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24-08-05 阅读:11 评论:0 作者:admin

货运车辆关联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货运车辆挂靠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兴起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由于缺乏法律和监管方面的调整,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纠纷频发。本文从货运车辆挂靠案例分析入手,对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认识进行梳理和阐释,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车辆货物运输经营合同从属关系

货运车辆特许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兴起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通常表现为特许经营者(多为个人)以被特许经营单位(一般为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将自资购置的货运车辆到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照,再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将车辆交由特许经营者经营,被特许经营单位向特许经营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法律对此类特许经营是允许的。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关系进行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 但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备,以及可能与相关法律相冲突等原因,近年来货运车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其中反映出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1.问题陈述

案例一:魏某与B公司关联经营合同纠纷案[1],魏某将其本人的沪JK****7号货车关联于B公司。因B公司未及时为魏某办理保险理赔,魏某请求确认其对沪JK****7号货车的所有权,并请求B公司协助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B公司,遂裁定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魏某所有,遂裁定确认沪JK****7号货车为魏某所有; 对于魏A要求B公司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同意,故驳回魏A的请求。

案例二:在榆次公司与刘某关联经营合同纠纷案[2]中,刘某将其购买的榆BA**55型货车挂靠在榆次公司名下。榆次公司以刘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将榆BA**55型货车过户到刘某名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榆BA**55型货车的户口变更手续,榆次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例三:曲某与B公司挂靠管理合同纠纷案[3]。曲某以2.5万元的价格从第三方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上海HR****的货车,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为B公司。曲某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管理经营协议,约定曲某将该车辆挂靠于B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费用为每月100元。B公司负责帮助曲某缴纳该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运输管理费等费用。曲某应按时向B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B公司为翟某办理车辆保险,翟某不得丢失保险。

合同履行期间,因翟某仅自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愿购买商业保险,导致B公司强行扣押了上海HR****牌货车。曲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关联管理经营协议;2、确认系争车辆归其所有;3、B公司返还系争车辆;4、B公司赔偿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等财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B公司为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曲某关于确认车辆所有权、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法院认定翟某与B公司就车辆投资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由于曲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满足及损失确实发生,故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在关联经营合同中对关联车辆的归属、关联手续的办理、关联车辆的处置等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从民法视角审视关联经营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值得思考和研究。

2. 争议原因分析

1.缺乏体系,认识不一。由于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未出现且未以有名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使用不同的名称,如“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联合运输协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股权经营合同”等。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司法实践中对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同法院对挂靠单位与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2.监管缺失,纠纷频发。由于关联单位设立门槛低,资产质量良莠不齐;有的关联单位为空壳公司,无固定资产,关联方关联载体均为其资产;有的关联单位无固定经营场所,仅为“空壳公司”;有的关联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案件审理往往需要履行公告程序或者缺席审理,造成送达难、取证难等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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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诚信缺失,管理混乱。挂靠单位是持有经营许可证、实力雄厚的企业,通常只对挂靠车辆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疏于管理。挂靠方多为个人,文化水平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压缩经营成本,导致事故频发。有的挂靠方未认真阅读挂靠单位提供的合同,草草签订;有的挂靠方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难以确认。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挂靠约定不明确,预付款或付款手续不规范。由于车辆挂靠关系,所有对外手续都要以挂靠单位名义办理,挂靠单位通常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挂靠协议中关于费用分摊的约定较为笼统或模糊,导致双方在相关费用的收取上产生分歧。 车辆经营一般是关联方的生计来源,与关联方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矛盾严重,容易激化。

三、司法认定中的争议(一)车辆所有权确认争议

上述三起案件的焦点均在于所有权的确认,但由于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审判思路的选择存在差异,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的确定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由公安部门的登记主体确定;第二,不能以关联经营合同中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来对抗其对外登记的效力。关联经营合同中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仅表明双方就车辆投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虽然车辆始终登记在关联单位名下,但对于内部法律关系而言,如果双方对车辆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则车辆所有权应由双方协议确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由此可见,机动车产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办理登记,对外界具有公示作用,但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因此机动车所有权实行实际交付或者约定取得制。

2、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研究室时,《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确定问题的复函》(公运管发[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运管发[2000]110号)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2003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条例》也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者注销登记,都是机动车所有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管理机动车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途径。

3、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下发《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问题处理办法的批复》((2000)知他字第25号),其中规定,如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与登记人不是同一人,则本案三辆机动车不应认定登记人为所有人,而应按照公平、对等、有偿原则认定为第三人所有。该批复采取“公平、对等、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所有人。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取得制度应为实际交付或协议约定,除非有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挂靠经营合同仅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的纠纷。因此,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从笔者查阅的案例来看,在关联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确权的原因均是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但由于行政限制,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确实非常谨慎。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货车登记所有人才能成为货运经营资格人。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人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用于运输的车辆颁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货车的主要功能是货运,而购买车辆后的关联方的功能是从事货运业务并从中获取利润。 但出于道路安全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一般不允许将货车所有权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特许经营合同双方若想解除合同,必须解决车辆过户问题,而车辆过户只能由特许经营者寻找其他特许经营企业进行。但特许经营者与第三方之间继续特许经营的事宜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这往往导致庭审困难。

