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已转让却未过户 名义车主如何担责

时间:2024-07-25 阅读:15 评论:0 作者:admin

[案件]

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湘L334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从郴州前往桂阳县,因刘某驾驶不当,撞击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车牌号为湘L33457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李某,并于2011年4月5日将该车以11.5万元转让给被告人刘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人刘某,但该车至今未移交交通部门。

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56万元;

【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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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当机动车所有权已在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等方式转移交付时,由于以财产偿还债务、节省成本等各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较多。在此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意见。本案中,对名义所有人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某是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的直接加害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刘某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某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新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否则将承担一定的风险。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有直接关系,故顾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论]

对于上述争议,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度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将车辆转让给刘某,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对事故有过错的依据。但李某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救济,因此,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不能依法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 由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李某在转让车辆时不具有上述过错,因此,李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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