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盗车辆作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冯X华诉杨X鹏、张X、闫X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7-05 阅读:14 评论:0 作者:admin

【中国法典】合同法·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无效合同·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t0202030203)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 刑事判决 分案处理 被盗车辆 法律关系 犯罪

犯罪处理、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权利、民事案件、自由谈判、法律法规、禁止流通赃物、无效合同

【专题课程】合同法

【知识点】买卖合同效力法律禁止性规定

[教学目标]掌握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了解买卖合同的特点。

【司法机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类型】民事二审

【案情】2013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

【案件信息】

【案件】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305号

【判决日期】2013年1月28日

【审判法官】张万博、孙建章、楚松岭

【上诉人】杨小鹏(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冯晓华(原告)、张晓军、闫晓峰(均为原被告)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张勇、马可(河南梅西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卖方与买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该车辆是赃车,即法律禁止流通的赃物,此时卖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冯晓华、张某代表杨小鹏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杨小鹏、张某分别向冯晓华返还车辆款9.5万元、2.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晓华请求颜晓峰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晓华请求杨小鹏、张某、颜晓峰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杨小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冯晓华购买车辆时不知情、善意,张某、冯晓华与自己均属刑事案件当事人,张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本案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对冯晓华的起诉应当驳回;另本人因买卖车辆被判刑,并被处罚金,违法所得被没收,无财产可返还;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判令闫晓峰承担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

冯晓华辩称:杨小鹏委托张某与其签订车辆购销协议,并由闫晓峰提供担保,其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但杨小鹏并未按约定过户车辆。刑警队查封车辆后,得知其购买的车辆为假牌车,是他人盗窃后转卖给杨小鹏的。因此,杨小鹏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返还购车款。

张某辩称:我只是杨小鹏的受托人,在收到车款后,将18万元转给了杨小鹏,剩余2.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冯某华应该向杨小鹏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主张。

闫晓峰辩称,该车辆为假冒、盗窃车辆,已导致主合同无效,故从属合同亦无效;其仅为中介人,并非保证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概要】

1、在盗窃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如果以“另案处理”的形式提及被盗车辆购买人,由于被盗车辆购买人不知道其购买的车辆是被盗车辆,被盗车辆购买人与被盗车辆刑事案件不存在法律关系,即“另案处理”并不必然意味着购买人应当作为罪犯处理。因此,当被盗车辆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盗车辆购买人有权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即提及“另案处理”并不必然妨碍被盗车辆购买人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当受理被盗车辆购买人的民事诉讼。

2.当事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卖受人无法交付车辆。因案涉车辆为赃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赃物,合同标的物不具备支付的可能性。加之该合同中关于赃物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他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卖受人应当依法将依据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买受人。

【法律解析】

1.“另案处理”是我国刑事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中常用的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对“另案处理”作出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使用往往具有随意性。虽然将相关涉案人员描述为“另案处理”,但他们并不一定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只是应当受行政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或者与案件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人员。相关涉案人员的民事诉讼请求也不一定通过刑事关联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 本案中,虽然杨小鹏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到对冯旭华“另案处理”,但冯旭华在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前曾到车管所查询车辆信息,确认车辆为合法车辆,且双方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也附有杨小鹏购车合同。杨小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旭华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因此,冯旭华只是一般购车,并非本案共同犯罪嫌疑人,与赃车刑事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冯旭华的相关民事权益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而应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予以保护。即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受理本案的法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查、裁判合法有效。

2、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赋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同。合同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待决合同、可变更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缔约能力和相应的缔约能力,是当事人了解和掌握合同发展状态和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也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要条件。合同成立,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表达行为可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与表达行为一致,合同成立。 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一般误解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因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依据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判断。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赃物是法律明确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买卖双方以赃物作为买卖标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合同标的的确定性和可能性。合同标的的确定性,是指合同标的自始就可以确定或者可以确定;合同标的的可能性,是指合同价款有可能实现。 合同标的物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质与量,没有合同标的物,合同就失去了目的,应当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杨小鹏、冯晓华依据《车辆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即张某返还2.2万元,杨小鹏返还18万元,冯晓华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返还剩余的1.3万元。另外,由于杨小鹏、冯晓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无效,《车辆买卖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也属于无效协议,杨小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适用法律】

汽车过户买卖协议_车辆买卖协议不过户_买卖过户协议车辆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而未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改变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受托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归委托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以判决、裁定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委托人民法院;超过三十日仍未执行完毕的,还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评论】

