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需要担责吗?

时间:2024-08-24 阅读:9 评论:0 作者:admin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租赁或借出机动车时需谨慎)

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亲朋好友临时借用机动车使用,或向专业出租车公司租用机动车等。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是租赁、借用机动车的人。实践中,租赁、借用机动车后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典型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问题是机动车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具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案例 1

石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吴某受伤,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共计1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部门认定,李某、石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丁,实际车主为刘某。石某因借用刘某的车辆处理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的近亲属李甲、李乙、李丙将保险公司、刘某、石某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石某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李甲、李乙、李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李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李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刘某在机动车使用方面属于借用关系。因此,石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对李甲、李乙、李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借出的车辆符合道路行驶标准,借款人石某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刘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2

林某驾驶车辆撞击行人吴某,致吴某死亡。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析:制动系统合格、灯光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交警部门认为,林某驾驶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上车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服装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某借用了某服装公司的车辆。吴某近亲属潘某A、闫某、潘某B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某服装公司、林某赔偿事故损失。

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尚不足部分,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林某驾驶的机动车配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的。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某服装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维修责任,导致借出的车辆存在配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服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3

涉事车辆为彭某购买后交给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具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该车辆,后将车辆借给张某驾驶,张某驾驶车辆与刘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刘某受重伤,两车均受损,张某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将保险公司、张某、张某、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涉案车辆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侵权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涉案车辆借给张某某驾驶,引发本案事故,未尽到了解、审查张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虽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被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随后其又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他人,并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彭某无权操作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与楚雄市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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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机动车责任的,在坚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前提下,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机动车使用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言,仅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要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侵权责任。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案件中,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作为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简而言之,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一般法理,其显然也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只是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角度去理解。但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案件中,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外,还有其他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这些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机动车运行危险的来源;第二,机动车运行危险的控制;第三,机动车运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利润。

首先,从机动车作业危险的来源来看,机动车作业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危险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是机动车本身,而是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驾驶才能作业,没有驾驶,显然就不算作业”。机动车被租赁或者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者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此时,能够引发机动车作业危险行为的人显然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者和危险的始作俑者,理所当然地应该对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买卖需要登记吗_卖车要登记吗_买卖登记车辆需要什么材料

第二,从控制机动车操作危险性的角度看,机动车驾驶人发起机动车操作危险行为后,若要控制危险,无论从可能性还是现实性的角度看,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操作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事实上,机动车在操作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操作的人一定是作为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人,而不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营收益来看,机动车运营产生的运营收益一般是指机动车运营本身所产生的收益,主要体现在机动车运营所带来的便利乃至享受上。因此,这种收益显然是机动车使用者作为驾驶人所获得的,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得的。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获得借贷或租赁的收益(主要体现在借贷或租赁的成本上),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而非机动车运营所带来的收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受害人给予相应的侵权赔偿。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并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这与机动车被盗、抢劫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明显不同。在该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同意和认可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也就是说,该情形下他人使用机动车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表示的。但这是否意味着,本案中如果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不是一概而论,而是要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有相应的过错。如果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基于过错承担相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营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机动车交付给机动车使用人的过程中,其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以本人意思表示转让机动车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机动车将交由他人驾驶,此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具备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明显不具备驾驶能力)、机动车车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没有对上述与机动车使用密切相关的情形进行审查,即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显然其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仅来自于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需要根据这种过错的程度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是基于其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关于其具体内容,《民法典》第1209条并没有做出其他解释。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出现各地对此处“过错”的理解和把握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不能依法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从以上解释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合理审查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以及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其他因素,或者未合理维护机动车使其适合于运营。

第三,应结合所有人概念正确理解机动车管理人概念。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为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在使用机动车的同时,要对自己的机动车负责管理和保养。此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在出租、出借后,对使用人造成损害,其有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1209条的表述却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说,除了机动车所有人之外,还有管理人的概念。这是因为现实中,经常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管理人分立的情况。此外,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指所有对机动车拥有管理权的人,而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的人,并且由于机动车以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方式被他人使用,该人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负有与机动车所有人在同等情形下相同的注意义务。相较于机动车所有人这个固定的概念,机动车管理人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这是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在租赁或者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借用给其他人使用,那么基于第一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对机动车的占有和控制,其对后续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与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因此,第一个承租人或借款人相对于后续的承租人或借款人而言,应当为机动车管理人,依此类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方的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转让交付未移交的交通事故责任

