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印发(全文)

时间:2024-09-25 阅读:3 评论:0 作者:admin

IPRdaily导读: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知识产权境外转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境外转让有关规定,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规定,并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根据国家安全、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分别规定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审查机制等事项。

《办法》规定,对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转让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类型包括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其申请权等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主要包括权利人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变更、知识产权实施独占许可三种情形。审查内容包括知识产权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等。

《办法》明确了两种审查机制,一是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依据职责进行审查。二是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相关安全审查机构根据拟转让的知识产权类型,征求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知识产权境外转让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知识产权境外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3 月 18 日

(本文件已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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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根据国家安全、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在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转让本办法规定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前述知识产权包括申请权。

(二)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向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权利人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变更、对知识产权进行独占许可实施等行为。

二、评审内容

1.知识产权海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移对我国创新能力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发展的影响。

三、审议机制

(一)技术出口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1.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当出口的技术属于中国政府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所限制的,应审查是否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2.地方贸易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后,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转让事宜。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反馈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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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方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4、对向境外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拟向境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予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接到通知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对涉及向境外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据职责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拟转让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子安全的影响。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安全审查时,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对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涉及向境外转让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拟转让的知识产权类别,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2.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反馈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参照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四、其他事项

(1)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审查具体规则,明确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工作职责等。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知识产权权属发生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四)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受本办法限制。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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