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专题|闭合型循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司法认定——买卖合同纠纷系列②

时间:2024-07-05 阅读:28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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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麓视觉 葛冰律师

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是商事合同纠纷中发案数量最多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诉讼原因规定》合同部分第一级二级诉因“合同纠纷”项下第十一个三级诉因。(查看详情)

在商事交易中,封闭式或闭环式买卖交易模式日益增多,该类交易究竟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

本文中,葛兵律师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实践出发,对闭环买卖交易模式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

01

适用法律

循环交易是指供应商、投资商、购买商三方或多方相互签订销售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合同,最初的卖方与最终的买方为同一个人,形成供应商低卖高买的封闭交易链条的交易形式。

参考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千四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的名称、数量、品质、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文本和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或者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2

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闭环销售法律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买卖闭环的形成不能直接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买卖标的客观存在、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合同当事人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为卖方和买方,形成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最终目的,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则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册),对闭环销售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认为满足以下四个方面即构成借贷关系:

(1)三方或多方之间的闭环买卖。

(2)供货商低卖高买,甘愿承受损失,而中介或投资者则有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操作风险,这明显违背一般商业原则。

(3)标的相同,并且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转移。

(4)交易各方均知晓该交易的真正目的是融资,而非销售货物。

即在“名卖实借”的循环交易中,中间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无效。判断主要依据货物是否实际交付、风险是否由中间人或投资人承担、是否有固定收益、是否存在短时间内“高买低卖”的情况等。

03

司法先例规则

通过查阅各级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在审理闭环销售案件时,主要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为买方和卖方,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亦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买卖合同因不具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司法案例1:(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435号

在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集团国贸公司、华阳新材料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公司、宁波大用能源公司、天津宣煤煤炭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曾判决五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五方虽然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但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其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交易模式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货物的交付,只有资金的流动。……

二是五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首尾相连,各方既是买家又是卖家,形成闭环。其中,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种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盈利特征,违背了基本的商业常识。

第三,从付款方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煤焦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合同差价后,于当天向天津宣煤公司支付货款;天津宣煤公司扣除合同差价后,于当天向宁波大用公司支付货款;宁波大用公司分别在十余天、两个月、三个月后分期向阳煤国贸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阳泉国贸公司在扣除合同差价后,于当天或次日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货款。可见,上海云峰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他方均在收到货款后的当天或次日向下一位付款人支付货款,而宁波大用公司占用资金时间最长。 此外,从合同约定的差价来看,天津宣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阳煤国际贸易公司每吨分别赚取差价1.5元、1元、1元,上海云峰公司每吨赚取差价14元,宁波大用公司每吨亏损17.5元。可以看出,通过涉案交易模式,宁波大用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主要落到了上海云峰公司的头上。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实际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人,宁波大用公司为资金使用人,资金使用成本体现在合同约定的差价中。因此,可见,一审判决涉案《煤炭购销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就此点的诉求不成立。

司法案例2:(2019)最高民三民终字第5129号

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新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次,上述交易中的初始卖方为科泉公司,最终收货人为中强公司,上述交易实施时,中强公司为持有科泉公司40%股权的控股股东;其次,蓝海公司虽处于交易过程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新联合公司、中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合同项下的钢坯已经实际交付。 因此,原判决综合考虑了案涉销售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以及中强公司与克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中强公司作为买方承诺为上游供应商的履约提供担保等不合理之处,认定案涉销售合同形成了闭环交易,并据此认定案涉交易实际体现的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司法案例3:(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786号

在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最高院认为:第三,经贸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1、经贸公司仅依据系列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经贸公司与指定供应商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如发生纠纷、争议,由嘉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对经贸公司不利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嘉诚公司承担。 经贸公司与嘉成公司签署的《化工产品购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进一步约定:《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项下涉及合同货物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质、数量、提货或送货等)均由嘉成公司、林成公司及上述供货商、采购商自行处理、解决,经贸公司对任何合同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协议,经贸公司不承担因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经贸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向中石化支付款项。

司法案例4:(2015)民提字第74号

在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在三家以上企业之间的闭环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对同一标的物先卖后买,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性法人的经营目的和商业常识。这种不正常交易,实际上是以交易为幌子的企业间借款法律关系。企业间以此为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共同履行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司法案例5:(2021)苏02民终5335号

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链分公司与江阴程力大宗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次,程力公司与盘江公司之间的1.3万吨乙二醇仓储合同是整个融资闭环贸易中的一个环节,服务于融资闭环贸易。江阴日用化工厂明确其为实际融资方,并在为盘江公司融资后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正式进行了货权转移。2020年4月20日,即资金划转当天,江阴日用化工厂也向盘江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凭证,但在程高公司按约定向盘江公司支付904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盘江公司明确表示仓库中没有货物,因此程高公司并未提货。 显然,所谓的1.3万吨乙二醇的仓储和货物权利转移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虚假意思表示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样,都是无效的。第三,换言之,盘江公司取得的江阴日用化工厂货物转移凭证,更像是对公司借款的担保,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借款合同有效,相应的担保关系并不无效,但即使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盘江公司也没有权利主张对1.3万吨乙二醇的所有权。

司法案例6:(2019)京02民终3193号

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黑龙江农场完达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货物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对自身收益和资金安全的关注程度。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货物的流转,只有资金的流转。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实现了资金借贷的目的,而中国石化北京分公司对其自身反驳事实的证据达到了高胜算的标准。因此,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表象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 完达山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按照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解决。完达山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司法案例7:(2017)京民终798号

在中铁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都臣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中铁公司向都臣公司提供资金,都臣公司保证中铁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享有固定的利息收益。由于双方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中铁公司出资、都臣公司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基础上的,即使存在部分货物实际流转的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中铁公司与都臣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在实际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托盘企业作为中间人借款并非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盈利而再借贷,因此借贷合同亦被认定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贷款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少借款人返还的利息数额。

结论

如果闭环周期交易属于非正常交易,其实是企业间以交易为幌子的合法借贷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各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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