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单以车辆买卖合同排除挂靠关系认定

时间:2024-08-01 阅读:13 评论:0 作者:admin

李某诉刘某某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不能单独以车辆买卖合同来排除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车辆登记、控制和管理、实际登记

判决摘要

在相关文件明确关联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未进行转移登记的连锁买卖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实际所有人与登记单位之间的关系,成为部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实践中,在认定相互关系时,不能仅依据买卖合同或车辆登记等初步证据而认定,需要综合审查登记单位是否具备对车辆的管理、控制等实质性条件,明确是否存在以销售或其他关系掩盖关联关系的情形。前述实质性条件体现在对外经营名称、保险投保及退保、贷款支付、资质证书办理等多方面因素中。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本身承担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形式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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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7月5日凌​​晨4点4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5884*号重型载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807KM+100M处时,与前方一辆正常行驶在慢车道上的大货车追尾,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5884*号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支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23.21元,其中道路救援基金垫付120981.5元,原告李某支付74741.71元。原告李某还因受伤花费人体白蛋白5800元。被告刘某事发后支付医疗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刘某及某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9541.71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11月27日为车上人员办理了退保手续,且人寿财险支公司已将剩余保费退还给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作为驾驶员,免费允许原告李某乘坐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某父亲同意自己只承担50%的责任,且事先并不知情车上人员的保险已被取消。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该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并不拥有经营控制权,也未享有经营收入或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4时45分左右,刘某驾驶一辆物流公司登记的*5884*号重型载货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807KM+100M处时,与前方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大货车追尾,致使免费乘客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用194723.21元,其中道路救援基金垫付120981.5元,李某自付医疗费73741.71元、购药费5800元。

涉案车牌号*5884*的车辆原在中国人寿财产险分公司投保,但该保险已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取消手续。

刘某与某市某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开始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结合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刘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可以证明刘某以消费贷款方式从某物流公司购买了本案涉案车辆。《货物配送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以某物流公司名义运营的。

判断

2016年9月28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91民初*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1633.37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物流公司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8民中*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控制、支配地位,应当认定刘某与物流公司具有实质性关联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肇事车辆是以某物流公司名义经营道路运输,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某物流公司。尽管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车辆的部分购置款,某物流公司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肇事车辆仍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用于对外运输货物。肇事车辆在运输货物当天签订的《货物配送协议》载明承运人为“某物流运输公司”,也证明肇事车辆是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运营。 第二,某物流公司对肇事机动车的运营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地位。某物流公司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于2015年11月21日以刘某的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支机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含乘员责任险)。2015年11月27日,该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主动以该公司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支机构办理了乘员责任险的注销手续,并将保费退还给物流公司。这表明,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对机动车道路运输风险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案例记录

1、车辆关联方及关联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联关系涉及道路运输时,多为车辆关联,即为了运输便利,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机构名下,以该机构名义对外经营,关联方向关联机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山东等交通大省,由于个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较为严格,车辆关联关系较为常见。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身份混杂,存在雇佣、买卖、关联等法律关系,导致涉及货车道路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众多,被告间法律关系难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突出的问题。

关于车辆挂靠的责任,理论与实践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应分为无偿挂靠和有偿挂靠,有偿挂靠由于其享受了部分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偿挂靠则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其明知对方不具备挂靠资格,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经营利益控制理论,无论车辆挂靠是否收取费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虽然赋予挂靠单位车辆登记身份,但是并不直接参与车辆运营,也不享受全部或大部分运营利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但第四种观点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和论证收费范围,因此支持者较少;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因为它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忽视了关联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是第二种观点,即无论是否付费,只要关联关系成立,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识最终被立法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体现。以关联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当事人请求关联方及被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践中车辆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车辆关联关系的主要特征有:第一,关联单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第二,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同;第三,以关联单位名义运营;第四,关联单位控制和管理车辆;第五,实际所有人支付管理费。因此,关联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审查所有权变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审查关联单位是否对车辆运营具有控制权、支配权,是否对事故防范具有控制权、影响力等实体方面。

实践中,可以依据关联协议等直接证据进行认定,但遇到复杂案件时,需要根据登记单位经营资质、车辆对外运营名称、个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办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人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单纯依据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变更的形式要求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且物流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刘某仍利用物流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从事对外货物运输。经销协议中载明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也证明涉案车辆是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运营的;其次,物流公司在与刘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以公司名义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车辆责任险)。后又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车辆责任险的取消手续,保费退还给了物流公司。可见,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仍拥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应当认定刘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仍为依附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中刘某与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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