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时间:2024-09-21 阅读:4 评论:0 作者:admin

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145

论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张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摘要

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应当以经营者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为依据。消费者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信息,经销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按生产厂家的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召回车辆缺陷后销售给消费者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如果经销商能够证明召回车辆已经处理完毕,缺陷已经消除,不存在任何影响产品质量、性能、使用、保质期等情况的,不构成销售欺诈。

基本事实

张某向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以22.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汽车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轿车,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车窗胶条断裂、油漆脱落、刹车系统抖动等一系列问题。经多次投诉,在投诉过程中了解到,所购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的批次。但被告在销售、交付汽车时,并未将汽车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销售欺诈。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返还车款22.5万元,并支付车款利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损失33573.7元、贷款损失30107.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67.5万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车辆为未登记、未使用过的新车,且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前已依法采取措施消除车辆缺陷,不存在销售、隐瞒缺陷的行为。被告消除缺陷的过程当中,原告配偶在场,对相应的缺陷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多年来一直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并未因任何因产品缺陷而发生故障,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该车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决定召回某品牌汽车部分系列车型,其中就包括本案涉案车辆。2018年12月,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前,根据车辆历史记录卡,被告进行了召回。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购买了相关保险,并于2019年1月在某县车管所登记。原告购买车辆后对其进行了保养、维修,2019年9月、2020年8月,涉案车辆因雨刮条破裂等问题进行过维修。 2021年10月,涉案车辆因刹车震颤、前刹车盘撕裂等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张某多次投诉,并在投诉过程中得知涉案车辆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已召回的车辆之一,因此张某主张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判断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研究

一、召回车辆销售欺诈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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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导另一方作出错误陈述的行为。故意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状况的重要信息或者故意将车辆的虚假信息告知消费者,如故意隐瞒事故车辆的维修状况、故意将展示车、试驾车当作新车销售等;二是存在向消费者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三是欺诈行为与对方的错误意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已经召回的车辆的销售,需要判断经营者在销售时是否有欺诈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的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其已销售汽车产品缺陷的活动。对属于召回批次但尚未销售的缺陷汽车,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缺陷消除后,符合国家规定和汽车质量标准的,可以依法销售。未消除缺陷的车辆,不得销售。缺陷汽车未销售,经营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继续销售产品的,构成销售欺诈,受欺诈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若对销售的缺陷车辆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进一步判断经营者实施的召回操作是否属于强制申报的范围。

二、本次召回是否属于强制告知消费者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但是,商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到最终送达消费者手中,会产生产地、用途、性能等大量的信息。由于技术条件、成本等诸多因素,经营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信息告知消费者。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法定有一个“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主动向消费者告知“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的义务。

在汽车销售中,消费者从汽车企业购买汽车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告知汽车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情况,若未主动告知消费者,将影响广大消费者的选择,构成欺诈。但汽车企业在判断销售是否构成欺诈时,不能因为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会影响广大消费者的选择就认定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对于需要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召回的一批存在性能缺陷的汽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在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公告,公告向社会公布,内容明确具体,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或购买车辆后,可以根据车辆信息判断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范围。对于尚未售出的车辆,经营者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召回操作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属于召回批次车辆,但并未销售,车辆历史卡中记载的操作事项与召回通知书中的召回事项相符,可以证明某汽车公司在涉案车辆销售前已经实施了召回。与召回通知书发布前销售的车辆相比,某汽车公司在新车质量上做出了改进,因此涉案车辆具备新车品质,为新车。涉案车辆的发布时间晚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时间,张某可以通过车辆信息进行比对判断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范围,不存在不知道涉案车辆为召回车辆的情形。某款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车窗胶条断裂、油漆脱落、刹车系统抖动等问题,并不包括在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公布的召回信息中所列的车辆缺陷之内。因此,汽车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构成欺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这些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关于作者

李胜乾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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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耿春雨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司法助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胜乾、张忠良、张良栋

办事员:郭淑婷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德奇、苏晓雨、翟雪莉

法官助理:陈嘉

办事员:孙颖

编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李胜乾、耿春雨

审阅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陆强

荣明晓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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