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担责吗?权威答案来了

时间:2024-07-25 阅读:151 评论:0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系列汽车原所有人购买者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复函》明确指出,自车辆交付后,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原所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发生在车辆出售或交付时。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控制机动车行驶或者因机动车行驶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属于动产,因此在车辆出售时,需要分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以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有以下几种方式:(1)标的物为动产的,在动产转移时交付。(2)标的物为不动产,法律规定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在办理特定手续后交付。(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登记作为交付标的物的具体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那么,车辆未经登记而出售,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所有权的转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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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车辆本质为动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转移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辆所有权变更、车辆转让都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这只是行政登记程序,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或所有权转移。将车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转移相混淆,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合同法》,标的物交付时,风险和责任即转移。车辆未经登记而转让,但占有已发生转移,占有人对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经营收益也归占有人所有,与风险和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所有人而言,车辆的控制权和经营收益已因车辆交付而丧失,不存在管理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但关于这些动产权利登记的效力,立法一般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即登记不是这些动产权利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次买卖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买卖不能用来对抗通过登记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因此,这并不意味着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毫无意义,只是,如果车辆出售后,所有权没有转移,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买卖标的物占有转移时,风险责任即转移。未登记而已转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实际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并不明确。原车主与车辆购买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仅不公平,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首先,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以公平合理的理念审理案件。当车辆买卖未登记但占有权发生转移时,购买人对机动车已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地位的性质。同时,车辆的经营收益也归购买人所有,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而原机动车所有人,虽然是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但因机动车交付,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控制权和经营权,机动车实际上已经脱离其控制,无法进行管理。买受人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控制机动车的原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控制机动车的买受人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需要或者使买受人获得一定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有这些权利,自然也应当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基于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而产生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机统一、一致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承担一定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也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买受人后,其权利义务即转移,买受人享有机动车实际经营支配权,并获得机动车经营收益,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再能够从该机动车上获得任何收益。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享有权利的买受人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原所有人则不应被要求承担该义务。坚持这一点,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维护正常的民事流通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否则,就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然造成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交易的稳定,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威胁。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机动车原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真正有过错的是机动车驾驶人,也就是买受人。原所有人虽然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并无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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