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辆交易有感一:买卖抵押车辆后被案外人取走,买受人可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时间:2024-07-29 阅读:20 评论:0 作者:admin

近期我参加了一个抵押车辆买卖案件的讨论,讨论的焦点是:如果抵押车辆所有人或有处分权的人将抵押车辆出售,在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车辆后,车辆被抵押权人取走,买受人能否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向卖方返还车款?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是,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全部价款;第二种是,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对未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且已使用车辆等,出卖人返还部分价款;第三种是,买受人应自行承担风险,不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的观点如下:第一,抵押车辆买卖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一种处分权,抵押权人的同意并不是生效条件。即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样的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抵押车辆所有人或者有处分权的人与买受人订立抵押车辆买卖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抵押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就应当有效。

其次,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否免除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所售标的物的权利完备,并且保证第三人对所售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例如,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上还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标的物的抵押权,买受人可能会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出卖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第三人对所售标的物拥有其他权利,必然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也是法定义务,《民法典》第612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 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义务,致使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在合同订立后仍未消除,这是出卖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该条还规定了一个但书,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民法典》第613条规定:“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权利,即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仍愿意购买,则说明买受人自愿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该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并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意味着买受人无权以其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不否认当事人可以通过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或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约定来排除或免除此义务。换言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对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或者即使存在免除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仍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基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意志。 因此,订立抵押车辆买卖合同时,如果出卖人明确告知或者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车辆存在第三人抵押,而买受人仍愿意购买,表明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的,买受人不能以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相反,如果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标的车辆存在第三人抵押且隐瞒权利瑕疵的,买受人有权以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最后,判断“未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是违约的客观严重程度,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被实际剥夺,以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履行利益无法实现。在汽车抵押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车辆被抵押,仍选择购买车辆,实际上是愿意承担风险,以低价(往往更看重使用权)追求取得瑕疵车辆所有权的履行利益。在汽车抵押买卖中,机动车往往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义务。作为特殊的动产,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采用“协议+交付”模式,所有权转移一般于交付时生效,买受人在交付后取得车辆所有权。 机动车产权转移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属于登记转移所有权。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后,出卖人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履约利益得以实现。车辆相关风险在交付后转移给买受人。

摘要:抵押车辆买卖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应当有效。车辆交付后被第三人取走的,买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应根据情况处理: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该机动车附带其他权利(抵押权),出卖人已尽到权利瑕疵告知义务,受让人仍愿意低价购买的,足以证明买受人明知该车辆附带权利负担,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车辆交付后被第三人提走,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该机动车还负有其他权利(抵押权),车辆交付后被第三人提走,出卖人违反了出卖人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对买受人是否知道存在争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则举证责任在出卖人,而不在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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