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个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4-09-03 阅读:156 评论:0 作者:admin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闽中24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伟,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文,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被告:张某宏,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邓某伟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4354号民事判决,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文、被告人张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邓某伟与邓某文于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予以撤销;2、邓某伟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文返还购车款12.6万元;3、驳回邓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556.5元,财产保全费1791元,共计4347.5元(邓某文已预交),其中邓某文承担1787.5元(受理费1146.5元、财产保全费641元),邓某伟承担2560元(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退还了邓某文多交的2560元受理费。

上诉人邓某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文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邓某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邓某文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欺诈”,而非“重大误解”。欺诈的依据是行为人相对人的过错,而重大误解的依据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前者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后者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因此,二者是截然相反的,在撤销权上属于平行关系,而非次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前,必须证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也就是说,邓某文必须就此主张并提供证据,明确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然而,邓某文的主张在起诉时、庭审过程中,直至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时,始终是虚假的,从未主张过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澄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为重大误解。这不仅超出了邓某文诉讼主张的范围,也剥夺了邓某伟的陈述、反驳、辩论、举证的权利,使邓某伟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充分的辩论和证据。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根本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理解,致使行为结果违背其本人意愿,造成重大损失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基于自身的主观误解,行为结果违背行为人意图,行为人的误解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要件一:行为人基于自身的主观误解。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邓某伟购买时仪表盘显示的行驶里程为176095公里,涉案车辆在卖给邓某文时客观显示的行驶里程也是176095公里。后经一审法院调取4S的记录,证实涉案车辆被人为改动过。显然,改动行为既不是邓某文做的,也不是邓某伟做的。邓某文根据涉案车辆仪表盘上的显示,认定车辆行驶里程为176095公里,显然邓某文并非基于自身的主观误解,邓某文主观上没有错误,邓某伟主观上也没有错误,错误在于前任车主对计价器做了手脚。因此,本案的情况并非基于邓某文的主观误解。要件二:行为结果与行为人意思相悖。本案中,邓某文心里想买的是涉案车辆,其行为结果也是购买涉案车辆。因此,邓某文行为结果与邓某文意思并不矛盾。要件三: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邓某文不存在主观错误认识,属于原车主的过错;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里程表被篡改,但里程表被篡改并不必然导致邓某文不购买涉案车辆。

车辆的价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车况、保养、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行驶里程并不是单一的考虑因素,因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要件四:行为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重大误解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可撤销的重大误解。本案中,邓某文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遭受了重大损失。若涉案车辆未进行调整,本案交易时2022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是多少?若涉案车辆进行调整,本案交易时2022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损失,但邓某文在两种情况下均未提供车辆价值评估报告等任何证据来确认车辆的价值。因此,邓某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自己遭受了损失。而且车辆的价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车况、保养、行驶里程等因素确定的,行驶里程并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另外,邓某文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因市场波动、有轨电车兴起、汽油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车辆价值下降,还是因行驶里程导致价格下降,自己遭受的损失有多大,是否构成重大损失。重大误解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邓某文却不符合任何一个要件,因此,本案根本不构成重大误解。3、本案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排除期限已过,邓某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九十日。

本案中,邓某文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人士,在购买涉案二手车时,应当权衡利弊,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查,比购买新车和普通消费者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和检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限,但邓某文于2022年3月17日购买了涉案车辆,按照行业规定及惯例,邓某文应当在1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对其进行检验,即邓某文在2022年4月16日前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被篡改。但邓某文直到2022年7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超出了90天的排除期。第四,涉案《汽车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邓某文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平,邓某文的解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邓某文、邓某伟于2022年3月17日签署了涉案《汽车过户协议》,该协议由邓某文提供并填写。邓某伟按照约定于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邓某文,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已在交管部门小程序上办理完毕。过户验证码也已交付给邓某文,邓某文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邓某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作为一起二手车买卖纠纷,在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邓某文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不应撤销。其次,邓某文作为从事二手车业务的专业人员,购买车辆后应当及时检验车辆,但从邓某文2022年3月17日获得涉案车辆至今已逾半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而且汽车作为大宗消耗品,市场价值在不同时间段波动较大。在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邓某文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邓某伟赔偿损失,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邓某文无权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高额赔偿。第五,即使邓某文对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存在错误理解,但这种错误理解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首先,车辆行驶里程只是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不是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二手车的品牌、车型、车况、保养、市场行情、价格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中车况和保养是重要因素。从邓某文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他与张某宏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邓某文购买该车的决定并非仅仅基于车辆的行驶里程,涉案车辆的良好状况是邓某文购车的重要原因。

