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案例:车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规则(划重点+最全参考资料)

时间:2024-09-23 阅读:6 评论:0 作者:admin

基本情况

2017年1月1日,租赁公司A公司与张三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向张三购买一辆汽车,价格为216799元,随后A公司将该汽车租赁给张三使用,合同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8209.16元。同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由B公司负责办理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手续。

2017年12月6日,A公司与张三、C公司(丙方)签署了《标的变更协议》,同意将代理公司B变更为C公司,此后,张三正常履行合同,A公司认可张三有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张三向A公司支付租金172392.36元,张三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7824.57元,律师费2500元。

张三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2017年4月,由于我们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业务人员称可以提供金融贷款服务,并询问我是否购买了车辆。我正好有一辆福特SUV,A公司销售人员提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后,可以给我发放贷款。我这才知道,A公司是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没有金融放贷资质。虽然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车辆所有人还是我们,我们不可能把自己的车辆租给自己,再租给A公司。A公司按月支付租赁费,其实际每月的租赁费就是贷款利息。本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的车辆本身不属于A公司,我们也没有向A公司支付过款项,指定人购买并登记了抵押,我们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2、张三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

1、关于A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经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个案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时,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

黄律师分析:这里说的是前提条件,就是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售后回租业务冒充车贷,那么基本条件就不成立,后面还会被推翻。

本案中,首先,本案标的物为车辆,作为动产,车辆需要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A公司向张三支付货款后,以占有变更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虽然张三并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A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善意权利的外部效力,不具备自然物权的效力;其次,从本案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情况看,张三于2013年12月购买的2013款探险者3.5L自动高档越野车的价格为2017年张三以车辆向A公司融资的金额为216799元,符合常理。张三若按照《租车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应向A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金额与租金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该差额为A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率,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第三,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看,《租车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车辆是实际存在的,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三支付了购车款,张三最终收到了融资资金。由于张三对其收取融资款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双方关系符合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张三与A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黄律师分析:1、公司是把钱付给张三,而不是车商,并同意通过占有权变更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这是完全合法的行为。2、车辆没有登记,因此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意味着如果张三在案件审理期间将车辆出售或抵押给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将无权拿回车辆。

2、张三是否需要向A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

前文所述,张三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A公司支付租金是事实。张三上诉称其实际收到融资款185139元。C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并称该金额为扣除手续费等报酬后的金额。本院认为,A公司与张三签订的《租车合同》中并未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因此应以张三实际收到的融资款185139元计算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由于合同双方均承认张三已支付租金123137.4元(8209.16元×15期),因此本案中张三尚欠A公司的租金应为185139元÷213500元×8209.16元×36期-123137.4元133134.66元。张三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现请求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之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张三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6785.16元。 (以欠付租金133134.6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10%支付至付清为止。A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500元,是事实,且合同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黄律师分析:很多人都问,计算公式里的21.35万从哪里来的?正常的汽车售价(融资额)不是216799吗?说实话,判决书从来就没有说清楚这21.35万从哪里来的。

老黄在这里做一些推断,得出可能的结论,供大家参考。

判决书遗漏了部分内容。客户的汽车售价(融资金额)为216799元,如果这是购车总价,就应该以这个金额为准。既然判决书是以213500为准,那就意味着216799中包含了3299元的费用,这笔费用是双方约定客户需要先支付的(比如GPS费用、保险费用等)。也就是说,即使融资租赁公司把216799的全部购车款给客户,客户还是要向公司支付3299元。汽车实际售出的金额(融资金额)只能是213500元

法律审查

不能因为承租人没有向出租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就否定售后租回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除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需考虑标的物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的价值、租金金额等。是否属于售后租回型融资租赁合同,需根据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老黄分析:售后回租的认定不是简单的一刀切,而是一个综合性的认定过程。要想规避名租实贷的危险,只能学习专业知识或者聘请专业团队合规操作。

本案中,张三主张涉案合同为抵押贷款合同,张三认为,自己虽然与A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其自有车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从未出售给任何人,A公司该车辆实际上为张三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

在我国金融业监管趋严、市场主体获得商业银行贷款难度加大的背景下,部分市场主体确实希望利用融资租赁实现贷款融资,由此催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市场。售后租回作为融资租赁模式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同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三方参与,因为卖方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因此,认定售后租回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1、售后回租合同实际履行中是否有实际租赁财产?

本案中,张三的自有车辆属于售后租回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符合本条的认定规则。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中书面约定其财产为售后租回融资租赁合同,但却不存在实际的租赁财产,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财产的买卖,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使用权同样没有实物载体,因此,没有实际租赁财产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买卖合同协议车辆书怎么写_买卖车辆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_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

2.售后租回合同中是否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是否实际拥有租赁物

本案中,A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张三将案涉车辆过户给A公司,同时约定A公司以占有权变更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车辆占有权的实际转移并不影响出租人通过占有权变更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是物权变更的主要生效要件,车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对于作为必要条件的标的物,应当依法办理标的物权变更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判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实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设备,以占有为主要公示形式,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只能从合同的性质上判断,而不能从合同的性质上判断租赁物的占有,此时应综合审查以下因素,判断合同是否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

3、标的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构成是否有对应关系?

标的物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价值明显过低,不足以保证租赁债务实现的情形,例如以一块价值10元的石材,将其估价为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及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盈利标准的重要考虑因素。虽然《民法典》第735条没有明确规定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界定的要件,但《民法典》却有规定。《条例》第746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除利息外,一般还包括其他费用,如保险费、正常的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费。按照上述标准,融资租赁公司的表观利润一般在3%-4%。

老黄分析:这只是笔者个人猜测,并非法律规定。如果客户同意,融资租赁公司每年收取80%的利润是没有问题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收入不是利息,而是利润。法律只是规范金融贷款的利息,法律无权限制企业经营的利润。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上述计算方式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其实就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伪装的借贷合同,租赁标的物可以是机器设备、普通石材;还有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虽然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与租金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结构。

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张三于2013年12月以55.98万元购买,A公司同意以216799元的价格为该车辆提供融资,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可以为A公司提供有效的产权保护,融资额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为A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以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率,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财产价值及租金结构的合理性。

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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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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