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欺诈问题——以绍兴地区为例

时间:2024-07-07 阅读:18 评论:0 作者:admin

前言

2023年以来,国内汽车市场波动较大,导致二手车交易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我们也接到多方的咨询。为方便解答疑问,笔者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以绍兴为例,对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进行分析。

一、绍兴案例

01

(2020)浙0604民79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卖主是否为程涛或者金海峰;2.原告以合同对方当事人实施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被水淹的汽车即使修复,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买家的购买决策和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在车辆检验时很难被发现。 因此,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在二手车交易时应当如实告知对方相关事实。涉案车辆为金海峰在一次水淹车拍卖会上购得,金海峰明知该车为水淹车,但在与原告交易时故意隐瞒事实,诱导原告以普通二手车市场价格购买该车,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是否为二手车交易专业人士、签订合同前是否对转让标的进行检验,均不影响卖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合同中不存在保证车辆未水淹、未发生事故的记载,仅说明卖方不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但不影响“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金海峰返还购车款19.8万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程涛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以从原告手中领回受让车辆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当协助。

02

(2020)浙0602民8215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被告于2020年4月至年底确实在鸿鑫二手车服务部工作,其在柠檬竞拍浙江车商二群中的名字为绍兴鸿鑫名车博物馆余超,其在与伟一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及其他相关二手车销售行为合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支付定金并加入柠檬竞拍会员,故不能认定上述行为均是被告本人的销售行为; 另一方面,鸿信二手车服务部发布声明称,被告并非该服务部的合伙人,且在涉案车辆出售时任职时间不长,名下登记车辆数量亦不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曾多次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另外,被告与女友陶嘉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在2020年5月至7月间确实讨论过换车事宜,被告称该车为其女友使用过的说法合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案中二手车买卖合同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合同项下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被告应当将案中汽车的购置款返还原告。因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4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应当将案中车辆返还给被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合同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购置款利息损失。

03

(2019)浙0602民5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蔡小新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涉案车辆原登记在被告梁帅名下,但此前车辆买卖由博森服务部经营者程涛签字,程涛与梁帅之间并无购车款过户记录。同时,车辆过户协议内容写明涉案车辆归博森服务部所有,转让人也写明博森服务部。原告支付的款项除定金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了博森服务部。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博森服务部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争议二:被告博森服务部向原告出售涉案二手车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欺诈行为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欺诈方要有欺诈行为;第二,欺诈方要有欺诈的故意;第三,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第四,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首先,从双方陈述的车辆销售事实来看,博森服务部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其销售的车辆也是从他人处购买的; 第二,从双方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来看,虽然协议中补充了车辆无水损、无火灾、无重大事故等保证,里程数为实际行驶里程,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曾于2018年9月25日在微信上向梁帅表示车辆为泡水车,但梁帅却一再表示自己确实看不出来,也没有事故记录,且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钟春涛的价格并非不合理的低价。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将泡水车出售给原告。并且根据日常经验,购买二手车时,买家除了选择品牌、颜色等外观之外,更应该关注车辆行驶里程、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这也是与购买新车的区别。 原告作为买方,购买了一辆品牌定位较高、价格不菲的车辆,应当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了解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认真查看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不是将车辆检验的责任推给卖方。同时,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车退款事宜,与被告博森服务部达成1万元的退货协议。现认为博森服务部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博森服务部承担车价三倍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4

(2020)浙0603民9970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购买二手车过程中遭受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赔偿相关损失。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因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刘天宇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原告、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为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车辆配置信息,以舒适版冒充豪华版,并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此外,原告在本院二审中提出,涉案车辆A柱曾维修过,因此是双方约定的重大事故,被告予以隐瞒,也构成欺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费者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车辆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舒适版,且车辆行驶里程为198496.6公里,但原告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前已明知该车辆为舒适版而非豪华版,并通过现场检查、试驾等方式了解到车辆的现状及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超过19万公里,并建议被告调整车辆行驶里程。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因此,仅凭车辆配置版本和车辆行驶里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车辆A柱曾被修复过,意味着发生了重大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柱修复必然构成重大事故,且经本院解释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主张进行进一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5

(2021)浙0602民708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论证分析如下:基于现有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原告需购买车辆,虽然通过被告二手车服务部经营者金卫星支付款项,但原告作为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并未实际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车辆实际由案外人苗建江名下转移到原告名下。两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涉案车辆形成完全控制。根据涉案车辆买卖的流程,两被告代原告转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 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告要求退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