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司法实践中,为妥善处理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财产纠纷,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一)返还财产责任的性质。返还财产不属于过错责任,不需要返还财产的一方有主观过错,只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二)返还财产的前提条件。即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返还为前提,根据案件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考虑财产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两种情形,解决财产纠纷。 (三)合同标的违法支付时的财产返还。此种情形,需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否已达到违法目的,或者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若是,则不能适用财产返还原则,而应作出追偿令;若不是,则可适用追偿令。

【合法文件】

民事起诉状 民事应诉 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应诉 律师意见 民事一审判决 民事二审判决

【问题与测试题】

1、简要分析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2.简述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3.分析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4、简要分析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禁止条款。

[判决书原文](如需使用,请核对判决书原文)

“民事判决”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买卖过户协议车辆有效吗_汽车过户买卖协议_车辆买卖协议不过户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旭华。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团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晓峰。

委托代理人:岳修国。

上诉人杨小鹏与上诉人冯晓华、张某、闫晓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晓华于2012年5月2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杨小鹏、张某、闫晓峰返还购车款13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杨小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马可,冯旭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张某,闫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岳修国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小鹏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杨小鹏称自己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要出售,张某同意帮忙寻找买主,并让杨小鹏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后张某经闫某峰介绍认识了冯某华。在车辆买卖谈判过程中,冯某华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下载了车辆相关资料。在确认车辆合法后,2007年6月14日,张某作为杨小鹏的代理人与冯某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为卖方杨小鹏,代理人为张某,乙方为买方冯某华。1、甲方自愿将自有本田奥德赛(车牌号为湘Am0826)出售给乙方;2、该车辆为甲方以买卖方式从原车主颜昌孝处取得的车辆(双方买卖合同附后);3、该车辆总价款13.8万元。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该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债务导致车辆被扣押,甲方应将车款全额返还乙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冯某华在协议上签字,张某在甲方一栏签字,颜某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

协议签订后,冯华向张某支付汽车款13万元,张某出具收据。后张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杨小鹏支付其中10.8万元,其余2.2万元由张某保管。2007年6月17日,买受人冯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5566.53元。2007年11月,南阳市刑警大队在侦查中发现该车于2005年7月13日在广州被盗,公安机关遂将该车扣押。200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车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追缴违法所得为由向杨小鹏追缴现金1.3万元。

庭审中,杨小鹏、张某均承认,买卖车辆前已在网上查询过涉案车辆信息,真实、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代表杨小鹏与冯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标的为一辆被盗车辆,法律禁止流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依据无效协议所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杨小鹏依据协议所获收益10.8万元,张某依据协议所获收益2.2万元,均应返还。冯某要求杨小鹏、张某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小鹏所获收益1.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其余9.5万元应当返还冯某;司法机关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 其余1.3万元,冯晓华可通过司法机关的返还获得该1.3万元,闫晓峰没有取得该等财产,无需承担返还义务。由于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违约责任约定自始无效。冯晓华要求杨小鹏、张某、闫晓峰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小鹏辩称,冯晓华与张某均为隐匿、窝藏犯罪所得案的相关人员,杨小鹏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不应受理,应驳回冯晓华的起诉。杨小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求不予采纳。 张某辩称其扣留的2.2万元已被司法机关追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杨小鹏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冯某华、张某“另案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意见中,有两种情形属于“另案处理”,一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被公安机关认定在逃,其他共犯已进入追诉阶段,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提起公诉,即为“另案处理”,抓获后视情况处理; 另一类是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已被逮捕,但根据其情节,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前作出不起诉、处罚金、拘留等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或者因法定事由不算犯罪的处罚等,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均注明“另案处理”。

由此可见,“另案处理”并不代表就必须以犯罪处理。事发至今已五年多,冯某某尚未被任何司法机关定罪。因此,杨小鹏辩称冯某某另案应负刑事责任,且明知车辆被盗仍购买,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冯某某与张某某代表杨小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2、杨小鹏、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冯华返还货款9.5万元、2.2万元。3、冯华要求颜小鹏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驳回。4、冯华要求三被告支付罚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驳回。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中冯华承担330元,杨小鹏承担2020元,张某承担550元。

