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的16条裁判规则 | 2019汇编版

时间:2024-07-03 阅读:22 评论:0 作者:admin

作者:廖毅律师,执业于广西嘉禾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电话18977301416。

编者注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销量逐年增加,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其中也不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比如近日在网络上热传的“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

然而在大家的热情与关注度逐渐消退之后,多数人并未追寻这些纠纷背后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因此本文希望对此类买卖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与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消费者在选择购买自己喜欢的汽车产品时提供参考与帮助。

1、购买汽车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销售未经使用、修理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车为二手车或修理过的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因生活需要购买该车辆供自用,合利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辆是为了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因此张某购买该车辆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该赔偿金额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法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款利息、拖车费、检验费、停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曾某与重庆吉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伟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1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法还应当应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拖车费、检验费、停车费等费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且赔偿数额足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支持。

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关于车辆使用费、违约金的格式条款可主张无效,并可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定、调整。——白某与南阳市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野县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0030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车辆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于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新野县当地汽车租赁市场情况,同类诉争车型的日租车费用为260元,该条款约定的车辆使用费明显过高,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英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 违约金以其垫付的8.7万元本金为基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按30天计算,为1740元,由原告白某支付给被告英宝公司。

四、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装潢服务存在瑕疵,发生纠纷的,经营者应当对瑕疵承担举证责任。——颜某与重庆博东豪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32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发生纠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6日提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但被告博东浩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接收车辆后(即2016年3月6日)受到外力作用并进行维修。被告博东浩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原告接收车辆前受到外力作用并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也有义务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信息。

本案中,原告接收车辆时,被告博东浩驰公司、宏泰公司未告知原告车辆已维修等情况,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被告博东浩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请求解除《车辆委托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虚拟的销售信息仅为销售者对涉案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不属于车辆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范围,也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消费者欺诈。——顾某与大石桥市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124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拟交付是汽车销售公司为实现销售业绩而提前在系统中登记车辆销售信息的行为,车辆并未真正售出,对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没有影响,否则原告也不会付款购买车辆。因此,本案涉案车辆仍为新车,并非二手车。原告在缴纳交强险、商业保险、车辆购置税以及办理车辆上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为二手车。

该虚拟销售信息仅为销售者虚构的涉案车辆经营状况,不属于车辆相关产品信息。难以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范围,也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两被告构成消费者欺诈。综上,原告以两被告构成消费者欺诈为由要求退回车辆并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车辆证只是车辆质量的一种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车辆所有权凭证,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以证件的转移为条件。——许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守平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07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车辆合格证书仅为车辆质量证明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车辆所有权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以车辆合格证书的转移为条件,车辆合格证书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不属于财产,也不属于财产权,车辆合格证书不能成为本案质权的标的。因此,平顶山德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昌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当处分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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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韦某与焦作市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全兴泰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捷民二初字第715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同时,相关法律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约定在第二年在被告店铺购买保险,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其自身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8、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一致,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上海安吉思明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镇江中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6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决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在雨天后严重进水,车辆贬值,经评估公司评估贬值金额为1.3万元,中茂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贬值。消费者在依法享受保修服务后,仍可主张合理损失,且车辆贬值金额已由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原判决中茂公司赔偿车辆贬值金额并无不当。

九、新车交车前PDI检测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检测行为不等同于售后维修。交车后确认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更换车门行为的主观恶意,故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销售欺诈。——刘某与江山市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事一审第466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PDI程序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新车交付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整改的必要检查程序;若检查过程中出现问题,授权经销商将根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进行酌情技术处理,如必要时采取纠正故障、更换配件、更换整车等不同措施,使交付的新车符合汽车生产企业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或汽车行业标准要求汽车授权经销商向购车者告知新车PDI检查情况。被告对涉案新车在交付前进行PDI检查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检查行为不等同于售后维修。原告在提车时进行了新车交付确认,被告不具有故意隐瞒更换车门行为的主观恶意,故本院认定被告不构成销售欺诈。 原告要求退还货物一份、赔偿货物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后果,导致购车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购车人可以请求解除涉案《购车协议》,退还定金。——夏某与佛山东顺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纠纷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80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无法确定同款车型价格为佛山最低的情况下,宣称“全省最优惠、佛山最大折扣、赠品最多”,实施虚假宣传,造成损害后果,使原告产生错误意思表示,误认为东顺兴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涉案车型为佛山最低销售价格。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销售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买受人涉案车辆已被召回,不构成欺诈。——张某与武汉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33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若张某认为星凯未告知召回信息导致其发生错误,且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则张某对涉案车辆的要求,除符合合同约定外,还应当满足张某不接受已召回车辆、星凯知悉或者应当知道张某具体要求等条件。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车辆时告知星凯,亦未证明星凯知悉或者应当知道其要求。因此,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张某时,已是合格产品,且召回是基于消除安全隐患,并非因外力损坏而对车辆进行修复,不影响车辆作为新车的标准,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已经满足张某的合同目的。

