠丽英也不能免费使用车辆指标。

鞠丽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不同意赵彦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她认为,鞠丽英已向赵彦龙支付了6.4万元专利费,而赵彦龙对该款项的转移和处理与本案无关。鞠丽英已履行合同全部价款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赵彦龙应当全额退还6.4万元。

二审法院对判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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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彦龙是否应全额退还鞠丽英购车款6.4万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赵彦龙、鞠丽英签署的《车辆指标转让协议》不符合《北京市乘用车数量监管暂行规定》的要求,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和公共秩序身份证管理。一审法院已确认其无效,本文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货或不需要的,予以折扣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彦龙与鞠丽英签订的《车辆指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受法律保护的可交易性和交易价值。赵彦龙无权根据其名下的指标购买汽车。根据职业的实际情况,得到相应的考虑。即使双方在签订《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时均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的过错,鞠丽英投资购买、持有、使用×××别克汽车,并未导致该车登记所有人赵彦龙、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因此,鞠丽英不需要向赵彦龙支付任何赔偿。作为折扣补偿,赵彦龙应全额退还购车款6.4万元。如果《车辆指标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出借方仍能以其名下的车辆购买指标实际被他人占用的客观事实获得相应的使用对价,则与《居民身份证》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卡法》和《北京市客运车辆数量监管暂行规定》的规范目的也不利于相关管理监管政策的有效实施。赵彦龙提起上诉,称自己已向中介支付了6.4万元。由于赵彦龙与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范围,该主张不能对鞠丽英的诉讼进行有效辩护,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赵彦龙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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