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移的问题
1.应收账款的概念
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概念。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是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一项重要资产。
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存在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会计实务领域中,应收账款仅指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并不包括未来尚未发生的债权。
《民法典》将《物权法》第223条第6款的规定由“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明确未来债务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物权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
根据2019年11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以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设施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质押物,依法享有的受付权和其他可执行的受付权,包括现存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基于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受付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受付权。
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因销售、租赁等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商品,供应水、电、气、热力,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租赁动产或不动产等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产生的收益权;因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基于合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其他债权。
2.应收账款转移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我国民法典规定“现有或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属于准物权行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现存的债权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将来的债权于实际发生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
现有应收账款相对容易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未来应收账款。
被转移的债权应当能够具体化。
这种约定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时并未明确,但在债务实际产生时可以认定为涉及先前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若将其未来债权,例如其未来全部劳动报酬债权全部转让,则可能存在使债权人丧失其生活收入或生存来源的风险,对此,可以认为该自然人已实质上丧失了经济自由,该转让因违反公序良俗,依据本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应属无效。
三、保理合同的构成
保理合同的本质要件是应收账款的转移,没有应收账款的转移,保理合同就无法成立。
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债权转让中的转让人,保理商是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债务人是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
不管怎样,如果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可能产生保理合同。
但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并不构成保理合同。
保理商需要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
保理商所提供的服务取决于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协议。
实践中,一些保理公司确实存在与交易对手方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为名从事放款行为的情况。
如果确实是名有其事、实有借贷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可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确定。
依恋: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证;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版权等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
(6)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保证代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等服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