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结他人转租国有资产赚取差价如何定性

时间:2024-09-19 阅读:6 评论:0 作者:admin

案件基本情况:

曾武,男,1993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成都兴锦生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成都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12月,百年春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11名自然人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百年春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春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武出资300万元,持股10%,该等股份由其亲属鲁某某持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百年春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出资3000万元,收购四川某幼教公司66%的股权。2018年4月,11名自然人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某实业公司,曾武从其所持10%股份中获利180万元。

受贿罪。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曾武利用担任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其中,2010年6月,曾武的同学冉某某成立A公司,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2011年,冉某某将A公司20%的股份作为对价送给曾武,并要求曾武将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广告资源交给其经营,曾武同意了。为将广告资源变现,冉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投资了甘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持股51%,并与甘某某约定,双方共同经营B公司,其中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相关广告项目利润由A公司分享60%,甘某分享40%。 2014年2月,冉某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李某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表示要继续履行冉某某与曾武之间的协议。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在曾武的帮助下,B公司接手了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旗下的多个广告业务。冉某、李某将该业务利润的20%以分红的名义送给曾武,共计60万元。

2014年3月,B公司总经理杨某发现春熙路一段路段可以开展广告业务,便与李某商量,让李某找曾武在该路段开展广告业务。曾武同意后,李某、杨某以A公司名义与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广告位经营使用合同。为感谢曾武的帮助,李某、杨某送给曾武20万元。

侵占罪。2014年,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管理的A商铺租赁期即将到期,曾武明知百年春熙建投公司规定承租人不得转租该商铺,遂指使李某竞拍A商铺并寻找潜在转租人,获取后续转租收益。李某与杨某商议后,以C公司名义参与拍卖。在曾武的帮助下,李某以C公司名义,以每年130万元(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取得了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A商铺的租赁权。租赁结束后,李某直接将A商铺转租给原承租人,价格在每年400万元至466.56万元不等。 2019年7月,在曾武的操作下,李某又以C公司名义,以每年148万元(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取得了2020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1日A商铺的租赁权。李某拿下租赁权后,仍以每年450万元的价格将该商铺转租给原承租人。截至案发,曾武、李某、杨某以C公司名义共计收取租金3509万余元,向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租金1094万元,获得转租利润2415万余元。每年分配转租利润时,李某与曾武协商,由曾武决定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最终,曾武获得转租利润1030万元,并用其中80万元购买房产,杨某获得87万元,其余1298万元由李某支配,用于C公司的正常经营。

调查过程:

【立案调查】2022年3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纪检监察委员会对曾武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年3月16日,经成都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同年6月16日,经成都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拘留期限3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锦江区纪委常委会研究、锦江区委批准,决定给予曾武开除党籍处分;锦江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9月15日,锦江区监察委员会将曾武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诉】2022年10月26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武涉嫌受贿、贪污罪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8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曾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曾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法院决定判处曾武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曾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4年6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曾武参与投资设立百年春熙企业管理公司,并由其亲属代为持股,后获得投资收益,应如何定性?

周静:经查,2015年12月,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与11名自然人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百年春熙企业管理公司。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股份45%,11名自然人共计出资1650万元,占股份55%。其中,曾武出资300万元,占股份10%,其亲属鲁某某代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百年春熙企业管理公司分批出资3000万元,收购四川某幼教公司66%的股权。2018年4月,11名自然人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某实业公司,曾武获利180万元。

第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向本企业同类企业、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投资。从百年春熙企业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看,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45%,是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典型的关联企业。曾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持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票、证券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曾武在取得百年春熙企业管理公司股份后,让亲属代为持有股份,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其行为违反规定违纪,企图逃避组织审查的故意。由此可以看出,曾武投资关联公司、获取股份转让溢价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收购关联公司股份,谋取私利,有违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其应当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曾武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杨某将国有资产出租后再转租,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挪用公款罪?

