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办法发布!厂房、公寓等这样可转让

时间:2024-09-19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11月10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深圳市非商品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转让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转让办法》将于下午15:00至17:30举行听证会。

出让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房地产,是指以协议供应土地,并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载明该土地为非经营性或者不得转让、限于自用等类型的房地产。

招拍挂土地、城市更新开发建设用地、非农业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土地、整地留用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居住用房不适用本规定。

转移方法规定:

● 工业、新型工业、仓储物流用途房地产:非商品厂房、研发楼、仓储(场)、物流楼等房地产,建设满10年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入市,限于整体转让,受让方须遵守本市工业楼宇出让和工业街区线管理有关规定,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 商业地产:非商品商业、办公、酒店业用房、商务公寓、游乐设施等房地产,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转入市场,其中游乐设施、酒店业用房、肉菜市场、会议中心等房地产只能整体转出。

● 公共设施用房地产: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事业等非商品用途房地产中,经营性房地产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入市,限于整体转让;非经营性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后,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质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

● 政府所属房地产:政府及政府部门所属非商品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政府为盘活存量资产需要转让、划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转让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准予转让的批复文件。

深圳市非商品房转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宗旨目标】为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规范我市非商品房地产转让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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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房地产,是指以协议供应土地,并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约定该土地为非经营性或者不能用于房地产的,以转让、限制自用等方式出让的房地产。

招拍挂土地、城市更新开发建设用地、非农业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土地、整地留用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居住用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非经营性房地产转让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非经营性房地产出让地价计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具体事宜。

市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非经营性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登记。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非商品房地产转让相关工作。

第四条【禁止转让的情形】除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外,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在建设前不得转让。

第五条【工业、新型工业、仓储物流用房地产】非商品厂房、研发楼、仓储(堆场)、物流楼等房地产,建设满10年后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入市。受让方应遵守本市工业用房出让和工业街区线管理有关规定,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商业地产】非经营性商业、办公、酒店用房、商务公寓、游乐设施等房地产,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入市转让,其中,游乐设施、酒店用房、肉菜市场、会议中心等房地产,只能整体转让。

第七条【公共设施房地产】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公用事业等非商品用途房地产中,经营性房地产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入市,限于整体转让;非经营性房地产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后方可入市,限于整体转让。特殊情况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并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后,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质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

第八条【政府所有制房地产】政府所有制或者政府部门所属的非商品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政府为盘活存量资产需要转让、划拨、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办理房地产转让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REITs申请】发行基础设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需转让非商品房地产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并出具批复,土地用途、产权限制等条件保持不变。

第十条【强制变更】非商品不动产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市政府依法需要协助办理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且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市政府依法需要协助办理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市政府批准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转移后的土地用​​途、产权限制等条件保持不变;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依法需要协助办理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市政府批准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土地用途、产权限制等条件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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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办理程序】转让非经营性房地产按照我市有关规定需要加付地价款的,应在加付地价款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房地产登记。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土地用途、产权限制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转让方、受让方可以持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转让合同约定不动产为非商品性质或者限于自用用途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书应当统一注明产权限制条件,不得转让。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限制整体转让的房地产,申请补充地价入市前已经完成分证登记,但未完成转让登记的,转让范围仅限于分证登记面积与未分割登记面积之和;已经转让登记的,可以按照分证登记基本单元进行部分转让。

第十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竣工,是指依法取得整块地块规划验收证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证书。

本办法所称土地用途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的城镇土地类别确定,房地产用途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的建筑物及设施用途类别确定。

第十四条【政策协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房地产为“非商业用地(性质或用途)”,但出让时已全额支付市场地价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不包含其他限制性出让条款的,工业用地不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同一地块上部分房地产已经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非商业性房地产转为商业性房地产手续的,同一地块上剩余房地产仍可办理商业性房地产转为商业性房地产手续,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或者认定为划拨的房地产,申请转为有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非经营性房地产处置,按照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管理。

只租不售的拆迁安置房、创新型产业用房,按照我市拆迁安置房、创新型产业用房有关规定管理。

位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房地产,按照市高新技术园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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