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实务分析

时间:2024-08-05 阅读:13 评论:0 作者:admin

前言

不具有所有权、处分权的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是否无效或可撤销?我是被告宋**(上诉人宋**)的代理律师,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谈一谈个人看法。

01

原告的诉求

被告宋**长期在新郑市**镇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2017年**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宋**支付27万元,向被告宋**购买了车牌号为渝A7FH**的宝马汽车一辆。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购买时,被告宋**告知原告车辆证件不齐全,无法转让,但并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债权债务纠纷车辆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宋**交付的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即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被告宋**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宋**支付购车款27万元,被告宋**应当返还。河南***公司为被告。

02

上诉及判决

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月2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损失2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

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

1、撤销(2020)豫16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孟**对陈**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内容

1、孟**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货款2.7万元的50%,即13.5万元;

2.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内容

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渝1621民初2**0民事判决第二项;

2、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渝1621民初2**0民事判决第一项;

3、终止宋**、陈**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

4.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陈**与被告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宋**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陈**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实体要求,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宋**、孟**不是豫A7FH**号车辆的所有人,且明知该车辆有抵押贷款的事实,其将车辆出售给陈**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通过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该车辆为抵押车辆,并愿意承担自交付时起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车辆丢失、车辆损坏等,且陈**使用该车辆已两三年,故陈**应承担27万元车价的50%。陈**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孟**作为唯一投资人,收受27万元购车款,并从该款中给予宋**一定的佣金,该录音足以证明宋**是孟**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孟**承担。孟**辩称,支付宋**佣金的原因是他临时和宋**一起购买了该车,但宋**并未承认,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7年12月27日宋**作为债务转让方与陈**作为债务受让人在河南***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陈**在一审起诉时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实际向孟**支付了购置涉案车辆的价款27万元,孟**将车辆交付给陈**,孟**与陈**之间关系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转移车辆所有权。本案债务转让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实际为陈**和孟**,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卖人对该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非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孟**与陈**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3、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涉案车辆为抵押车辆,涉案各方均知悉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涉案各方对涉案车辆不拥有所有权。 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卢**,因卢**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该车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陈**请求解除合同,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关于孟**的上诉请求,宋**、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陈**涉案车辆为抵押车辆,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扣押车辆的后果由陈**承担。*认为一审判决孟**返还陈**车辆购置款2.7万元的5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经审查: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实际为陈**、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案涉车辆为抵押车辆,孟**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陈**使用、占有,已满二、三年,陈**将车辆价款27万元交付给孟**占有、占有,对于案涉合同目的未实现,双方均有过错;4.陈**未提起上诉;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孟**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孟**返还陈**购车款2.7万元的50%,判决结果适当。综上,本院对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孟**在上诉中主张的程序违法及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审查:1、一审审理中,宋**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当时孟**及河南***公司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其作为被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作为原告的陈**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未经审理该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严重违反;2、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孟**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院对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孟**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04

律师认为

1、孟**在本案原审中作为被告具有诉讼适格资格,原审判决未超越陈**的诉讼请求

(1)关于孟**作为原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增加人员参加诉讼。”本案中,宋**仅为原被告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该公司是孟**独资的汽车及二手车销售公司,是孟**的临时雇员。涉案合同是宋**应孟**的要求,在河南***公司营业场所签订的。宋**是在履行职务,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陈**主张的案涉款项最终由孟**代为收取。 由此看来,即便陈**主张退还,也应该将款项支付给孟**。收受涉案款项的孟**则称,孟**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具备被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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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判决未超出陈**的诉讼请求。陈**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第一项是终止诉讼,第二项是赔偿损失。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隐含前提是合同解除、无效等。原审法院仅凭第二项诉讼请求便能够判令孟**返还货款。事实上,陈**的诉讼请求设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裁定孟**返还货款是正确的,且该裁定未超出陈**的诉讼请求。因此,孟**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超出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资金最终全部被孟**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孟**应将购车款返还给陈**是正确的,宋**作为原被告河南***公司、孟**的汽车销售人员,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

(1)关于1万元押金一事。2017年12月26日,宋**作为原被告河南***公司、孟**的临时工作人员,收取了涉案车辆押金1万元。涉案协议签署地点为原被告河南***公司的营业场所。宋**遂于2017年12月27日,即协议签署当天,将1万元押金转给孟**。陈**承认宋**是代签,且宋**是孟**的下属身份。另外,孟**在原审中承认其给宋**的佣金极少。因此,宋**的代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收取押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孟**承担。

(2)关于26万元车款问题。26万元由陈**在河南***公司营业场所直接交给孟**,宋**并未领取,亦未指定孟**代为领取。加之陈**承认宋**是孟**的下属(见宋**提供的电话录音笔录第2页后两行),陈**承认如果将这笔钱只刷给宋**这个汽车销售员,其雇主孟**会担心宋**卷款潜逃(见陈**提供的电话录音笔录第3页第3、4行)。涉案车辆为孟**从前任经销商处购得,并承认是自己卖给陈**的(详见宋**提交的手机录音笔录第2页第1行)。车辆遂交付给陈**。 根据上述事实,陈**明知涉案车辆的转让人为河南***公司及孟**,且涉案款最终由孟**收取,故即使退还,也应当由收取涉案款的单位退还,即孟**应当退还该款,而宋**作为职工,不应承担退还的责任。

3、陈**同意一审判决,并承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涉案款项由孟**全部收受,宋**系孟**的雇员,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陈**二审答辩状称:“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事实包括:涉案款项由孟**全额收受,宋**作为孟**的雇员,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宋**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2)陈**对原判表示满意。本案中,陈**没有对原判提起上诉,说明他对原判包括原审认定的事实、判罚返还的金额等表示满意。依法对其二审意见不予复审。

四、本案程序合法,孟**作为原审被告人的资格符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孟**已签署法律文书并应诉,并非缺席,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另外,原审期间,法院已向陈**说明责任由谁承担。陈**答复:“只是笼统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至于谁承担责任,法院将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详见原审笔录或中国审判直播网6分00秒至6分38秒)。”孟**具备一审被告资格,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结论

现实中,可能涉及车辆买卖的合同或协议名称有“债权转让协议”、“车辆质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股权转让协议”等,可能被冠以质押、转让、债权转让等名称,其实就是买卖,具体细节要根据合同或协议内容确定。本案带来的启示:1、购买车辆前,需查看卖方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需调取车辆是否被扣押、抵押等信息;3、留存卖方身份信息,以备日后可能的诉讼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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