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店铺私自转让时法律效力的认定

时间:2024-09-05 阅读:144 评论:0 作者:admin

【裁判概要】

网店经营者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享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网店经营者将网店转让给他人,属于网店经营者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转移,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一般转移,须经网络平台经营者同意。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同意的,网店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案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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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姚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了《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订立本网店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店铺名称、网站、经营项目、淘宝会员账户、支付宝账户、店铺转让费用等网店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姚某支付转让费用,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姚某获得店铺登录账号及密码,接手运营淘宝网店至今。经查,该淘宝账号经过实名认证,账号为姚某,且未发生任何变更。2015年8月20日,该账户的店铺等级显示为1皇冠。2012年2月,姚某入职于案外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还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淘宝规则规定,会员严重违规扣分次数达到48分的,将封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当牟利行为:卖家为淘宝工作人员的,每次扣分48分。2014年1月10日修改后的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登录名、淘宝昵称及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公司同意,且须提供淘宝公司要求的合格文件和资料,并按照淘宝公司制定的操作规程办理。 2015年2月,淘宝公司以姚某为淘宝网工作人员为由,根据淘宝网规则查封了该淘宝店铺账号。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淘宝公司关闭其淘宝店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姚某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姚某及淘宝公司协助其变更涉案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停止关闭店铺。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某与姚某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淘宝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该淘宝店铺的查封;淘宝公司、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李某变更淘宝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判决宣告后,淘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网络店铺未经授权转让的情况在现实中不断发生。关于网络店铺所有者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网络店铺转让的法律效果以及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店铺转让的限制等,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解决上述问题,有助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网络商店经营者与网络平台经营者关系的认定

网络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空间,但并非完全脱离人类社会的独立领域,网络空间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现实世界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延伸。网络商店除了是店主经营的特定网络空间外,还伴随着经营而产生一定的信用等级,蕴含着客户信息、交易信息、购买渠道等无形资产,正因如此,网络商店是多种财产形态的集合。网络商店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获得特定的账号登录名和密码,进而获得特定网络商店的经营权,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店主转让网络商店的行为,本质上是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在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转让。

二、网店私自转让的法律效力认定

网络店铺转让行为,本质上是店铺所有者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属于一般权利义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未经另一方同意的,一般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姚某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店铺所有者姚某与网络平台经营者淘宝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虽然姚某与李某签订了《淘宝网店转让合同》,但该转让是姚某将其与淘宝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且姚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并未取得淘宝公司的同意,因此该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3、网络平台运营者可以限制店铺转让吗?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平台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淘宝登录名、昵称、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转让、赠与或者继承。事实上,淘宝店铺都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和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购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的公示手段的情况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会导致经营能力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还会给网络交易安全带来未知、不可控的影响。为此,淘宝公司应当有限制私自转让店铺的管理权。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51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5.14亿。互联网消除了现实空间的距离障碍,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但也模糊了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弱化了信息的可靠性,使网络购物比传统购物方式具有更大的风险,网络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本案中,姚某将网店转让给李某,实质上是其与淘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适用《合同法》第88条关于一般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并经淘宝公司同意。综上所述,虽然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存在诸多区别,但网络空间作为人类活动范围的延伸,在法律适用和法律判断上应当与现实空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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