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采矿权转让条件不影响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4-09-06 阅读:144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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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如果当事人转让的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判决摘要

当事人以涉案石灰石矿处于零开采状态、无法达到法定的满矿生产条件、不符合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审批条件为由,请求宣告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缔约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水泥有限公司。

2、B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先后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和《资产交接协议》,A公司作为新安石灰矿、渑池石灰矿采矿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B公司就上述采矿权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均已签字盖章。

3、B公司与A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后,B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1200万元,A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采矿权转让报告义务。因A公司未履行采矿权转让报告义务,B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采矿权转让报告义务。

4、A公司称其尚未从事矿产生产,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采矿权转让需要矿山企业从事矿产生产满1年”的规定,且其采矿权正被人民法院查封,不符合申请核准转让采矿权的条件。

决定理由

有关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是原国家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若不具备相应条件,则采矿权转让不予批准,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本案采矿权转让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其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未投产满一年等规定,也不能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理由。

实用要点

1.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违反矿业权出让条件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出让过程中涉及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公法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和处理的依据,与私法上对矿业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判断无必然联系。

2、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在其《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违反则无效。事实上,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一定会导致社会和国家利益受损,将此类规定理解为行政强制性规定更为恰当。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矿业权转让专业领域的经验应该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少,如果由人民法院来审批和判断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势必造成国家机关职能行使的混乱,不利于分清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另外,考虑到近年来越来越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弱化前期审批,加强中后期监管,不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更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

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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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但其许多条款已被《民法典》修改或直接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除依照下列规定外,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指定的探矿作业区域内实施规定的探矿作业,并有权优先取得探矿作业区域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在完成规定的最低探矿投资后,探矿权人可以依法经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权属变化等原因,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可以依法经批准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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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除依照下列规定外,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指定的探矿作业区域内实施规定的探矿作业,并有权优先取得探矿作业区域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在完成规定的最低探矿投资后,探矿权人可以依法经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权属变化等原因,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可以依法经批准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已开展矿山生产1年;

(二)采矿权权属不存在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必须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参考书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105-107页。

案例来源

A物流有限公司与B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5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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