(实际机动车车主应小心驾驶)

日常生活中,以买卖为代表的机动车过户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让行为。无论是我们在4S店购买新车,还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车,亦或是接受他人赠送的机动车,都属于机动车过户的情形。当然,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机动车作为动产,在过户完成后,其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比如消费者在4S店购买机动车时,消费者需要向4S店支付车款,4S店在收到车款后需要将新的机动车交付给消费者。上述流程完成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实际上也就随之转移给了消费者。但是,按照我国对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机动车过户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过户”。但实践中,出于节约成本、机动车限购等各种原因,当事人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未过户”。这就导致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现实中这种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主要问题就是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是指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侵权责任。

案件

赵某将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的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胡某,胡某将该摩托车卖给摩托车店换一辆新摩托车,由摩托车店处理后再将该摩托车卖给杨某。上述过户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摩托车仍登记在赵某名下。后杨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摩托车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郭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郭某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胡某、杨某赔偿损失。

杨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涉案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某,但该摩托车先后过户给胡某,再过户给杨某,该摩托车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被多次过户。但如果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责任,则最后一次过户交付的受让人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胡某对本起事故给郭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过错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给郭某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郭某、杨某应根据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郭某、杨某的过错程度,郭某承担15%的损失、杨某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若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续购车但未过户的情形下,涉案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事故发生时的最后一个受让人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胡某作为机动车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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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意见

车辆买卖需要登记吗_买卖登记车辆需要什么材料_卖车要登记吗

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机动车责任的,在坚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赔的原则的前提下,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让与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因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赔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人是受让人。在买卖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卖主。赠与的,由受赠人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转让未过户为何要由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从社会公众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认识来看,通常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机动车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因此机动车转让也必须经过相应的过户登记,即“过户”。如果违规转让后仍未过户,那么如果转让后发生事故,登记所有人即转让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受让人,而不是转让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这与涉及租赁或借用的汽车的交通责任的部分是一致的。在转移后没有转移,将车辆交付给移交者,即车辆的实际用户和控制器不再是原始的名义所有者,而是当前的实际所有者,但是,名义所有者既不能控制其风险,也不应遵守侵权行为。交通事故的责任。

其次,公共安全机器人对汽车的注册不是财产注册,尽管根据我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用作判断所有权的基础。早在2000年,公共安全部就确定机动车所有者的问题(公共交通管理[2000]第98号)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了:安全器官应根据购买发票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机动车辆起源证书在处理车牌时确认机动车的所有者。因此,由于无法根据公共安全风琴注册的车辆所有者确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只要机动车转移而没有所有权转让,只要机动车已交付给受让人,其所有权已经属于受让人,而Transferee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使用交通事故车辆,则承担赔偿责任。

谁将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转移机动车时承担赔偿的责任,当机动车被转移而不转移所有权时,如果使用机动车,则转让人的用户是交通事故。 Eree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是汽车的用户,如果驾驶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他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根据本文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相反,保险公司应在强制性交通保险和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补偿。

在连续转移的情况下,谁将承担赔偿的责任,而没有所有权转移的车辆转移,但介绍了如何基于单个转移的赔偿责任。同一辆汽车的购买或连续礼物,或与销售和礼物交织在一起的多次转移。实际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的法院就明确答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如果未完成转让程序,则原始所有者是否应对由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如果未完成车辆的串行购买,则均不要获得运营的行动车辆的操作,因此原始所有者不应对由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即使转移的转让,只要转让,只要交通转让,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始所有者不得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文章

第1210条如果当事方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但尚未注册,并且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在于拥有机动车的一方,则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研究文本”(人民法院出版社),山东高等法院,中国法律教育

提交电子邮件:yfygw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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