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政策下如何认定小客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4-08-13 阅读:150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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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便捷、快速的交通已成为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各类机动车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棘手的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2010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控制暂行规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交通委等14个部门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控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此后,北京正式进入小客车“限购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购买购车指标或租用车牌等方式以他人名义购买汽车。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对小客车实行数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需要获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必须通过摇号方式获得。在需求旺盛、供给紧张的环境下,灰色交易应运而生,借名购车、租车牌购车现象大量出现,限购政策下乘用车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成为讨论的焦点。

原案例刊载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6版)》,本文略作修改。

案件信息

1.判决书字体大小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书

2.诉讼原因:买卖合同纠纷

3. 缔约方

原告:朱某。

被告:金富公司、黄某、吴某。

基本事实

原告朱某为河北省居民,无北京乘用车购买额度。2013年3月19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将一辆金杯轿车卖给原告朱某,车牌号京×,发动机号×,总价59500元;被告黄某须向原告朱某提供该车辆的一切真实、有效证件、票证,保证该车辆无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黄某须积极协助原告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断所有权、车牌、身份证后,一切违法行为及交通违法责任与被告黄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收到原告朱某支付的货款5.95万元,被告黄某将京×牌金杯客车及被告吴某的身份证交付原告朱某。

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的京XX号金杯客车车主为被告人吴某,2013年8月,该车辆被丰台法院查封,原告朱某以其为车辆所有人为由向丰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丰台法院驳回。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称,其曾与被告人黄某签订过《协议书》,约定将北京Y蓝色福莱尔轿车卖给被告人黄某。当时,被告人吴某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购买了本案金杯轿车,并将其登记在被告人吴某名下,随后将该车卖给原告朱某。被告人黄某称,其使用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购买了金杯轿车,身份证是被告人吴某交给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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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为被告人金福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三被告返还货款59500元。

案例聚焦

限购政策下乘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判决摘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是违法行为。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实施《小客车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小客车配额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方式免费分配;配额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被告吴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吴某的身份证卖给原告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北京市小汽车保有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也扰乱了国家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朱某购车款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合同项下取得的财产、车辆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项指标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朱某确实使用了该车辆一段时间,因此返还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金福公司、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朱某车辆购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福公司、被告吴某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并未实际收取车辆购置款,故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货款49500元;2、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记录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三项主要合同义务:第一,买卖身份证;第二,买卖他人名下车辆;第三,买卖车辆牌照并同意为没有北京车辆限购指标的原告朱某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北京限购政策下众多二手乘用车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因此,如何认定限购政策下乘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黄某出卖他人身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但该行为仅是整车买卖合同的一部分,部分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直接导致整车买卖合同的无效,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关键仍在于对后两份合同内容有效性的判定。

对于被告黄某无权处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合同无效的观点,法官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系被告黄某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23条规定:“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被告黄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其出售该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而且,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出售车辆的行为是其有权处分车辆的行为。

因此,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第三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黄某将车辆牌照卖给原告朱某,并约定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原告朱某并无北京市车辆购置指标,这显然不属于前三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无论是否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法官认为,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北京市小汽车控制数量暂行规定》,但该规定是北京市关于车辆限购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地位上看,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管制暂行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黄某的售卖车辆牌照行为,实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管制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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