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三倍赔偿”判例研究

时间:2024-09-20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前言:根据《消费者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获得服务成本的三倍……”因此,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二手车时,如果遭遇欺诈,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

1. 欺诈的要素

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订稿)》(1990)第6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的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是欺诈。”

参照上述第67条,认定欺诈行为需要四个要素:

欺诈的要素

要求/内容

要件一:主观故意:诈骗者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要件二:客观行为:诈骗者存在欺诈行为(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

要件三、意思表示:受骗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要件4:因果关系:欺诈行为与虚假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个构成要件,内容大体一致),事实上,一项行为要想被认定为欺诈,难度相当大。

因此,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欺诈行为的认定难度、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尚新以及中国法院尚无判处高额惩罚性赔偿的习惯,“三倍赔偿”得到法院全力支持的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判决中并不常见。

(二)“损害后果”是否构成欺诈

“损害后果”是否构成欺诈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赔偿的后果为依据,没有损害赔偿就不可能存在需要法律救济的事实。

另一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不要求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从第55条的字面解释来看,并不要求必须造成损害后果,而只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郑慧媛、夏海曼等在《论惩罚性赔偿在消费维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2日)一文中,倾向于认为“损害后果”不属于欺诈的构成要件。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二手车销售纠纷中,哪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2. 不支持“高音补偿”的情况

对于私人(法人)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若发生欺诈,则适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本文仅研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二手车买卖。根据笔者对24个案例的研究(详细列表见文末附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种情形,法院可能不支持“三倍赔偿”的诉求:

1.原告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如果购买者以经营目的或者其他非生活消费用途,如驾驶网约车等为目的购买二手车的,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和“三倍赔偿”的规定。

(二)该车辆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

在余某与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978号]中,原告余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X公司名下,余某称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三倍赔偿”。

但法院认为,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为X公司,而非余某;购车的三笔款项中,有两笔由X公司支付,另一笔并非余某支付;且原告余某未能证明X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X公司同意原告余某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余某)在X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已通知被告,即被告并不知晓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因此,对于被告而言,二手车的买方为X公司,而非原告余某,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

(三)与同行交易

在刘某与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杭州市拱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269号]中,法院认定原告亦为汽车行业经营者,对合同条款内容应当清楚,因此法院并未认定存在“欺诈”,具体如下:

1、关于里程数不符问题。转让协议约定“里程表(里程数)以实际行驶里程为准,表上显示的数字仅供参考”,因此,被告已告知原告里程数可能不符,并未故意向原告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2、关于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本车辆无重大事故……如退还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因此双方对该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已经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不存在原告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即使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双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买卖手续车辆资料需要什么_车辆买卖需要哪些资料和手续_汽车买卖是否需要登记

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中介人,不是卖方

在赵某与Y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389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舒某(卖方)签订了案涉《二手车买卖(居间)合同》,被告以居间人的身份促成交易并收取居间费,具有合同基础;

现已知车辆出售前发生过严重事故,赵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舒某主张权利,但赵某要求Y公司返还中介费、过户费、信用卡手续费等费用,并赔偿其三倍中介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卖家通过向4S店核实履行告知义务

在X公司与C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21民初534号]中,法院认定:

1.被告C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自身无法查询到车辆的相关信息,但其在车辆交付前已通过宝马4S店官方渠道充分查看了车辆的维修记录,尽到了合理审查和审慎注意的义务;

2、因宝马公司操作流程、时间节点等客观因素,涉案车辆在查询当天的二手车检测记录并未在全国联网系统中显示,C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晓,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故意填报虚假信息的情况,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因此,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请求(注:原告自行降低了诉讼请求,并且只要求双倍赔偿,而不是三倍赔偿)。

(六)卖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义务

柴某与N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56号】法院认定:

《奔驰汽车购销合同》注明“该车变速箱已更换,行驶里程430公里”,因此N公司已尽到忠实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主观过错,对柴某的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注:柴某主动降低金额,且只要求双倍赔偿,而非三倍赔偿)。

(七)样车销售、发动机召回更换、行驶里程细微差异

在方某与J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906号】中,法院认为:

1、关于样车销售。维修记录显示,维修多为车辆检查、喷漆、升级改造等,考虑到车辆长期用于销售展示,小修小补属正常现象。方某以相对优惠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理应预见到这一点。方某以车辆有维修记录且非新车为由,主张J公司构成欺诈,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发动机召回更换问题。涉案车辆被厂家召回,确实更换了发动机,没有证据证明J公司告知了方某。但鉴于车辆召回已经公示,召回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车的质量缺陷。召回后厂家更换发动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J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未告知方某,行为不当,但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

