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来了!未按规定投放个人最高罚200元!

时间:2024-09-25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济南人!

不要随手扔掉垃圾!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条例

最新公告!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

未来生活垃圾该如何分类处理?

违反规定的处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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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分为四类: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红色代表有害垃圾、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单位或个人未按指定地点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24 条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9日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政府批准,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 12 月 1 日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第14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活垃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1)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

(二)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相关规定列出的生活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农药、废消毒剂、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日光灯管、废体温计、废血压计、废镉镍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含有有机质的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产品交易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剩菜剩饭、残羹剩饭、过期米、过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烂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危险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易实施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入所需资金;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和收集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要指导、督促村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涉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建筑施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部门将会同市城管部门研究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普及到中小学和学前教育。

本市园林林业、卫生健康、行政审批与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财政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民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和环保、志愿者等社会公益团体要组织开展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新闻媒体要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源头减量、分类知识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义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和区县城管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办法,并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和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采用易于回收、拆卸、降解和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回收利用的产品。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电子运单、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利用。

电商平台应提供多种规格包装袋、可重复使用包装袋等包装选择,建立价格折扣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增加再生纸使用比例,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十六条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提倡使用纸质、布质等环保袋。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防止餐饮浪费纳入餐饮生产、加工和服务全过程,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剩菜打包,减少餐饮浪费产生量。

鼓励餐饮经营者、餐饮单位食堂等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就地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动清洁蔬菜销售和清洁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备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现有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备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城市城管部门要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定点、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等方式开展回收业务。

第三章 交割种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汇编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处置规则、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分为四类: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红色代表有害垃圾,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军事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行政区域的,由其行政管理单位为负责人;

(二)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客运站、汽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由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体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其人行天桥、人行地桥,由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六)山体、森林、江河、湖泊及其管理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不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不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配备足够的容器,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1)办公场所、居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危险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区域可以分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2)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容器;

(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理部门设置智能收集容器,方便居民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处置时间、地点和要求;

(二)宣传指导职责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处理者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处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发现容器磨损、损坏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洁或者重新安装;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家庭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送交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监管制度,引导、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就本单位、家庭实行垃圾分类袋装、桶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并积极配合监督人员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以及园林绿化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枯树等与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随意倾倒、散落、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1.可回收物应投放于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2)危险废物应投放于红色危险废物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投放到绿色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严禁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备相应收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4.其他垃圾请投放于灰色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拆解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集中投放或预约收集,回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或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发现生活垃圾处置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有权要求垃圾投放者改正;垃圾投放者拒不改正的,管理负责人应当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

城市管理部门要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制度,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配备符合要求的收运设备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不得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3)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封、清洁、完好,垃圾分类标识清晰、统一、规范;

(四)按时将生活垃圾运至指定中转站或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5)及时清理工作现场,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周围环境整洁;

(六)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娱乐区等公共区域临时堆放或者分类摆放生活垃圾;

(七)运输过程中,禁止沿途丢弃、散落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档案,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区、县城管部门报告;

(九)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收集、运输作业时间,避开城市交通拥堵时段,避免产生扰民噪声,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处置管理负责人予以改正;处置管理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报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源分类及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

(一)可回收材料应当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回收利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2)危险废物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回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照规定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用于喂养畜禽;

(四)其他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通过焚烧发电、供热等方式处置,在满足环保要求的情况下,炉渣、粉煤灰等可以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规定配备处理和资源利用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进行规范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处置混合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数据、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鼓励餐厨垃圾处理单位优化处理工艺,提高非餐厨垃圾自动识别和分类效率,提升处置能力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单位和社区绿地优先使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协同处置和环境补偿机制,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编制要与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协调,明确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体系,确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总体布局,协调生活垃圾处理的流向和流向。

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和场址,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年度计划。需要建设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投资、土地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积极运用绿色金融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市场化运作,为居民提供蓝、红、绿、灰四色可回收垃圾,并提供可降解塑料袋,方便居民分类投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融资模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新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项目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密闭、渗滤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溢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居住区开发建设、村庄和集镇建设的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等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现有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场所;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44条,城市和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紧急情况的紧急响应计划,并为家庭废物建立紧急处理机制。

发生紧急情况时,城市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结合,发起紧急响应,以确保系统安全地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家庭废物的处理。

第45条市政府管理部应建立一个全市的国内废物分类信息平台,以记录和编译信息,例如国内废物分类,收集,运输,治疗和资源利用的类别和数量。

城市,地区和县的全面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国内废物分类的实施,并立即向公众披露检查情况和调查结果。

第46条的行业协会,例如回收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物业服务,酒店,餐饮,快车交付和物流,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以指导和敦促会员单位参与减少家庭废物活动的来源。

第47条鼓励并支持与家庭废物分类有关的科学和技术创新,并促进了新技术和过程的引入,研发和应用。

第48条市政,地区和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建立一个费用制度,用于治疗国内废物,信用指导和可赎回点奖励,以促进在整个过程中促进源头上的家庭废物和分类管理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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