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提单背书案

时间:2024-09-16 阅读:5 评论:0 作者:admin

单位: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

近期我中心收到一家开证行的拒付函,理由是提单未按信用证要求背书,中心认为该不符点不成立,遂进行有理抗辩,经过与对方银行的不断辩驳和交涉,最终开证行认可我中心的观点,退还了不符点费及相关电报费,为客户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也得到了分行的好评。

相关背景

业务类型:背对背信用证

母信用证开证行:I Bank

子证书发行银行:S银行

子证议付行:银行N

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类型: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案例研究

N银行收到S银行的信用证后,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后通知受益人B公司。不久后,B公司提交了单据。N银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据内容一致,将其送交开证行S银行。S银行以提单未按信用证要求背书为由拒绝付款。N银行再次审核单据后发现,信用证规定提单为“一式三份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可转让和可转让形式签发,凭I银行指示……”。该I银行既不是本信用证的开证行,也不是议付行,同时还要求提单上注明LC NO。和这笔信用证的性质不同,有点奇怪。仔细查看后发现,信用证申请人A公司在香港,但货物的目的地和提单通知人都在菲律宾。经与客户确认后得知,这笔业务是背对背信用证,提单要求的收货人I BANK是母公司信用证的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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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上述案例中,交付开证行的提单是否需要背书?笔者认为,不需要背书,理由如下:

1、提单背书本质上是为了货物权利的转移。有“指示”(指令)权利的人通过背书告知船东/承运人,即“保管人”,在卸货港货物应交给谁。本案中的提单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写明收货人为TO THE ORDER OF I BANK,所以有指示权的人就是I BANK。当单据最终交付给I BANK时,他们就可以在提单上背书,把货物权利转移给实际的买方。因此,前款当事人只需确保提单交付给他们时,收货人写明为“TO THE ORDER OF I BANK”,并无任何限制性条款确保他们有背书权。本案中的议付行显然不具备背书的地位和权利。

其次,S银行在与议付行的抗辩谈判中援引了ISBP745第E-12条,认为信用证要求提单为NEGOTIABLE AND TRANSFERABLE形式,表明提单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记名实体背书,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ISBP745第E-12条的内容为“如信用证要求提单注明收货人为记名实体,而非凭指示或按记名实体的指示,则所提交的提单不得在记名实体前注明TO ORDER或TO ORDER OF字样”。该条款显然与本案所述问题无关,S银行对其的引用毫无意义。

纵观UCP600和ISBP745,只有ISBP745 E-13条提到提单背书,其中明确规定“如提单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或TO ORDER OF SHIPPER(凭托运人指示)时,提单必须由托运人背书”。 而ISBP745则仅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单显示收货人为TO ORDER OF NAMED PARTY(凭指定方指示)时,提单不得表明货物直接交付给该指定实体”,并未对背书作出相关要求。

虽然ISBP745对保险单的背书有原则性规定,即保险单据的签发或背书必须在签发时或之前转移该单据项下的付款权利,但对于提单等运输单据却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案提单显然符合实践要求,无需背书。

3、信用证只规定提单收货人为“TO THE ORDER OF I BANK”,对背书没有任何要求。如前所述,公约对提单背书并没有太多规定。如果开证行希望提单背书,应在信用证条款中作出额外要求。否则,只要提单上显示正确的收货人,即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无须背书。

案例启示

以上分析已从信用证条款、国际惯例、货权实践三个角度阐述了本案提单无需背书的理由,S银行的拒绝行为显然无效。但如果跳出本案具体情况,对提单背书的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还是有很多值得反思和警示的地方。

1.提单收货人是按第三者指示时,是否无须背书?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要求的收货人涉及受益人、议付行、申请人、开证行四方,这四种情况比较常见。但如果信用证规定的收货人是第三方(从信用证表面无法确定其身份)或是基于第三方的指示,是否不需要像本案一样进行背书?

第一,如果信用证规定了空白背书,该如何看待这个条款?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即使规定了空白背书,也没有必要背书,因为基于本案的贸易背景,在将单据提交给母证开证行时,I BANK应该对其进行背书,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实质转移。但S银行的观点是,银行对单据的审核只停留在单据的表面,没有考虑合同和货物。如果信用证这样规定,那么提单就必须进行背书。这种观点不无道理,这个规定相当于软条款,受益人和议付行虽然不能这样做,但既然已经接受了信用证,就要承担因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而导致的拒绝付款的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和议付行都要特别警惕。

其次,从单据本身我们无法确定第三方的身份,这个第三方可能是受益人的前任,这种情况下,如果提单没有背书,就会影响货物权利的转移。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某种原因,单据可能最后没有提交给I BANK,因此买方无法提货。

所以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保证货物所有权的顺利、连续转移固然重要,但同时也要满足单据的表面一致性,毕竟银行只是处理单据,只是根据单据的表面进行审计。

2、了解贸易背景是控制风险的第一步。

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对提单上货物权利的转移有重要影响。如果像本案一样,提单收货人是受益人的继任者,那么不背书也没什么实质性影响,最多是表面上单据是否相符的问题。但如果收货人是受益人的前任者,那么最终买方就无法提货,贸易就无法顺利进行,对买卖双方都是不利的。虽然实践中一再强调银行不办理货物,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相互独立,但在实践中,银行必须关注客户需求,为其提供满意的服务。如果贸易本身不顺利,特别是由于银行操作不当导致客户无法提货,则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因此,银行必须了解该业务的贸易背景。

对于出口商银行来说,通知业务是出口的第一个环节,在审核通知业务时,应注意此条款,并告知受益人,了解相关贸易背景,以帮助我们判断第三方的身份。如果受益人确定无法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应在货物交付前与开证行、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避免实际交付​​单据时被拒绝付款。

作为开证行,了解贸易背景是开立信用证的前提,这样才能合理设定条款,保障自身利益和申请人利益,同时防止贸易欺诈和欺骗。此外,无论是出口商银行还是进口商银行,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也涉及到反洗钱核查。在当前反洗钱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况下,对贸易背景的审查显得越来越重要。

从出口商的角度看,卖方应了解该项贸易的真实、完整背景,是转口贸易还是转售贸易,以及信用证条款是否会影响其对货物所有权的控制权等,只有这样,卖方才能心中有数,准确评估贸易风险。

3.开证行应在尊重贸易惯例的同时,完善信用证条款,维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开证行虽然无理拒付,但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真如上述分析所说,收货人是受益人的前任,而提单条款中又没有规定空白背书,那么这样的拒付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很容易被驳回,使开证行处于被动地位。

ISBP745强调了开证行应承担信用证中出现歧义或矛盾条款所造成的后果的原则。这要求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必须谨慎小心,注意各种细节,避免出现歧义条款,导致在审单阶段与出口商产生分歧和冲突。

当然,开立信用证、审核单据也要尊重贸易惯例,本案中S银行明知I BANK为母公司信用证的开证行,提单上没有背书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仍坚持拒绝付款,做法过于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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