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可通过回购协议实现股权收购的,不符合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

时间:2024-09-05 阅读:138 评论:0 作者:admin

湖南某投资公司诉兰州某投资公司、甘肃某工贸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 股权收购可通过股权回购协议实现,

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

【裁判概要】

股东之间约定有股份回购条款,具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涉案股份,此种情形属于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决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湖南某投资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审查,湖南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兰州某投资公司、兰州某企业公司在另一案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清单,既不能证明兰州某投资公司已书面承认公司陷入僵局,也不能依据原审中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推翻原判决。且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条件。因此,湖南某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2.原判决对兰州某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一事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一)本案中,湖南某投资公司享有异议股东的回购权。《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该条将其他解决方式作为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关系到其背后股东的利益,而且与市场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息息相关。该条将公司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最终解决方式,即股东只有在用尽其他解决方式仍无法打破僵局,或者没有其他解决方式能够打破僵局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2015年11月,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与湖南A投资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及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A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A投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兰州某投资公司的股权,并承继了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与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该协议约定湖南投资集团公司有权回购上述股权,即湖南投资公司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兰州企业集团公司、工贸公司主张回购涉案股权。

(2)原判决关于兰州某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

1、兰州某投资公司是否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一审于2017年11月受理,因此需要审查兰州某投资公司是否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准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前款规定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不被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协议排除。

(1)2017年4月13日,兰州某投资公司向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7年4月26日,湖南某投资公司回复拒绝出席会议。2017年4月27日,兰州某投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会议纪要,湖南某投资公司推荐的董事谭某、冯某出席了会议。当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时,谭某、冯某离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湖南某投资公司主动回避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放弃权利,不能认定为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兰州某投资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继续进行并形成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当。

(2)兰州投资公司由工贸公司持有,持股3600万元,占股份比例50.70%,湖南投资公司持有3500万元,占股份比例49.30%。 因此,工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无论湖南投资公司是否出席兰州投资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均视为有效。

(3)兰州某投资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了某企业股份公司6项议案,持有50.7%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了决议。该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兰州某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效。

2、兰州某投资公司董事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兰州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4月、8月、12月、2019年2月召开了5次临时董事会会议,5名董事均出席。除2017年8月、12月两次会议未作出决议外,其余三次会议均作出决议。上述审查确认的事实表明,兰州某投资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的运作状态。根据《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通过,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兰州某投资公司董事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导致部分提案未能通过决议。此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兰州某投资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利益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兰州某投资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能认定该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利益冲突,并无不当。

3、兰州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上遇到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2008年3月8日,湖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2008年6月,兰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兰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兰州投资有限公司49.3%股权、工贸公司45.95%股权变更为湖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第七条约定,兰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分别将持有的兰州投资有限公司49%、51%股权转让给湖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后,兰州投资有限公司将成为湖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控股的公司。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将以转让工贸公司51%股权所得对价,按照无资产、无负债(含或有负债)、无人、无纠纷的净壳公司原则,对兰州企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 2015年11月,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与湖南AB投资公司签署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湖南AB投资集团公司将前述兰州AB投资公司及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AB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3日,湖南AB投资公司与谭某、兰州AB投资公司、工贸公司、兰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签署了《重组协议》,拟对兰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16年5月6日,该重组协议经兰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后被否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州投资公司系其股东为持有上市公司兰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设立的特殊目标公司。兰州投资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足以影响上述目的的实现,湖南投资公司所要实现的利益还可以通过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兰州投资公司的存在并未严重损害湖南投资公司的实质利益,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原判决对兰州投资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及董事会运作有错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在存在其他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兰州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因此,湖南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具备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决是否违法采信证据。

1.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兰州投资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答复函》、《关于兰州投资公司董事长行使特别处分权的报告》、《兰州投资公司紧急会议纪要》等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本案一审期间兰州投资公司与工贸公司当庭陈述存在僵局现象的事实,不构成可以证明兰州投资公司陷入实质性僵局的法定事由。

2.湖南某投资公司认为,原判决将兰州某投资公司未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过程中,公司盈亏状况不是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必须审查的事项。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兰州某投资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湖南某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初审法院】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934民事判决(2019年12月)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02民事判决(2020年6月)

再审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书第1623号(2021.4)

【基本概况】

湖南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兰州某投资公司,其认为兰州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兰州某投资公司回应称,其持有湖南某投资公司股份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改制及借壳上市,其对兰州某投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经营管理的决议投了反对票,是滥用股东权利,意图制造兰州投资公司僵局。湖南某投资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持股目的和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兰州投资公司未出现僵局,生产经营正常,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合法,对出现分歧时的应急处置办法有明确规定。湖南某投资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州某投资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兰州某工贸公司。2008年,湖南投资集团乙公司、兰州企业集团公司、工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投资集团乙公司受让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持有的兰州某投资公司股权,并赋予湖南投资集团乙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按照约定价格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并约定资产重组事项。随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湖南投资乙公司承继了湖南投资集团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合作协议》中的权利。2016年,相关资产重组协议未通过,引发纠纷。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起诉要求回购涉案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5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合同未赋予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及工贸公司主动请求回购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12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投资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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