周静: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的目的是获取行贿人给付的财物(职务对价);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从客观方面看,受贿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曾武得知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公司管理的A商铺租期即将到期后,具有与他人合谋出租再转租赚取差价的意图。客观上,曾武指使李某竞拍A商铺并寻找潜在的转租者,在A商铺出租时,利用手中的职务之便使C公司中标,且中标价低于市场价,获得转租收益后,曾武带领三人分得一杯羹。由此可见,曾武利用职务之便与李某、杨某合谋出租国有资产再转租给他人牟利,相关收益本应属于国家所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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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有观点认为曾武的行为涉嫌受贿,但我们不认同这种观点。主观上,曾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杨谋取利益,无意收受二人回扣、好处,而是希望通过出租A店铺、转租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客观上,曾武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非李、杨个人利益。李、杨并非行贿人,A店铺原承租人是按照市场价格租赁店铺,不具有向曾武等人行贿的故意。因此,曾武上述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杜世华:本案中,百年春熙建投公司在经营管理A商铺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而为了保障A商铺的租金收入,公司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转租。曾武作为百年春熙建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深知“承租人不得转租”的规定,为获取暴利,指使李某参与拍卖,并利用手中的权力帮助C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承租A商铺,进而导致将A商铺转租给他人,这相当于增加了一个中间环节,截留了本该属于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利润,使公司失去了本可获得的财产收益。其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利用手中的权力侵吞国有资产,应以侵占罪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以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曾武是侵占罪的发起者和策划者,利用职务之便,使C公司竞拍得A店铺,并决定转租收益的分配,在侵占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李某、杨某明知此次竞拍A店铺经营权是曾武利用职权的结果,也知道三人共同的目的是通过转租赚取差价,但仍参与其中并分得差价,与曾武构成侵占罪的共犯。其中,李某在竞拍A店铺、寻找转租机会、与曾武商议利润分配等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曾武、李某的安排,起到了次要、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共犯。

曾武收受冉某某提供的股份后,以分红名义收受60万元,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楼晨红:经调查,曾武在担任百年春熙建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接受冉某的请求,将百年春熙建投公司的广告业务交给冉某经营。冉某给予曾武20%的A公司股份作为报酬,曾武同意了。曾武对A公司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本案曾武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武收受的财物为股份,应以曾武收受干股份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数额,将分红60万元确认为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武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利60万元计算。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求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求人提供的干股份的,应当以受贿论处。如果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则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配的红利应当作为贿赂利息处理。如果股份没有实际转让,以红利名义获取利益,则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经调查,曾武在取得本案A公司20%的股份后,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股份并未实际转让。而且冉某、李某给曾武的60万元并非冉某、李某根据曾武所持A公司20%股权计算出的“分红”,而是曾武帮助B公司承接广告业务后,B公司从上述业务中获得的20%的收入。曾武、冉某、李某三人从未讨论过该20%股权的过户登记、股权价值、分红等事宜。该60万元是B公司在曾武帮助下获得的20%营业收入,并不涉及A公司其他正常经营所得收入。因此,上述60万元并非真正的干股收入,所谓“股权分红”只是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借口。综上,曾武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

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李某、杨某、曾武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追缴?

孙媛媛:本案中,曾武犯受贿罪,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受贿次数、受贿金额160万元等因素,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曾武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以受贿罪判处曾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曾武犯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又是主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曾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判处曾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数罪并罚判处曾武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对于李某、杨某犯行贿罪,法院根据二人行贿数额、数额大小以及供述情况,综合考虑量刑。需要说明的是,杨某仅行贿一次,发生在2014年。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贿罪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从重从宽”的原则,杨某以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李某为正犯,杨某为共犯,可以相对于正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行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数罪并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数罪并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着全面追缴、合法追缴、及时追缴的原则,对曾武、李某、杨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利益以及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应当予以追缴。具体而言,一是受贿罪,需追缴曾武受贿收受的直接财产160万元。李某、杨某向曾武行贿后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追缴。二是贪污罪,曾武等二人共贪污2415万余元。曾武收受1030万元后,又将300万元转移给他人。该300万元已被他人退还,其余730万元向曾武追缴。曾武用违法所得80万元购买房产,对应的房产增值收益80万元也应予以追缴。杨某在共同侵占中获取的违法所得87万元,已由杨某返还;三人侵占的其余资金1298余万元由李某控制并用于C公司的经营,应予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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