而且,邓某文一审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显示,同品牌、同型号、同车况的汽车,行驶里程26万公里的车售价为8.11万元,行驶里程40万公里的车售价为7.31万元。也就是说,两辆行驶里程相差高达14万元的汽车,售价只相差了8000元,这可以进一步证明,车辆行驶里程并不是决定二手车交易过程和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即便双方确实对车辆行驶里程存在错误理解,但该错误理解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错误理解只会影响交易价格,并不会对邓某文购买涉案车辆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车辆行驶里程的错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而且车辆行驶里程对价格的影响并不大,即使因为对行驶里程的错误理解而造成损失,也不算重大损失。另外,根据《二手车流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销售者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车辆使用、维修、事故、检验、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年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销售者隐瞒、欺诈等原因,导致买受人购买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接受车辆退回,并退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车辆行驶里程并不是二手车交易的决定性、关键性因素,也不代表邓某文知道真实行驶里程就不会购买车辆。 6、一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就应当判决邓某文将车辆返还邓某伟并支付使用费,而不应仅判决邓某伟返还购车款,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仍在邓某文手中,但在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判决邓某伟返还购车款后,却根本没有处理车辆返还问题。而且,邓某文自2022年3月17日起就占有并使用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无论车辆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宣告无效还是被法院撤销,都要扣除相应的费用。

针对邓某伟的上诉请求,邓某文作如下辩护:1、一审判决未超出邓某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未剥夺邓某伟的辩护权利,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邓某文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汽车购置款、支付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是解除合同、退还汽车购置款,显然没有超出邓某文的诉讼请求范围。换言之,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诉讼依据是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论点和证据进行论证的结果。本案中,邓某文以欺诈为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虽然论据不尽相同,但均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为中心,以事实为依据,论据和判决均未超出邓某文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邓某伟辩护、证据、开庭等事项;两次开庭期间,邓某伟均委托代理人出庭为自己辩护。可见,一审法院从未剥夺邓某伟的辩护权利。 (三)邓某伟承诺涉案车辆2022年3月16日实际行驶里程为17.6万公里。邓某文相信其承诺,因为邓某伟是同行,涉案车辆是按照17.6万公里对应的市场价格出售的。事后证实,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上表,而实际行驶里程早在2019年4月4日就已达到263769公里。这种情况既可能构成欺诈,也可能构成重大误会。关键在于邓某伟是否事先知道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上表。

邓某文认为邓某伟事先知情,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邓某伟事先知情,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大误解而非欺诈,因为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邓某伟要退而求其次(不构成欺诈,但构成重大误解),邓某伟所谓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大误解本身并没有错。如前所述,由于邓某伟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人士,邓某文出于对同行的信任以及邓某伟关于涉案车辆是实话实说、实数的承诺,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和价值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签订了涉案《汽车转让协议》,并以远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但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和实际状况与约定情况相差甚远。车辆行驶里程是决定车辆价值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涉案车辆如果按照以往的使用频率正常行驶,保守估计在过户到邓某文手中时已达40万公里。以《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将涉案车辆交易,明显违背了邓某文的真实意思。而且,如果邓某文知道实际行驶里程,他也不会选择购买涉案车辆。邓某文因购买涉案车辆遭受重大损失,本案情节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错误。

