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刑事诈骗频发!融资租赁合规风险管理7大案例

时间:2024-08-09 阅读:10 评论:0 作者:admin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近期与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流中,有反馈称公司相关人员对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的标准和要求理解肤浅或不够。因此本文试图从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遇到的合同欺诈案例入手,揭示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严峻刑事欺诈风险,以帮助读者正确理解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

直接租赁业务中卖方与承租人串通骗取租赁资金的风险

在直接租赁业务过程中,租赁物的价格、交付是融资租赁公司最容易忽视的环节,但也是最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环节:

1、关于租赁物的价格。由于出卖人和租赁物均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不得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租人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当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允许承租人和出卖人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格。出租人应警惕出卖人和承租人通过夸大租赁物价值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2.关于租赁物的交付。由于租赁物的实际交付责任在于出卖人,因此租赁物不交付、逾期交付或者交付存在瑕疵的,并不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依法终止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尽管如此,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要求,密切跟踪租赁物的交付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防止出卖人、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交付中的漏洞骗取出租人的租金。

(2017)京02民初253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等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31日,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采购价值1.2亿元的光伏设备,租赁给古瑞瓦特用于建设一座20MW光伏电站;同日,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及其指定供应商某新能源公司就租赁物签订了《买卖合同》。

2015年5月8日,古瑞瓦特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权验收函》和《付款通知书》,告知租赁公司已收到供应商交付的全部租赁物,古瑞瓦特已验收全部租赁物。2015年5月8日,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采购款1.2亿元。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古瑞瓦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加速租赁并要求相关担保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裁定

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租赁公司以古瑞瓦特与某新能源公司合谋虚构租赁物购置交付情况,骗取租赁公司租赁物购置款,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西城分局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立案通知书,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西城分局立案侦查范围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事实相吻合,目前侦查尚未终结。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对租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伪造租赁合同、发票等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均强调,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明确、真实存在的物作为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实践中,对租赁物的尽职调查以及尽职调查的重点是每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重点。若这一系列管理要求不落实,不法分子可能利用其实施合同诈骗,给租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018)川04刑终82号:伪造租赁买卖合同,骗取出租人租赁款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冷某等人为在攀益公司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获取资金偿还债务,伪造文书从某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融资。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冷某先后伪造四川A4Vx**、四川DH8x**、四川DLVx**、四川DLSx**《二手车交易合同》,虚构攀益公司已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上述车辆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后再租回使用,骗取融资租赁公司资金181.59万元。被告人刘某、冷某将骗取的181.59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截至2017年1月,攀益公司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上述车辆租金3330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二)法院裁定

被告人潘益公司因欠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为偿还债务,采取隐瞒真相、伪造文件、虚构事实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融资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融资租赁公司款项1782.59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7)湘刑终499号:伪造租赁物购货发票,骗取出租人租赁款

1.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张某为开展业务,以翰林印刷的名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香港大新银行租赁了一台小森八色印刷机(购进价港币1012.04万)和一台小森四色印刷机(购进价港币525.60万)。

岳阳中院于2014年4月对上述两台设备予以查封。大新银行在交付湖南翰林的设备型号标签旁,贴上了大新银行的权属标记,表明该设备属于大新银行所有。

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湖南翰林与张某隐瞒公司负债累累、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相关担保人不具备实际担保能力等事实,实施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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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湖南翰林明知小森八色机、小森四色机属于大新银行,便通过提供虚假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机印发票、谎称两台机器属于自己而获取A公司的信任。2013年4月,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为1200万元,租赁物为小森八色机,抵押物为小森四色机。A公司在扣除首付、服务费、押金后,支付给湖南翰林557.75万元。湖南翰林支付245万元租金后迟迟未还款,实际骗取A公司312.75万元。

2013年9月,湖南翰林公司提供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开具的10台切纸机、10台折页机的虚假发票,售价1500万元,与B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实际骗取现金1084.67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湖南翰林提供虚假的湖南翰林与湖南飞跃、长沙凯博之间的购销合同、交货单、确认书、湖南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虚构湖南飞跃、长沙凯博对湖南翰林有应收账款115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并以分别1050万元、450万元的价格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实际骗取款项1379万元。

(二)法院裁定

湖南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为湖南翰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湖南翰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8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万元;判令被告人湖南翰林、被告人张某偿还A公司欠款312.75万元、偿还B公司欠款3553.0308万元。

以联合租赁、直接租赁等方式冒充他人骗取租赁款。

目前,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直租的风险已在较小程度上提及。如果直租业务中的卖方与承租人为关联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应特别关注租赁物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和公平性,避免关联公司相互勾结,骗取出租人的租赁资金。

联合租赁业务一般仅限于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联合承租人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承租人的重点调查内容。若非关联企业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联合承租人,建议关注联合承租人联合租赁的合理性。

