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后买泵车,搅拌车可以放心协议过户了,原车中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时间:2024-07-05 阅读:24 评论:0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系列汽车原所有人购买者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复函》明确指出,自车辆交付后,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原所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发生在车辆出售或交付时。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控制机动车行驶或者因机动车行驶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属于动产,因此在车辆出售时,需要分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以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因此,交付销售标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为动产的,交付发生在动产占有转移时。

(2)如该财产为不动产等需要办理特殊手续的财产,

(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具体要件,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车辆未经登记而出售,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所有权的转移,理由如下:

首先,车辆本质为动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占有权转移,交付时,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转移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辆所有权变更、车辆转让都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这只是行政登记程序,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或所有权转移行为。将车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转移相混淆,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合同法》,标的物交付时,风险和责任即转移。车辆未经登记而转让,但占有已转移时,占有人对该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经营收益也归占有人所有,与风险和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所有人而言,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收益已因车辆交付而丧失,不存在管理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但关于这些动产权利登记的效力,立法一般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即登记并不是这些动产权利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次买卖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买卖不能对抗通过登记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因此,这并不意味着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毫无意义,只是,如果车辆出售后,所有权没有转移,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买卖标的物占有转移时,风险责任即转移。未登记而已转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实际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法行为。原车主与车辆购买者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不公平,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是调整民事主体间实质性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重要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以公平合理的理念进行裁判。车辆在户籍不明的情况下出售,但占有权发生转移,买受人对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经营收益也属于买受人,与风险责任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车辆,其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而对于原车主来说,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车辆交付,其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权,车辆已实际脱离其控制,无法进行管理。

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再承担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定不实际控制机动车的原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控制机动车的买受人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定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购买者需要或者使购买者获取一定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购买者享有这些权利,也自然应当承担义务。其次,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基于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而确定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机统一、一致的。

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未转移所有权而转卖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买受人后,其权利义务即转移,买受人享有对该机动车的实际支配权和获取其运营收益的权利,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再能够从该机动车上获取任何收益。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享有权利的买受人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原所有人则不应当承担该义务。坚持这一点,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维护正常的民事流通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交易安全。

否则,就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违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必然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交易的稳定,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威胁。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存在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此类案件中,原车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过错,真正的过错在于车辆操作者,也就是买受人,虽然原车主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是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无关,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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