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圣释法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时间:2024-08-08 阅读:145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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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人接手办理一起货运车辆关联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意见进行了梳理总结,形成本文,与大家进行沟通交流。

事实

客户拟向销售公司A购买货车,故与销售公司A、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客户通过融资租赁获得涉案车辆后,该涉案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C名下。期间,客户未与物流公司C签订任何登记运营协议,但销售公司A与物流公司C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C名下。客户归还融资款后,融资公司B向客户出具了《融资资金结清证明及过户通知书》,其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其后,客户拟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就该事宜与物流公司C进行交涉时,遭到物流公司C的拒绝。

以下就上述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车辆归属概念

车辆挂靠是指“挂靠单位”(个体运输经营者,自然人)挂靠在“关联方”(另一经济组织,企业法人)身上。为运输经营的便利,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名下,以该单位的名义经营,挂靠单位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实际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享有经营收益权,也称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名义上是车辆的所有人,也称名义所有人。

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已解决的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效合同作出统一的列举,而是在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多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为之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

买卖合同协议车辆书写范本_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_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

4.违反社会秩序、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上述案件中,委托人与C物流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基于《合作协议》以及委托人将案涉车辆挂靠于C物流公司并支付管理费用的事实,委托人与C物流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合同能否解除

合同的解除涉及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问题。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法院可以审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具备解除条件;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申请解除合同最常见的事由。在货运车辆关联经营合同纠纷中,关联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关联取得车辆全国性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以实现其合法经营运输目的;关联方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关联费用。至于关联方未支付关联费用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可以根据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进行审查。

1.在(2021)沪0112民初34558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有效期为10年,但挂靠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考虑到合作意愿、良好协作是此类挂靠合同顺利履行、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一方面,被告明某主张原告将该车辆用于运输经营,在该车辆营运证尚未注销的当年,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营运证;另一方面,涉案协议仅约定了挂靠费数额,并未明确约定其他金额,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披露被告固定收费对应的实际成本,导致原告对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缺乏信心。 本院经审慎考虑,认为本案中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适宜,故支持原告的解除合同请求。解除时间以诉讼中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计算。”

2、在(2019)沪0112民初35220号案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的关联合同,双方实际形成的合同关系为不定期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车辆系王合兵从第三方购买的事实并无争议。王合兵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随时请求临泉商贸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在起诉状副本及本案其他材料送达临泉商贸时,可以视为王合兵已尽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形来确认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第一,营运证未按照约定办理或者未及时补发;第二,被许可人不当扣留证件、车牌;第三,未经车主同意转让车辆;第三,因违约导致车辆正常营运难以维持;第四,因行政管理原因车辆无法或者不需要办理登记。上述两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是合同当事人已经完全失去信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债务需要连续履行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在上述第二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关系,车主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人与C物流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挂靠合同,且A销售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不欠甲方、乙方车辆款及管理费,并可以随时转帐,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据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定解除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

涉案车辆所有权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权利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自交付时起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车辆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作用,不具有物权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置发票等结合车辆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

例如,在(2021)沪0112民初34558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以自有资金购买该车辆,并已支付相应价款,车辆现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因此,双方对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并无争议。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其,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在(2021)粤0111民初22891号案中,法院认为,“为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粤A×××××号牌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了向第三人支付车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购买该车辆所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车辆粤A×××××号牌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

具体到本案中,委托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取得涉案车辆,并在C物流公司登记,融资公司在还清融资款后也出具了过户通知书,可以证明委托人在支付合理价款后取得涉案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前述《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甲方出售的车辆在乙方登记,但产权归从甲方购买车辆的客户所有,乙方按照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规定管理车辆”。据此,笔者认为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

如何确认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仅为合同解除问题,还涉及产权确认、产权转移等问题,相关法院判决如下:

在(2021)沪0112民初34558号案中,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关于轻型货车专用作业车(车辆识别码XXXXXXXXXX)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9日终止;2、确认轻型货车专用作业车(车辆识别码XX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罗琪琪所有;3、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轻型货车专用作业车(车辆识别码XXXXXXXXXX)的车辆过户手续;4、驳回原告罗琪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未审理部分除外)。

在(2019)沪0112民初35220号案中,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车牌号HuDD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的陕西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经营合同终止;2、确认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的陕西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归原告王合兵所有;3、被告上海林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合兵办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的陕西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手续;4、驳回被告上海林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

在(2018)沪0112民初20937号案中,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车牌号沪BQXX**、车辆识别代码LJ11KEBC6BXXXXXXX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和车牌号沪D5XX**、车辆识别代码LJ11R9DE7DXXXXXXX的江淮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管理服务合同》终止;2、车牌号沪BQXX**、车辆识别代码LJ11KEBC6BXXXXXXX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管理服务合同》终止;3、车牌号沪BQXX**、车辆识别代码LJ11KEBC6BXXXXXXX的江淮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XXX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江淮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沪D5XX**、车辆识别代码LJ11R9DE7DXXXXXXX)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王培勇;3、被告上海嘉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培勇将车牌号沪BQXX**、车辆识别代码LJ11KEBC6BXXXXXXX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沪D5XX**、车辆识别代码LJ11R9DE7DXXXXXXX的江淮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王培勇名下。

笔者认为,本案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上述司法判例予以确认。

当然,在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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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国龙

青海凡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秉承“努力成为一名内心宁静的好律师”的职业理念,主要擅长民商事纠纷、刑事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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