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锣湾」商标核准在夜总会等服务上有效(附:裁定书)

时间:2024-09-03 阅读:137 评论:0 作者:admin

争议商标

关于“铜锣湾”商标第12680990号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商评字[2017]0000070233号

申请人:胡晓伟

委托代理人:常州久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志华(原被申请人: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对第12680990号“铜锣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审理,目前已结束。

申请人主要理由:系争商标被恶意抢注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本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分支机构的企业简介、广告宣传等材料;

2.申请人分支机构租赁、装修、购房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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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香港公司年报及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信息、转让合同等材料;

4、苏州明牌代理机构信息;

5.被诉人代理机构移交合同及其他材料;

6、时尚品牌公司商标注册、转让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铜锣湾”为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固有地理区域名称,该商标已转让给程志华并授权使用,程志华公司无锡铜锣湾影视有限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关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及代理机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受让方的公司执照、发票及店铺信息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铜锣湾”商标已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申请人对其系恶意注册,系争商标的转让证明原被申请人并非原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代理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调查,发现:

诉争商标由时尚品牌株式会社于2013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1类娱乐、夜总会等服务上。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诉人程志华,目前该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均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一般规定,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本案的理由、认定的事实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

第一,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危害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商标。本案申请人给出的理由不属于本款所称的情形,且系争商标本身也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系争商标不属于本款所称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开办了与系争商标类似的娱乐、夜总会等经营活动,系争商标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系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同时或者至迟在十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人民法院,请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评审委员:李菁

马菁

李菁

201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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