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学习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买卖合同十六)

时间:2024-09-13 阅读:12 评论:0 作者:admin

第六百一十条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 本文的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的风险。

二、条文沿革

该条由原《合同法》第147条衍生而来,内容没有变化。

三、章程解释

本条规定了根本质量违约的拒绝验收权、解除合同权和意外损失风险的承担。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标的物质量的根本违反,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受人可以行使拒绝接受权,不构成违约;也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权,使合同消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四个案例

高某诉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陈某从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购买了一辆越野车,使用数月后,委托第三人代为销售并交付给高某(本案原告)。后第三人甘某使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车辆受损,由此引发高某与保险公司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报告显示修理费用9万余元。随后,高某将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称其购买的车辆并非新车,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卖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销售物存在瑕疵的保修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对标的物存在瑕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有关标的物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或者特定标准承担标的物缺陷的保修责任。由于原告购买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辆在销售前已被第三方使用过,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用标准的“新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以交付已被第三方使用过的车辆的方式将存在质量缺陷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违反了有关出卖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本案被告承担。

五分析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及由此产生的风险承担规则。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此时买受人可以行使拒绝接受、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构成违约。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情况都是对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的情况。例如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交付车辆的质量没有约定。此时,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的“新车”。被告交付一辆已被第三方使用过的车辆,且未向原告明示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承担缺陷保修责任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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