其次,在汽车召回已不再是孤例的今天,不同生产厂家、不同车型的汽车均经历过召回事件。召回以消除安全隐患为出发点,旨在使车辆更加符合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在汽车召回已是普遍现象、召回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召回信息虽然与车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涉及车辆数量、质量、性能等消费者有重大利益的信息。星凯公司虽然没有主动告知张某召回信息,但这种行为并非是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忍的行为。因此,星凯公司未告知张某涉案车辆已被召回并非故意误导张某的行为,张某不能以此证明其因星凯公司未告知其召回信息而导致其行为违背真实意图而陷入错误。

第三,涉案车辆的召回信息已在质检总局官网公布,属于公开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同时,无论是2015年3月15日废止的《欺骗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欺诈行为,还是现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均不存在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召回信息的行为。

最后,针对张某上诉书中引用的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张某引用的案例中,卖方向买方销售了一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召回的车辆,与本案中的车辆在销售时是一辆合格车辆,安全隐患已经消除,两者有着本质区别,两起案件没有可比性。

12、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出现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破裂、燃油泄漏等情况,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王某与云南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41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行驶三千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出现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开裂或者燃油泄漏等情况,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上诉人购买车辆二十天后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送交被诉人处理时行驶里程为1639公里。据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3、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损失的数额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沈某与武汉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9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沈某使用该车辆至今,无法更换、退货,且车漆已修复如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未对案涉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基于车辆整体与车辆车漆可适当分离的标的物特征,对整车重新喷漆的价格进行评估,判决易宝公司按照整车车漆价格的两倍向沈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沈某的损失,e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关于“降低价款”的规定予以赔偿。

14、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时间(含备件等待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支付合理运输费用补偿。——董某与阜新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阜新市西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39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含等待修理备件的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补偿。修理时间从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日起至修理完成之日止,修理所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修理该车,共计30天。被告未提供备用车,应支付合理的交通费补偿。原告应按照其每天上下班通勤公里数,每天每次往返支付20元,共计560元。

15.纳税人可以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支付税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与汉莎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宝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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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级豪华轿车加计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明确规定豪华轿车税的纳税人是向消费者销售超级豪华轿车的单位和个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支付税款。系争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系杨耀与汉莎公司在双方同意下签订的,豪华轿车税由购买者杨耀承担的约定属于交易环节中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16、销售人员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作出的邀请、承诺,使企业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代表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园林汽车公司有相应授权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王某与福建省三明市园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民0402民初2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销售人员是企业经营组织的一部分,是企业的雇员,基于雇佣关系,按照企业经营者的指令,在特定的销售范围内为企业服务。销售人员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作出的邀请、承诺,应当由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庄某代为园林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园林汽车公司具有相应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即便庄某无权代为收取货款,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其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现象。王某善意、无过错地认为自己具有代理权,因此,庄某代为收取7.6万元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园林汽车公司承担。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HRBAC)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6年8月成立的哈尔滨市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哈尔滨仲裁中心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境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包、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托管等合同纠纷。

签署合同时,你需要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

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与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

补充仲裁协议的样本文本:

XX合同引起的两党之间的争议现在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提交了Harbin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

商定的交付条款:

本合同签署人填写的地址信息将用作所有书面文件的送货地址,例如通知,信件,法律文件等。如果未签署或拒绝签署交付给本地址的相关文件,则将返回的文件的日期视为交货日期。

Harbin仲裁委员会停车位置图: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电话:0451-82815701 82815702

传真:0451-82815770

地址:Harbin Daoli区Fushun Street 1号

电子邮件:hrbzcw201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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