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

时间:2024-08-25 阅读:135 评论:0 作者:admin

第 58 期

因第三者违反合同规定,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请求赔偿。

裁判要点

因第三人违反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有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二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二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全厂机器设备的搬迁、安装工作。其中第一条规定:“承包方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的规定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并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内容分包”; “工程分包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如果分包方违反合同或疏忽造成工程损坏或给承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对本工程的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建设分包。”通用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当对建筑工程和施工现场内的自有人员和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办理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承包人应当对即将安装的材料和设备办理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承包人可以委托承包人办理有关保险事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的生命、财产办理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敏重型设备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敏运输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起重运输工作分包给亚敏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就上述整厂搬迁及设备安装工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申请,要求投保该安装工程全部风险。投保申请书载明投保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并明确注明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投保人。“内陆运输延伸条款A”栏载明“安装工程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77,465,335.56元”。该附加险还规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31日。保单附有安装的机器设备清单,包括:2台SEQUA彩色印刷机,原值合计29,894,340.88元人民币。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延伸条款A”规定如下:经双方同意,在被保险人按约定交纳附加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财产。从保单所列的供货地点至施工现场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水运、空运除外,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装载。

2008年12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育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号牌重型半挂车,将一台彩印机从旧厂区运往新厂区,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彩印机侧翻摔落地面,造成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后,确定了受损物品清单。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姜育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亚民运输公司联合委托磐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华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作出评估,并一致同意承认磐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赔结果。2010年3月9日,磐华公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事故原因为运输过程中设备坠落(事故);保单责任成立;总损失1,518,431.32元,净损失1,498,431.32元;理赔金额1,498,431.32元。磐华公估公司从平安财险公司收取评估费用4.79万元。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亚敏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挂失,待损失金额确定,经保险公司核实先行赔付后,在赔付额度内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我公司另行向贵公司、亚敏运输公司追偿。”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利转让书,称已收到平安财险赔偿款1498431.32元。部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已转让给平安财险,并约定由平安财险以平安财险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平安财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估价。

判断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1822号民事判决:1、江苏省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判决该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498,431.32元;2、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赔偿鉴定费用4.79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省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案。

保险标的转让_转让保险合同_保险标的转让的

二审判决宣告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中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1822号民事判决。

决定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就该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自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使用了“保险事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造成”的表述,并未将该条款限定在“因第三者侵害保险标的造成的保险事故”的范围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解释为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无法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取赔偿,从而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加大道德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被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初衷。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前提。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是基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也可以是基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镇江安装公司并无过错,且《建设工程合同法》规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因此,镇江安装公司所称其对保险事故发生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而镇江安装公司是适格主体,并无任何错误。

对于争议焦点二,镇江安装公司指出,承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则》第四十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对安装的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其中,承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约定对工厂搬迁和设备拆装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这一约定体现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或者说,原告称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中已对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对于承包人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基于此,不同的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以按照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险种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达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彼此风险的目的。由于承包商与分包商对保险标的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因此只有购买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险种,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承包商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者,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害或损失风险,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的“内陆运输延伸条款A”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供货地点至保险单列明的地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此附加险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损失保险。

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不享有所有权的保险利益,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的保险利益,若想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应当购买保险。不能凭借承包人购买的财产损失保险,而以相关责任险来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并明确注明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投保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所谓“承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也是承包人应为被保险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施工现场安装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投保,保险费由承包人交纳”和“工程分包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因分包单位违约或过失给承包人造成工程损坏或其他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承包人从未表示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责任的意思,也未达成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责任的约定。再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主动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利转让书。基于上述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其可以免除对两制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要求否认平安财险公司代位索赔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上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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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龙律师团队秉承忠于职守、不负所托的理念,坚持严谨、核实、务实、高效的工作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马文龙律师荣获辽宁省首届优秀仲裁员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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