3、关于里程数微小差异。十几公里的差异,并不会对对方是否购买该车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买方主张卖方人为篡改里程表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方某关于卖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理由不足,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VIII)车辆在经销商处流通,需要进行小规模的漆面修复。

莫公司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544号】法院认为:

1、车辆在经销商之间流转的,依然属于新车。涉案车辆只在经销商之间流转过,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卖货物属于正常现象。莫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卖给莫某前已经进入消费者领域、有行驶记录。而且莫某首次缴纳车辆购置税、首次办理登记,新车登记手续均由莫某办理。因此,无法认定车辆为二手车,S公司将其当做新车销售没有任何问题;

2、车辆漆面经过修复亦属合理,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S对此的解释亦属合理,且修复对车辆造成的损伤极小,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

因此,法院对莫某的“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九)境内经销商无法获取国外登记信息,未向消费者告知

在傅某与Y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案[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04号]中,法院认定:

被告Y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向原告告知、说明所销售车辆的相关内容,但该内容应当是被告Y公司根据相关信息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涉案宝马X5为进口轿车,进口前车辆在美国时所有权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在外国公民Y名下的信息并非随车辆一起进入中国境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Y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被告Y公司也没有义务到美国了解相关事实并告知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卖家没有明确区分新旧车型,新车价格可能不同

在李先生与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2382号]中,李先生称想购买一辆2014款的汽车,但F公司交付的是一辆2013款的汽车,构成欺诈,故要求“三倍赔偿”等。法院认为:

1、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车辆为2013款,但此观点被司法鉴定意见否定,交付的车辆更符合2014款车型的特征,且市场上并没有明显区分2013款与2014款车型。

车辆买卖需要哪些资料和手续_买卖手续车辆资料需要什么_汽车买卖是否需要登记

2、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新车建议零售价,由于双方买卖的是二手车,不是新车,二手车的价格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新车建议零售价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无关。

故驳回原告李某的“三倍赔偿”等诉讼请求。

三、“三补”相关知识点

(一)企业等法人,或消费者

在X公司与C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21民初534号],法院认为,该公司购买二手车用于出行目的,不用于生产目的,也属于生活消费,公司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这一点很容易被忽视。

(二)“三赔一”与“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55条规定了三倍赔偿,但并未规定解除合同、退款或退车。但当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不仅会要求“三倍赔偿”,一般还会要求解除合同、退款或退车,统称为“退一赔三”。“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如下:

诉讼请求/法律依据

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统称“退一赔三”

退款、退车/合同法第58条三倍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55条

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并适用的做法是合理有效的,如果原告遗漏了解除合同、退款、退车等诉讼请求,法院有时会行使解释权,询问原告是否一并主张。

3. 明知故犯购买假冒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复函(法办函[2017]181号,2017年5月19日印发)规定,对于明知是假冒商品而购买食品药品领域以外的产品的行为,不承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

因此,二手车行业的职业造假者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其在维权时不能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只能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进行维权。

(四)互联网二手车平台

以有信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等网络二手车平台为例,其商业模式主要是通过中间商赚取差价,平台赚取服务费等费用,因此这类平台不属于二手车卖家,消费者在平台买车时遭遇卖家欺诈,平台不承担“三倍赔偿”等责任。

当然,也不排除部分网络二手车平台混业经营,既充当服务商,又充当卖家。平台在自营二手车交易业务的情况下,若在销售二手车时实施消费者欺诈行为,则要承担“三倍赔偿”等责任。

(五)销售者被责令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案件

刘杰与上海辰超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4民初25​​9

裁判摘要: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对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进行检测,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仪表显示的里程数并不一定反映实际情况。因此,被告应当知晓车辆行驶里程的变化情况,其在出售车辆时未向原告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认定为故意隐瞒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最终决定买卖涉案车辆是在考虑了所有已知的与车辆性能及成交价格相关的因素后综合作出的决定,并非仅仅基于对仪表显示里程数的信任,但里程数无疑是车辆性能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影响原告决策的诸多因素中具有相当的权重。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设定超额赔偿额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提倡诚信经营,严厉惩处不诚信行为。因此,作为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法律,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如果侥幸从中牟取不法利润,将付出惨重代价。希望相关经营者从此案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四、结论

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但不可否认不诚信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时有发生。“三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有效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防止危险产品、缺陷产品、不正当服务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权益。

但“法律越严厉,对无辜者的伤害越大”,适用“三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兼顾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不能损害诚信经营者的权益,必须取得平衡,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本文链接: http://01280.cn/2024/09/3555/ 转载请注明出处!

评论区 交流一下吧!

共有0条评论来说两句吧...

欢迎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