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关系成立,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无必然联系

时间:2024-08-22 阅读:147 评论:0 作者:admin

前言:本期案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机动车扣押主要是指为满足机动车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 主办方将自行购置的机动车或全部购置给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公司为关联车辆所有人办理各类法律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开展对外运输业务。从本质上讲,是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关联人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的行为。关联关系是否成立,与是否付费或车辆是否归赞助商所有并不一定相关。

刘某章等诉江苏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葛某斌、赵某龙案、孟城县某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隶属关系的成立与是否付费、车辆是否为担保人所有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案例索引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48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67号

裁判的要点

机动车关联主要是指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发起人将购置或全部具有公司运输经营资质的机动车辆,公司将为关联车主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开展对外运输业务, 实质上是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关联人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转让、出租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关联人。关联关系是否成立,与是否付费或车辆是否归赞助商所有并不一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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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0)苏民申5567号

再审申请人(第一被告人、第二上诉人):孟城县某泰运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章等

答辩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某新湾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在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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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葛某斌

答辩人(第一审被告人、第二被上诉人):赵某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孟城县茅台交通有限公司因一审被告与二审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央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城的一家泰国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蒙城某泰国公司与赵某龙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孟城某泰国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收据,可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销售给赵某龙,并交付给他使用,但因赵某龙工作繁忙,未及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因此,孟城的一家泰国公司与赵某龙的关系,是买卖合同。由于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虽然赵某龙仍使用以孟城某泰国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经营凭证和保险手续进行经营,但并不一定证明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且孟城某泰国公司并未从该车中获得任何利益。加盟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加盟合同和加盟费的支付为依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有证据推翻孟城某泰国公司在孟城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收据,认定孟城某泰国公司与赵某龙有关联关系,裁定蒙城某泰国公司对赵某龙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机动车未转让但已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交付赵某龙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未转让机动车所有权、不转让经营凭证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蒙城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审判、第二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明显的错误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关联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车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关于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机动车关联主要是指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发起人将购置或全部具有公司运输经营资质的机动车辆,公司将为关联车主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开展对外运输业务, 实质上是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关联人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转让、出租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关联人。关联关系是否成立,与是否付费或车辆是否归赞助商所有并不一定相关。本案中,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保险程序均是以孟城某泰国公司的名义登记的,结合孟城某泰国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以公司名义经营该车辆存在多种形式的经营方式”的陈述, 该法院认为,虽然孟城某泰国公司提供了车辆销售协议等证据,主张其与赵某龙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但赵某龙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然而,上述事实并不足以排除赵某龙购入该车后,该车继续以孟城某泰国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一审、二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孟城某台公司与赵某龙有关联关系,对赵某龙支付的赔偿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泰国公司在孟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孟城县某泰国运输公司再审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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