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公司未能审核提单背书是否有效,放货应赔偿损失

时间:2024-09-16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船公司未能核实提单背书是否有效,如货物放行,应赔偿损失。

要点:

承运人未经托运人背书,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托运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再审申请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起诉被申请人湖南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永航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1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目前,审查完毕。

长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判决忽视了华盛公司已将提单交付国外客户、不再持有正本提单的基本事实,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华盛公司与长荣公司仍然具有有提单为证的运输合同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长荣公司对未持有提单的华盛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华盛公司要求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或者赔偿因未交付货物造成的货款损失亦无合同依据。原判决认定长荣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货款损失”,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华盛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真实发生;第二,如果华盛公司能够证明其确实遭受了“货款损失”,那么损失具体是多少?货物损失与承运人放行货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三,华盛公司的“货款损失”如何计算,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原判决仅确定了“华盛公司的损失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盛公司称:华盛公司作为托运人,没有对提单作出任何背书指示,提单也未依法及合同约定流转,且其仍为案涉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在没有合法背书的情况下,将货物释放给非法持有人,致使华盛公司失去了对案涉货物的控制权及采取宣告提单遗失等补救措施的机会,不存在追偿或处置货物的可能,实质上货物价值已全部丧失,可视为损失。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应当对其代理在目的港单证审核不严、错误放货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华盛公司货物价值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长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

1、长荣与华盛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提单背书转让_转让背书提单怎么做_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

本案中,华盛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委托深圳市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后,由长荣的船舶代理永航公司订舱。永航公司随后以长荣代理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EGLV49600757918的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盛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MekikHaliEvTekstilSanayiVeTicaretA.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根据《海上货物运输证书》的规定,涉案提单可以证明华盛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单流转本身并不妨碍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现存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认。长荣公司主张华盛公司已将提单交付国外客户,不再持有任何正本提单,声称双方不再存在以提单为证据的运输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

2. 长荣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指示提单:可以凭名号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华盛公司为托运人,应当认为长荣公司已作出按照托运人华盛公司背书指示交付货物的承诺,在交付货物时需要认真审查收货人是否具备合法主体资格。,长荣公司在收货人PENTRADEIKE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仅有“PENTRADEIKE”背书,而没有托运人华盛公司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PENTRADEIKE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实施了放货行为,明显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和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长荣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向PENTRADEIKE交付货物属于错误交付,长荣关于其违约责任前提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三、华盛公司损失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海上运输承运人对案涉货物在其责任期间的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案涉货物是在长荣公司责任期间错误交付的,致使华盛公司未收到货款。长荣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华盛公司未能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以及货款丢失与承运人放行货物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华盛公司主张货款丢失是被告支付的305553.27美元,并提供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作为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为305553.27美元,与53042060045291165号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一致,也与销售合同中记载的294390美元货物价值一致,并允许华盛公司增加10%的货物数量和金额。编号为53042060045291165的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承运单位均为华盛公司,货物名称、数量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与长荣公司签发的订舱单相一致。原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华盛公司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长荣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字第6937号

审查过去未决案件

30.

31.

32.

33.

34.

本文链接: http://01280.cn/2024/09/3418/ 转载请注明出处!

相关文章 是不是在找它?!
评论区 交流一下吧!

共有0条评论来说两句吧...

欢迎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