(2022)浙06民终1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在于祥通汽车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收据、购车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售时已经登记,车辆行驶证上也写明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即车辆在交易前就已登记,且王成承认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已被使用,祥通汽车公司也未隐瞒车辆情况。上诉人王成则认为祥通汽车公司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成在购车时已明确表示购车用于经营,车辆行驶证上的性质为用于定期出租客运,且王成行驶里程达12万公里之多,车辆登记情况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王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07

(2020)浙06民终3064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销售是否属于二次销售,即原时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欺诈行为的成立需要欺诈者具备两个层次的故意,包括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和故意使对方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蔡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向时之茂公司主张“退一赔三”。 他根据车辆接待咨询表、维修记录表等记录车主为“陈莲花”,主张涉案车辆为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但世之茂公司则认为,上述记录均为公司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虚拟提交信息形成,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世之茂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可能性较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蔡峰经现场核查后,未能查到系统中登记的所谓“陈莲花”。第二,从证明车辆交易的证据来看,车辆首保单显示投保时车辆未登记,车辆登记机关车辆登记显示涉案车辆车主为蔡峰,且为首次登记。车辆购置税发票上也写明购买者为蔡峰。 并无“陈莲花”购买该车辆的相关有效证据。三、车辆接待咨询表、维修记录表等记录的车辆牌照亦为蔡峰登记的车牌,可进一步印证世之茂公司所称原世新公司未将车辆出售给“陈莲花”的事实。四、蔡峰购买车辆时,已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查看确认,并未提出他人占有、实际使用等明显不当迹象。因此,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二次销售,原世新公司亦无故意向蔡峰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事实以诱导蔡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不构成欺诈。蔡峰提出的“退一赔三”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8

(2021)浙06民终28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交易主体如何认定;2、欺诈事实能否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车辆原车主为王文明,周梦家也与王文明签订了书面合同(王文明是第三人代签的,但他认可),可以认定交易主体为周梦家与王文明。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证明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即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必要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高度可能性。从赵国闯等人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卖方对当时车辆状况,包括事故情况均有说明。周梦佳主张协议内容为事后追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在购车两年间,周梦佳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卖方存在欺诈行为。

二、法律分析

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因此,在《消费者保护法》没有专门规定“欺诈”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对欺诈的定义规定在《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一方故意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皮之不存,毛之不灭。《民法典》的实施,与《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同时废止了《民法通则》。但由于《民法典》并未对欺诈作出明确定义,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在认定欺诈时,仍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因此,欺诈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在意图往往难以认定,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有主观意图。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了事实,一般可以推定经营者有欺诈故意,除非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意图。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常常以不知情为由,辩称自己不具有欺诈的意图。但根据《二手车交易条例》第14条“二手车经销机构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准备后再出售给消费者”的规定,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缺陷,如果经营者未能告知消费者车辆存在重大缺陷,则应推定其具有欺诈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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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客观上存在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交易相对人陷入误解,即欺诈行为和交易相对人误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理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原则是,判断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使用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缺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时间点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协商签订阶段,而应延伸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到车辆交付时为止。

“退一赔三”的前提是经营活动存在欺诈,即使构成欺诈,也不一定适用“退一赔三”。合同法往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要求相对较高。司法实践中,二手车经营者被要求对其销售的二手机动车“存在的缺陷”负有“知情”义务,应当对车辆状况有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必须对其销售的机动车“存在的缺陷”进行“如实告知”,并留存如实告知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在销售二手机动车时不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则不构成欺诈,但也应向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3. 律师建议

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首先应确保对交易车辆信息有全面深入了解,相较于消费者,经营者更容易获取二手车相关信息。其次,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并留存告知证据。最后,向消费者说明可能产生歧义的合同内容。二手车买卖所签订的合同大多由经营者提供,合同内容通常为格式条款,经营者有说明义务。近年来,二手车交易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且标的额巨大,经营者应完善二手车交易流程,降低诉讼风险。

作为消费者,由于汽车产品结构配置复杂,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能力进行真实鉴别,只能依赖经营者的信息,因此消费者应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价格高于其他商品,若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会危及消费者自身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还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应提高警惕,可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二手车保险状况等重要信息,或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IV. 法律链接

01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没有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02

消费者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自接受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等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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