杨小鹏上诉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冯晓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冯晓华购买该车辆并非在知情的情况下、善意的,张某、冯晓华、杨小鹏三人均应参与刑事诉讼,杨小鹏与张某不存在信托关系,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应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第二,杨小鹏因买卖车辆,已被判刑、处罚金,违法所得已被没收,亦无财产需要返还。第三,刑事案件发生,刑警部门于2007年11月扣押了该车,即使以民事案件而言,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判决保证人闫晓鹏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冯晓华辩称:2007年6月14日,杨小鹏委托张某与冯晓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颜晓峰提供担保,冯晓华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车辆交付后,杨小鹏未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2007年9月14日,刑警队将该车扣押,后得知该车为假牌车,是他人盗窃后转卖给杨小鹏的。为此,冯晓华多次找杨小鹏、张某索要车款,但未果。杨小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退还车款。

张某辩称,张某只是杨小鹏的受托人,张某在收到车款后,向杨小鹏转了10.8万元,剩余2.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冯某应向杨小鹏主张权利,原判决正确。

闫晓峰辩称,闫晓峰不应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闫晓峰仅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涉案车辆为假牌车辆,系赃车,导致协议、主合同、分合同无效,闫晓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杨小鹏二审提交本院(2008)南民一终7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冯某华曾将张某、闫某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人返还购房款13万元。张某上诉后,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杨小鹏称,本案尚未审结,本案属重复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冯旭华作出质证意见:2008年,冯旭华曾将张某、闫某峰作为被告起诉,南岩中院将该案发回,要求追加杨小鹏参与诉讼。该案发回后,冯旭华以找不到杨小鹏、相关证据无法查证为由撤诉。现杨小鹏已找到,冯旭华又提起另一项诉讼。

张某发表质证意见:2008年,冯某华仅起诉张某、闫某峰,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上诉后,案件发回,再审期间,冯某华撤回起诉。

闫晓峰发表质证意见:再审期间,冯晓华因无法找到杨晓鹏,相关情况无法查证,遂撤回起诉。

二审中,冯晓华向各方当事人提起(2009)内法民财第910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

对于冯华提交的证据,杨小鹏表达了如下观点: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在庭前提交,不同意质证,本案为重复诉讼,应予返还。2、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民事返还证明上的文字书写时间、裁定书的签章顺序等,应由司法鉴定。

张X表达了以下盘问意见:律师Zhang Pingqiang在授权书上是我的授权代理人,并代表我参加了诉讼,这是事实。

Yan Xfeng表示以下盘问意见:Feng Xhua在重试期间撤回了诉讼,并收到了裁决。

Yang Xpeng提供的证据如下:双方提供的法律文件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这可以反映该案件的诉讼纠纷,并应确认Feng Xhua的民事退货证书和其他司法要求。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辩护,在与当事方的协商中,该案件的重点是:1。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

经过审判,该法院除了确认原始审判中确定的事实外,还发现:1。Zhenping County's Court的刑事判决(2008年)Zhenxingchuzi,Niu Shuhong在2006年12月发现,Honda Odyssey汽车的价格为190,000 000,000,000,000,000,000 UAN,然后以89,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了Wu Qinghua。 在2006年底,吴素以95,000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了杨Xpeng,2007年6月,杨Xpeng以130,000元的价格通过Zhang X出售了汽车犯罪的收益。2。在调查,起诉和审判中,公共安全,采购方,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没有惩罚王后。

该法院认为,当事方签署的“车辆销售协议”的主题是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过度规定,应根据无效的协议获得了无效的合同UA的收购价格的要求是合理的,应支持Yang Xpeng从销售中获得的13,000元,这是由公共安全器官没收的,其余的95,000元应返回13,000个Yuan的官方。在协议中也是无效的。 同时,Yan Xfeng没有根据销售协议获得财产,Yang Xpeng不需要他和Zhang X的责任,而不是在犯罪案件中遇到了罪行Yang Xpeng的诉讼应被驳回,以证实他的上诉,在最初的审判中,他的上诉没有是在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捕,并被公共安全器官确定为整个。 当其他同谋进入起诉阶段时,公共安全机器人在被捕之后就会签发相关证书和起诉书。作为法定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分别处理”的意见在转让中被指出。

因此,“单独的处理”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以来,已经进行了五年以上,并且王子Xhua并未被任何司法当局处理或惩罚。并下载了车辆所有权。在另一个案件中负责的盟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法院不接受。 冯·XHUA起诉上述人员以返回购买价格,他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接受了民事诉讼程序。法院确定诉讼期间的合同,两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stance案的接受费为2,180元,应由Yang Xpeng承担。

这个决定是最终决定。

本文链接: http://01280.cn/2024/07/678/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