(2018)渝兴终447号:假冒其他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联合进行直接租赁交易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4月,被告人窦某冒充某证券公司,伪造该公司印章及会议纪要,虚构某证券公司投行部业务总监身份,隐瞒其作为上海静文公司、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丰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身份,与被害公司XX公司洽谈融资租赁事宜。XX公司提出需要与某证券公司负责人当面签订合同,窦某同意后,与被告人杨某约定由杨某冒充某证券公司副总裁赵某签署相关合同等资料。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窦某带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某证券公司办公室。进入办公室后,在他人询问下,窦某带领××公司等人进入会议室,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证券公司印章。窦某随后带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其事先让被告人杨某等候的办公室,并向杨某介绍其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赵某。杨某随后以赵某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销售合同、收付款三方协议。

合同约定XX公司为出租人,上海静文公司及某证券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出租人向共同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枫曦公司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共同承租人。租赁物由共同承租人进行检验,上海静文公司负责代北京盈哲通公司、上海枫曦公司向XX公司收取货款。

合同签订后,窦某向××公司提供了其伪造的公司授权书、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公司在未由北京赢者通公司、上海枫溪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将合同款人民币16529140.98元汇至上海静文公司账户。

(二)法院裁定

上诉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上诉人杨某串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XX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租赁公司要求量身定制虚假身份及财物,骗取租赁款

目前,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部分不法分子通过伪造主体身份、收入、房产权属证明等,以及事先伪造尽职调查现场等方式欺骗信用尽职调查人员,诱骗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开展融资租赁交易,骗取租赁款。因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完善尽职调查标准和流程尤为重要。

(2017)皖0603刑一审第344号:伪造尽职调查现场,欺骗尽职调查人员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企图以张某的名义办理汽车贷款,并将汽车转卖套现。随后,刘某提交了办理汽车贷款所需的张某的个人资料、虚假的职业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为顺利通过现场购房征信,刘某预先租用了一套位于106室的房屋,并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在现场征信过程中,张某按照刘某事先的交代,谎称106室是张某自有房屋。张某还提供了购车配置、本人职业、收入等虚假信息。

现场征信当天,张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张某在车贷险投保单上签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拟购买的车辆将登记在张某名下,车辆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张某租赁该车辆并享有车辆使用权。

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其贷款34万元用于购车。购车后,在刘某的安排下,张某将租赁的奥迪Q5轿车转让给他人,车辆出售所得归刘某所有,并给予张某2万元优惠费。刘某在支付了三个月的车辆租赁费33660元后,停止支付车辆租赁费。

(二)法院裁定

被告人刘某与他人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租赁期间,伪造租赁物增值税发票,擅自处置租赁物

在租赁期间,融资租赁公司尤其需要严密监控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租赁物是否被承租人擅自抵押、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方。如果管理不善,必然会被不法分子利用,以此骗取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金。

(2019)鲁11刑终14号:租赁期间,承租人伪造租赁物权属凭证,并将租赁物处以营利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北京某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一台ZX240液压挖掘机(价值126.7万元),租金分36期支付。朱某自2015年2月购买以来,一直未归还贷款。2015年3月16日,该挖掘机GPS被拆除,随后挖掘机丢失。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被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交给朱某。

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将该车辆质押借款,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该车辆,仍于2015年3月13日联系他人将该车辆质押套现,在办理车辆质押套现时,王某提供了虚假的挖掘机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件外观相同,但发票号码、销售单位、金额均不相同。

(二)法院裁定

被告人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融资租赁等方式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被替换的风险

对于回收租赁物的风险,现行《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主要关注租赁物回收后的持有期风险,即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期结束退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回收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流程,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但现实中,由于租赁物回收时没有具体规定,且验收制度存在漏洞,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通过调换租赁物的方式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2018)湘0103行初631号:将其他物件返还出租人,将租赁物实物占为己有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6月16日以其下属姚某、黄某的名义向XX公司租用了两台挖掘机。2015年4月,被告人罗某无力偿还融资租赁租金,在XX公司多次催款后,其将以黄某名义租用的挖掘机退还给XX公司。在XX公司对退回的挖掘机进行检验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发现XX公司对退回挖掘机的检验流程非常简单。

随后,被告人罗某无力继续偿还以姚某名义租用的挖掘机的租金,而XX公司又不断催款,罗某便想到利用XX公司验收退回挖掘机的一个非常简单的漏洞,对一台同型号的旧挖掘机进行改装,再将改装后的旧挖掘机换成旧挖掘机后返还给XX公司,从而非法霸占了姚某名义租用的挖掘机。

于是罗某将其调包计划告诉被告人李某等人。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投资32.58万元购买了一台同型号的沃尔沃旧挖掘机。罗某随后将两台挖掘机带到“小古修理厂”进行改装,并将改装后的旧挖掘机作为租赁物返还给XX公司。2015年11月,XX公司发现退回的挖掘机已被改装,遂要求返还被骗的挖掘机。

(二)法院裁定

被告人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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