2、车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即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谁就应对车辆的一切对外关系负责,如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如果判决仅解除合同,但不转移所有权,则所属单位可能仍需承担相应的对外责任。发生此类案件时,通常双方已经发生纠纷,车辆已被所属单位扣留。如果此时所属单位善意将车辆转让或处分给第三人,法院若在未查明真实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会引起其他纠纷。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属单位必须对车辆现状作出承诺,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3、涉联经营车辆过户本质上是旧机动车的转让,由于我国对车辆登记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如果在车辆过户过程中,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或者存在其他国家政策限制而无法办理过户,法院草率裁定车辆过户,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笔者认为,由于货运经营者资质准入制度的存在,关联市场仍有存在的空间。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运用解释权,正确引导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是确认权,关联单位应当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否则,在前述案件一的执行过程中,若关联单位不配合及时过户,也会削弱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二)对所属单位办理手续性质有异议

关联经营期间,关联方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要以关联单位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各种费用。此时关联单位认为其只承担代理、支付的责任,因此,在关联单位没有向其提前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不会提前办理,从而引发纠纷。笔者认为,关联单位所称的代理或支付责任,其实就是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一项法律制度。关联经营过程中,关联方以关联单位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关联单位以其名义为关联方办理的各项业务的法律效力直接归属于关联单位。 因此,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应当遵循内外区分的原则。对外,车辆所有人为关联单位,关联单位应当按照各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或缴纳各项费用,不能因为关联方的拖延而拖延。对内,关联单位应当与关联方约定各项费用的缴纳时间节点,如有违约,可追究关联方违约责任,杜绝以关联方为借口拖延或不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所属单位直接扣押、处置车辆行为的认定差异

在关联经营合同中,经常出现双方就费用支付问题发生分歧,关联单位直接扣押或处分车辆的情况。实践中,对这种扣押车辆的行为有三种观点:第一,关联方违约仅构成一般债务行为,关联单位不能以扣押车辆实现其债权;第二,如果关联经营合同约定了违约时可以行使扣押车辆权利,则关联单位在关联方违约时行使扣押车辆权利视为合同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第三,扣押车辆是关联单位行使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对关联单位直接扣押车辆行为性质的界定。 例如前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曲某通过挂靠方式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仍是曲某。即便双方对相关费用是否结清存在争议,A公司也应当合法、合理地主张民事权利,不能以任意扣押车辆的方式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来界定挂靠单位扣押、处置车辆的行为,明确其行使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挂靠方能否就由此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奠定基础。

首先,《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动产有不得留置的条款或者约定的,当事人不得留置,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行使留置权。因此,关联单位在关联经营合同中相关条件成立时扣押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院应当允许。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界定为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担保法中适用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明确,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等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在《担保法》中,该条涉及的关联经营合同显然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之列。但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已合法占有的动产,并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同,如果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联营经营合同中的联营单位同样享有留置权。

第三,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未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换言之,留置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否则无权行使。但在关联经营合同中,费用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一般比较模糊,如约定由关联方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双方对债务到期期间如何界定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关联单位贸然行使留置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债权人可以扣留其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合法依据。实践中,关联单位在检查车辆或为关联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通常会突然扣押关联车辆。 这种行为的性质也值得讨论。

四、关联交易合同纠纷解决建议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倡导诚信经营。由于关联经营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阶段,完全否定关联经营不利于促进就业和交易。由于关联经营者对关联方的经营管理通常较为粗放,关联方实际处于个体经营状况,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规经营、超负荷经营、恶意竞争等现象时有发生。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关联方相互配合、诚信经营、保障行车安全,使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实现经营共赢。

2.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管。一方面,建议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约定各方相关权利义务。挂靠经营合同中除对车辆状况、经营证照使用等作出一般性约定外,还应对付款方式、车辆使用地域范围、期限、合同终止条件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车辆、车牌处理等作出详细约定。另一方面,建议运输企业对挂靠方建立常态化监管制度,派专人对挂靠方车辆状况、驾驶员招募、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纠正。对“挂而不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货运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达标的,按规定吊销其经营资质。

3.加强研究,寻求立法支持。尽管学术界对挂靠经营的做法有所批判,但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在现阶段仍有生存空间,由于缺乏配套政策措施,其运行亟需一定的政策支持。货运车辆营运证虽然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但由于特殊的准入门槛,其隐含的经济价值是实实在在的,如果简单地降低准入门槛,也可能造成恶性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为了物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立法、行政等部门应审慎有序地规范挂靠经营的做法。

五、结论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蓬勃发展,货物运输需求量快速增长,现有的货运模式良莠不齐,松散型挂靠经营模式在现实中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从经营许可资质审查、管理规章调整、相关政策扶持等方面入手,积极引导挂靠企业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在信息化、标准化上下功夫,调动挂靠各方积极性,促进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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