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时间:2024-09-19 阅读:6 评论:0 作者:admin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审理疑难问题解答

(2020)

1.审理涉及建设工程项目部案件的总体要求是怎样的?

在涉及建设项目部案件的审理中,判断项目经理等人的行为对建设企业是否有效时,应按照“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思路,从行为是否得到建设企业明确授权(代理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进行审查。构成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由建设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应加强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设企业合法权益。

2、哪些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

根据《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工程建设过程,是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上的代表的项目经理。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中处于核心地位,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可见,项目经理不同于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于建筑业企业普通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工程建设活动有更大的管理权限。

我们认为,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名义、职权三要件。身份要件是指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是施工企业的雇员;名义要件是指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职权要件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内,如确定或者改变施工内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工程价款、与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采购或者租赁必要的办公用品、原材料、机械设备等。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这三个要件的,即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3、审理涉及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案件,如何认定表见代理?

判断行为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者项目部其他人员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错地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认定某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需要根据该人的身份、职权、行为模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该人具有代理权表象:

(1)项目经理同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上对实际施工人负责,并在项目部权限内以施工企业或者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持有空白的建筑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合同书,或者权限不明的建筑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合同书,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在项目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者实际使用作为项目部印章的专用章;

(4)虽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没有表示异议的;或者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职权范围内,项目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没有表示异议的。

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应当根据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对方当事人善意、无过错:

(1)签订的合同明显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

(二)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系,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

(3)合同项下的货物、机器设备和服务没有实际提供给工程;

(4)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

4、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相对人,应当对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现,是否善意、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而建设公司可以对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现,以及相对人不善意或者有过错提供反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和审理情况,仍不能形成定罪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章、财务章、审图章等专用章,施工公司是否要承担法律后果?

项目部专用印章,如技术专用印章、财务专用印章、审图专用印章等,已经明确规定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该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因此建设单位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项目部使用上述印章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仍然可以认为具有授权代理的表象。判断建设单位是否认可,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因素:

(一)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对方支付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

(2)对方向建设单位开具的发票是否实际记入建设单位的账簿。

6、合同上的印章如果是伪造的、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私刻的,签订的合同对施工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他人在合同上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并不代表建设单位的真实意思,对建设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结合案情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建设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7、本人购置或者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经用于建设工程,应当如何处理?

他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者租赁所需原材料、机械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的书面合同未加盖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但该等原材料、机械设备事实上已经用于建设工程,而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他人无代理权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经用于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经运抵建设工程现场,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种类是否与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和规模相符,综合判断。

8、向第三者借款,该笔款项已汇至项目部或实际用于建设工程,如何处理?

除非得到施工公司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

以建筑企业或者项目部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限,且该笔资金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者实际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9、合同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审查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况?

对方当事人依据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施工企业对合同标的使用地点、使用时间、价款、标准、数量、签订时间等存在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也可以主动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方恶意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者其他人串通,伪造签证表、结算单等结算材料或者合同、欠条、债务转让协议等文件,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本文链接: http://01280.cn/2024/09/3526/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