3.邓某文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已行使撤销权。2022年3月,邓某文从邓某伟处购买了涉案车辆。2022年6月,因涉案车辆屡次出现故障,邓某文对涉案车辆的真实状况产生怀疑,遂通过多种渠道尝试调取涉案车辆的真实数据。后其初步发现涉案车辆行驶里程被调整,遂与邓某伟、张某宏沟通退款退车事宜,但邓某伟拒绝同意。邓某文已于2022年8月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一审庭审中,邓某伟并未确认邓某文提交的维修履历的真实性,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是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后确认的。因此,邓某文提起本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排除期间。4、邓某伟的其他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伟刻意强调邓某文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人士,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应当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谨慎的义务。这样一来,邓某伟也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人士,在出售涉案车辆前应当对涉案车辆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这也使得邓某文相信了邓某伟承诺的真实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本案没有约定检验期限,邓某文得知涉案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后,通知邓某伟在合理期限内与其协商,邓某伟拒绝处理后,邓某文随即提起诉讼。5、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二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规定了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2)应当回避的法官不回避; (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委托法定代理人代理;(4)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非法剥夺。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6、一审法院未判决邓某文退还车辆、缴纳使用费,是因为邓某伟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主张或证据。一审法院以邓某伟缺乏主张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宏对邓某伟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观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汽车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撤销后合同的处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为二手车交易,交易通常以车辆现况为准,二手车销售者并不像新车销售者那样掌握车辆的全面、准确信息,因此,二手车销售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把握。邓某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邓某伟故意隐瞒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明知该里程发生变化。邓某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时,并不知情涉案车辆行驶里程发生变化。因此,邓某文关于邓某伟实施欺诈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行驶里程是车辆行驶安全的重要指标,是与二手车买卖合同订立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本案中,邓某伟、邓某文于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涉案车辆里程表真实(实表实数),行驶里程为17.6万公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车辆2017年2月25日行驶里程为169113公里,2019年4月4日行驶里程已达263769公里,与2022年3月17日邓某伟买卖时的承诺相差很大,必然会影响邓某文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相应事实的错误理解,属于重大误解,是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

第三,本案中邓某文以邓某伟承诺的涉案车辆行驶里程与实际行驶里程不符为由,主张邓某伟构成欺诈,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支付惩罚性赔偿。该合同是否具备撤销事由,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邓某文因重大误解签署了涉案《汽车转让协议》,确认邓某文有权撤销该协议。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车款,未超出邓某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邓某伟起诉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 2022年7月18日,邓某文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了涉案车辆的进厂记录/维修记录信息,发现涉案车辆行驶里程存在问题,并于2022年8月9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排除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确定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需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撤销涉案《汽车转让协议》后,判令邓某伟返还汽车原价12.6万元,但并未判令邓某文返还涉案车辆。此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使用费问题,本案一审中,邓某伟并未提出涉案车辆自2022年3月17日起由邓某文占有、使用,邓某文应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会受理上诉请求,邓某伟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邓某伟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驳回。原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当事人有新的陈述,不属于错案,故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报废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_报废汽车买卖合同范本_报废汽车买卖协议

1、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4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4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3、邓某文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粤E××××××(发动机号码×××6×××、车辆识别代码×××66×××)的轿车返还给邓某伟;

四、驳回邓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判决中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债务人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支付债务的两倍。

第一次案件接受费减半至2,556.50元,财产保存费为1,791元,总计4,347.50元,其中邓·穆温(Deng Mouwen UAN,第1,150章的财产保存费用为2,820元(Deng Mouwei提前付款)应根据法律执行;邓·穆韦(Deng Mouwei)提前支付的1,410人民币接受费应由本法院退还。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主席李洪法官

法官Cui Jingcheng

Qin法官

2023 年 3 月 21 日

法官助理黄·尚纳(Huang Shengna)

店员谭Ying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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