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车主出售报废车 临沭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时间:2024-07-13 阅读:163 评论:0 作者:admin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和成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越来越多。但很多行为虽然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现,但往往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最终无效。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车辆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据原告李某介绍,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将其拥有的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据为证,共计10600元。原告收车后才发现,该车是由营运车改装为非营运车的车辆,报废年限为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该车已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根本不能上路行驶。李某要求退回该车,被告拒绝。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车辆购销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胡某返还原告购车款10600元。

被告人胡某辩称,购买该车时已告知原告该车的具体情况,包括不能上路行驶等,原告前来提车,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因此合同应当有效。

经查,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2012年8月20日,该车过户登记至案外人王某名下,车辆由营运车辆变更为非营运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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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关于调整报废汽车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营运车辆改装为非营运车辆或者非营运车辆改装为营运车辆的,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根据《报废汽车标准》的规定,各类租赁车辆的使用年限为8年。本案中,被告胡某出售给原告李某的车辆,由营运车辆改装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应当为8年。该车辆于2015年8月23日到达报废期限。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出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但本案被告人胡某明知涉案车辆已到规定的报废年限,仍将报废车辆私自出售给原告,原告、被告的车辆销售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无效。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高文博 吴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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